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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 告 王連陞

王連卿王李麗娥王文正王昭云王聖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 人 盧美慈律師

林銘龍律師被 告 王玉泉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稚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王連陞、王連卿、被告及訴外人王永山、王年章,於民

國68年間繼承其母即訴外人王黃春桂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嗣王年章及王永山死亡,分別由原告王李麗娥及原告王文正、王昭云、王聖中繼承之,並均經繼承登記。系爭房屋為4 層樓建物,惟被告長期占用其中1 、2 樓部分,並限制其他共有人進入或使用。又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逕將系爭房屋1樓分租予訴外人富凡國際有限公司及珂思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富凡公司、珂思公司)作為堆放公司雜物及公司登記之用,甚擅於系爭房屋1 、2 樓間進行房屋重大修繕並裝設簡易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實已破壞系爭房屋之結構而有影響安全之虞。

㈡又原告王連陞以存證信函通知各共有人於102 年3 月26日召

開共有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協議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事宜,當日僅被告一人未出席系爭會議,而其餘出席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所有之應有部分計5 分之4 ,業達民法第820條第1 項所規定之決議門檻,其餘全體共有人遂於當日作成決議,同意由原告王連陞擔任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並就使用分配情形協議如下:原告王連陞、王連卿共同使用1 樓;被告使用2 樓;原告王文正、王昭云及王聖中共同使用3 樓;原告王李麗娥使用4樓;頂樓設置公共水塔與曬衣場則由全體共有人使用(下稱系爭分管協議)。

㈢系爭房屋係繼承自王黃春桂而來,被告雖抗辯其為系爭房屋

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借名登記於王黃春桂名下云云,然被告所提之各項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相關文件保管者,而與被告出資之事實無涉,均不足證其為系爭房屋全部樓層之實際出資重建者,故仍應以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內容決定孰為所有權人。又被告於52至54年間係擔任臺北市○○區公所里幹事,而該職等每月薪俸低於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其資力顯無單獨出資重建系爭房屋之可能,且公務員禁止兼職,被告確否因經營印刷廠收入而具有修建系爭房屋之資力,亦非無疑。又被告未能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倘被告所述為真,則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被告已非公務員,亦無其他借名登記之必要,何以被告未要求返還系爭房屋,反容任其他兄弟各自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再者,系爭房屋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僅有訴外人王年章及原告王連卿、王連陞,而依繼承相關稅務程序,繼承人須提出放棄繼承證明書,始無須繳納應繼財產之遺產稅,顯見被告係於完納稅捐後,始透過兄弟間友好協商加入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自行占用系爭房屋特定

部分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梯,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經原告王連陞催請履行系爭分管協議後,迄今仍置之不理,併依兩造間系爭分管協議及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拆除系爭電梯,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 樓之使用收益權交予原告王連陞及王連卿;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暨其上原有之房屋原屬訴外人陳姓人家所有,係陳

姓人家希望被告過繼給陳家而贈與被告,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母即王黃春桂名下。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房屋於53年間因火災燒毀,斯時被告之父王基發因腦充血中風,迄至63年5 月29日死亡前均在家休養,其無法工作,更無收入來源;被告之母王黃春桂自48年間即罹患糖尿病,在家休養,未外出工作,亦有戶籍謄本中行業與職業欄中記載「無、家庭管理」可證。被告為重建房屋,乃於53年10月1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16萬元興建現有房屋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54年間建造完成後再次借名登記於王黃春桂名下。被告於56年間還清前開借款後,復以系爭房屋抵押借款15萬元,亦於67年間還清借款。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向由被告持有保管,歷年來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均由被告一人繳納,凡入住系爭房屋者,皆須經被告之同意;被告一家不僅居住且設籍於此,且以系爭房屋1 樓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等情,均足證系爭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

㈡被告因感居住空間狹小,遂分別於59年間及62、63年間獨自

出資加蓋系爭房屋之3 樓及4 樓。王黃春桂死亡時,名下唯一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而相關遺產稅全數由被告一人繳納,是王黃春桂與被告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且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王黃春桂之死亡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應歸於消滅。系爭房屋雖以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等繼承人,然王黃春桂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既已消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實屬被告所有,原告等人所繼承之權利並不存在。又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 之亦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故被告自得舉反證推翻之。從而,原告欲主張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者,必先以其所有權存在無爭執為前提,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被告所有,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原告王連卿及王連陞於68

年間即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原因事實係發生於現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修正施行日前,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及實務見解,並不適用該修正規定,故原告所為之系爭分管協議對被告自無拘束力。又各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歷年來均實際劃分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未予干涉,其中被告家人使用1 、2 樓,3 樓無人居住、4 樓則由原告王李麗娥居住等情,堪認各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1 、2 樓之管理使用應屬有據。況原告長達近40年的時間,均未對被告主張共有人之權利,應已構成權利失效,且現時方對被告請求依系爭分管協議內容履行義務,實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綜上所述,原告自登記成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來均未行使權利,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向由被告分配,房屋稅亦均交由被告繳納,足使被告產生原告將不再對其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被告亦以此信賴作為自身行為基礎,並於系爭房屋之1 樓擺設神桌及設置系爭電梯,蓋被告因腦中風而致身心障礙,致須設置無障礙電梯以方便出入系爭房屋,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電梯,顯係對於身為身心障礙者之被告為不正當之行為,業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 款之規定。從而,即認系爭分管協議有效,原告本件所行使之權利仍屬以損害被告身心障礙權利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王連陞、王連卿、被告及訴外人王永山、王年章,於民

國68年間繼承其母即訴外人王黃春桂所有系爭房屋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嗣王年章及王永山死亡,分別由原告王李麗娥及原告王文正、王昭云、王聖中繼承之,並均經繼承登記。

㈡系爭房屋為4 層樓建物,被告長期占用其中1 、2 樓部分,並限制其他共有人進入或使用。

㈢被告將系爭房屋1 樓分租予訴外人富凡公司及珂思公司作為

堆放公司雜物及公司登記之用,並於系爭房屋1 、2 樓間裝設系爭電梯。

㈣原告王連陞以存證信函通知各共有人於102 年3 月26日召開

系爭會議以協議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事宜,當日僅被告一人未出席系爭會議,而其餘出席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所有之應有部分計5 分之4 ,其餘全體共有人遂於當日作成決議,同意由原告王連陞擔任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並就使用分配情形協議如下:原告王連陞、王連卿共同使用1 樓;被告使用2樓;原告王文正、王昭云及王聖中共同使用3 樓;原告王李麗娥使用4 樓;頂樓設置公共水塔與曬衣場則由全體共有人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未能舉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抗辯其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王黃春桂名下,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就借名登記之勞務給付存在之要件,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契約存在,應就借名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一方之請求。經查:⑴依系爭房屋登記簿所示,系爭房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

26年7 月21日,於40年11月15日為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黃春桂。另王黃春桂於68年1 月7 日死亡,系爭房屋在69年4 月8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原告王連陞、王連卿及訴外人王永山、王年章所有,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等登記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 頁、第90頁、第199-203 頁)。

⑵被告抗辯房屋於53年間因火災而燒毀,被告於53年10月

19日向土地銀行借款16萬元以原地重建系爭房屋云云,固據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屋設計圖、抵押權消滅證明書等件。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人記載為王黃春桂,連帶債務人為王黃春桂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基發,承還保證人為訴外人回生堂老藥房呂東年(本院卷第25-29 頁),被告並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亦非擔保上開借款清償之人。又被告為23年7 月3日出生、高中畢業等情,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於系爭房屋燒毀之53年間已約30歲,依其學歷判斷當時應已服完兵役且投入就業市場經歷相當之時日。此外,被告並自承其與配偶除身為公務員外,被告尚實際經營印刷公司,而其配偶則兼職補習班老師,故財力頗為豐厚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從而,被告於53年重建系爭房屋當時既非無資力之人,若被告所抗辯上開借款確為被告所借款用以出資重建系爭房屋,嗣後並清償乙節為真,以被告之資力、及被告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王黃春桂為母子關係等情,被告實無未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甚且由訴外人回生堂老藥房呂東年擔任承還保證人之必要。故自不因被告保管上開借款文件及系爭房屋設計圖,即可認被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⑶證人王秋霞、王麗霞固到場證稱:重建系爭房屋時,有

看到被告付款給建商,當時家境貧困,全家只有被告有能力負擔系爭房屋重建費用,因為父親沒有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然重建系爭房屋之費用既已向土地銀行貸款,則該費用即應由所貸得之款項支付,故證人王秋霞、王麗霞雖證述看到被告付款給建商乙節,尚難認該金錢為被告所有。此外,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王黃春桂之子,而子女對父母間依法亦須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此外,於父母子女之倫常關係,除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外,尚有為盡孝道而願意負擔額外之金錢以資孝親之情形,亦為人倫之常。故父母縱以子女所交付之金錢,用以給付除受扶養內容以外之法律行為所應為之給付,該法律行為仍係對為法律行為之人發生效力,而難認對實際支付金錢者發生效力。證人王秋霞、王麗霞雖證述當時家境貧困,全家只有被告有能力負擔系爭房屋重建費用等語。然重建系爭房屋之費用乃由王黃春桂向土地銀行借款,並由王黃春桂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基發任連帶債務人,承還保證人為訴外人回生堂老藥房呂東年等情,前已述及。縱證人王秋霞、王麗霞證述當時僅被告有能力負擔重建系爭房屋之內容為真,雖可證明被告確係交付金錢予王黃春桂用以清償上開借款,然被告交付王黃春桂用以清償借款,乃因被告或為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或願意依倫常為盡孝道所為之贈與,均尚難即認被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況系爭房屋既長期登記於王黃春桂名下,於其死亡時尚且因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王黃春桂之子即被告、原告王連陞、王連卿及訴外人王永山、王年章所有,甚於訴外人王永山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復因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正、王昭云、王聖中所共有;王年章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則由被告王李麗娥繼承之,此均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0-91 頁),若被告確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實無長期任令系爭房屋登記於王黃春桂名下,甚且於68年間王黃春桂死亡後,迄於98年間王年章死亡間長達30年之時間,均未爭執系爭房屋實際權利之歸屬,而任由系爭房屋經年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理。

⑷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重建前位於原址之房屋原屬訴外人

陳姓人家所有,係因當年陳姓人家希望被告過繼給陳家而贈與被告,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母即訴外人王黃春桂名下云云,並以被告及王黃春桂原均為陳姓乙節以證之,然系爭房屋已於53年業經重建,此經證人王秋霞、王麗霞到場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故縱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重建前位於原址之房屋權利更迭為真,亦與系爭房屋為不同之權利,而未能因此即認系爭房屋即屬被告所有。

⑸從而,被告就其抗辯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予王黃春桂名下,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勞務給付消滅乙節,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告一人單獨所有,即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電梯,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42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電梯由鋼架構築於牆壁上,以支撐系爭電梯內

升降平板,供通行於系爭房屋1-2 樓區域,並以木板裝潢區隔以有助於安全性,系爭電梯內標示記載限重250 公斤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0-142 頁)。此外,因被告中風,系爭電梯係供被告平日通行系爭房屋1-2 樓間而使用之無障礙設施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 頁)。綜上,自系爭電梯限重250 公斤之功能觀之,已能承載約4-5 位成年人,而具備現今透天型房屋通常一般使用電梯之規模。且系爭電梯經木板裝潢區隔,使之得安全供通行於系爭房屋1-2 樓間。此外,被告為共有人之一,其既因中風而有賴系爭電梯以供被告平日通行系爭房屋1-2 樓間。從而,自系爭電梯與系爭房屋結合而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依系爭電梯之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供行動不便之被告通行之客觀狀況等情,則系爭電梯業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可認定。

⒊民法第767 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

,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參照)。系爭電梯既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自與占有之情形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梯,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㈢原告王連陞及王連卿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 樓之使用收益權交予原告王連陞及王連卿,為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亦規定甚明。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故關於共有物之管理,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上雖依多數決為之,然若共有物之分管協議有背於國家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及善良風俗者,依法仍應認為無效至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僅被告未出席,系爭分管協議內容為系

爭房屋之管理處分事宜,且協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所有之應有部分計5 分之4 ,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分管協議由原告王連陞擔任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並就使用分配情形協議如下:原告王連陞、王連卿共同使用1樓;被告使用2 樓;原告王文正、王昭云及王聖中共同使用3 樓;原告王李麗娥使用4 樓;頂樓設置公共水塔與曬衣場則由全體共有人使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分管協議1 份在卷(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147 號卷第38-42 頁,下稱調解卷)。然被告、原告王連陞、王連卿及訴外人所有王永山、王年章及證人王秋霞、王麗霞為兄弟姊妹,於系爭房屋重建前後,均與父母王基發、王黃春桂共同居住該址,並由被告負責系爭房屋重建工作,系爭房屋重建之時王基發、王黃春桂均無工作,全家人之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當時訴外人王年章、王永山收入僅供自己使用,原告王連陞尚在服兵役中,原告王連卿尚待業中,證人王秋霞、王麗霞均為學生,並無能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證人王秋霞、王麗霞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13-120 頁背面)。而證人王秋霞、王麗霞並未繼承系爭房屋,有繼承權拋棄書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04號卷第65-66 頁),且與兩造並未有何嫌隙,自未有圖偏頗其中一造而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證人王秋霞、王麗霞之證述堪予採信。從而,系爭房屋重建之時,訴外人王年章、王永山、原告王連陞、王連卿既均無經濟能力分擔家用,其僅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反觀被告當時非但有餘裕並且願意支付金錢以孝敬父母,並分擔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尚且照顧並提攜弟妹,更支付證人王秋霞、王麗霞日常生活開銷及學費,其對父母之孝道及對家庭之付出可見一斑。且系爭房屋既為父母王基發、王黃春桂所組成之家庭之地,並且為其養育被告、原告王連陞、王連卿及訴外人王永山、王年章及證人王秋霞、王麗霞而稱之為家之場所,對於家族之意義而言,並非僅因繼承所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金錢上之價值,尚包含家庭成員無價之共同生活、成長過程之回憶及對父母之追思,亦即家庭成員於人生中自出生迄於成年間獲得愛並且付出愛,而得以成長茁壯之處。且被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現年已81歲,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因中風而不良於行,而系爭分管協議之內容,卻未有稱之為家之系爭房屋內的任何空間得供被告分管使用以安享晚年,綜上,系爭分管協議與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係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即屬有違。且相較於被告於系爭房屋重建時對於家庭之付出,更有悖於國家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則系爭分管協議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應可認定。

⒊從而,原告王連陞及王連卿依系爭分管協議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1 樓之使用收益權交予原告王連陞及王連卿,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梯,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系爭分管協議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告王連陞及王連卿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 樓之使用收益權交予原告王連陞及王連卿,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