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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羅開文辛純昌張修齊被 告 邵正雄

邵韋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邵美華被 告 邵稚淵即被告邵正松之承受訴訟人

邵園喻即被告邵正松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鄭燕碧即被告邵正松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邵正雄與被告邵稚淵、邵園喻、鄭燕碧之被繼承人邵正松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邵正雄與被告邵韋綾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邵稚淵、邵園喻、鄭燕碧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邵韋綾應將附表二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邵正松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死亡,被告邵稚淵、邵園喻、鄭燕碧為邵正松之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 251頁),而被告邵正松於本事件訴訟程序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邵美華,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停止訴訟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邵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邵正雄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嗣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經核准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轉讓與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復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被告邵正雄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協商後,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息新台幣(下同)782,31

0 元未清償。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於101 年6 月29日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詎被告邵正雄竟於98年9 月18日,將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之不動產,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邵稚淵、邵園喻、鄭燕碧之被繼承人邵正松,及其妹即被告邵韋綾,並於同年9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無償之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故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邵正雄與被告邵稚淵、邵園喻、鄭燕碧之被繼承人邵正松間就附表一不動產及被告邵正雄與被告邵韋綾就附表二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判命被告邵稚淵、邵園喻、鄭燕碧應將附表一不動產、被告邵韋綾應將附表二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

4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邵正雄與被告邵稚淵、邵園喻、鄭燕碧之被繼承人邵正松就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邵正雄與被告邵韋綾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告邵稚淵、邵園喻、鄭燕碧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被告邵韋綾應將附表二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邵稚淵、邵園喻、鄭燕碧、邵韋綾(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被告)辯稱: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原為邵正雄、邵正松、邵韋綾父親之遺產,因邵美華同意將其繼承所得部分登記予邵正松及邵韋綾,又被告邵正雄積欠邵美華債務,邵美華乃要求邵正雄將繼承所得之附表一、二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邵正松及邵韋綾以為抵償等語。

三、被告邵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取得對被告邵正雄本息782,310 元之信用卡債權,又被告邵正雄於98年9 月18日,將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之不動產,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邵稚淵、邵園喻、鄭燕碧之被繼承人邵正松,及其妹即被告邵韋綾,並於同年9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金財融第0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1-7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但查: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且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就登記原因法律行為,通常係互為真意之表示,並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土地登記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真實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土地登記當事人如主張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者,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告邵稚淵、邵園喻、鄭燕碧、邵韋綾抗辯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關係為有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邵稚淵、邵園喻、鄭燕碧、邵韋綾就其間之法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而與土地登記原因不合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邵稚淵、邵園喻、鄭燕碧、邵韋綾抗辯:被告邵

正雄移轉登記附表一、二不動產予邵正松、邵韋綾係為抵償邵正雄對於邵美華之債務等語,雖提出債權人為邵美華、債務人為邵正雄之支付命令(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492號)、借據及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3-235 頁)。

但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出於借貸而已,亦可能係基於贈與或給付價金等,被告舉匯款資料證明被告邵正雄向邵美華借貸金錢,即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又經核上開借據為被告邵正雄自行書立,依其紙質、墨跡及風化之程度,也不能判斷作成之確切時間,再上開支付命令為邵美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為聲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被告徒憑上開借據、匯款單及支付命令,實不足以證明被告邵正雄與邵美華間確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及有相互一致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存在。徵以邵正松及被告邵韋綾前對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82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民事抗告狀中明文記載:「本件假處分標的‧‧‧抗告人的兄姐將其『贈與』抗告人,係供住居之用。」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更足佐憑原告主張:被告邵正雄與邵正松及邵韋綾間為贈與之無償行為等語為可採。即若因被告邵正雄與邵美華分屬至親,且因未能預期有訴訟紛爭而預先留下相關資金往來憑證。但依前揭說明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邵正雄與邵正松、邵韋綾間為無償行為之事實,已有前揭土地登記之公示資料為證,被告即應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以推翻本院所形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之確信,否則被告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則被告辯稱邵正松、邵韋綾與邵正雄間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贈與行為云云,自難憑採。

五、被告邵正雄於98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4,890 元,有被告邵正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6 頁),被告邵正雄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原告債務,被告邵正雄猶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分別贈與邵正松及被告邵韋綾,減少被告邵正雄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原告債權。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邵正雄與被告邵稚淵、邵園喻、鄭燕碧之被繼承人邵正松就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邵正雄與被告邵韋綾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告邵稚淵、邵園喻、鄭燕碧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被告邵韋綾應將附表二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