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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謝文凌訴訟代理人 劉峙泉被 告 張皇輝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5 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及同年6 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69、87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期為2 年即101 年10月5 日屆期,利息按月息1.5 %即年息18%計算,每3 個月為1 期即每年1 、4 、7 、10月之10日前給付當期利息9 萬元,逾期

3 日以上需依借款本金餘額按日給付千分之二即年息73%之違約金,至正常繳納各期款項為止,詎被告原應於100 年1、4 、7 、10月及101 年1 、4 、7 、10月之10日前繳交各期利息,共計8 期72萬元皆未給付,亦未給付自100 年1 月10日至101 年10月30日共658 日之違約金,原告願減縮請求半數之違約金即131 萬6000元【計算式:200 萬元×2/1000×50%=2000,658 ×2000=0000000】,是以,被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合計203 萬6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3 萬6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惟係伊父親前往洽談,伊因名下有不動產而擔任借款人,但借款是父親拿走,所以不清楚借據之約定內容,原告從未告知未付利息,需繳納違約金,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太高,請求酌減,至原告請求利息起算之利息,願按原約定利息計算,違約金部分,請求不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 萬元,並提供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另約定被告應按年息18%計算利息,每

3 個月1 期,於每年1 、4 、7 、10月之10日給付利息予原告,惟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業已積欠8 期利息共72萬元未給付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同額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原告請求利息之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是以,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利息72萬元,於法核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另約定若未依約給付利息,另按年息73%計付違約金,故被告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10月30日止共658 日未依約給付利息,應給付263 萬2000元之違約金,但願減縮請求半數即131 萬6000元一情,固據其提出前開借據為憑,但被告抗辯不得加計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1.按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額預定性質,必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借據第2 條第1 項業已明確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應於每年1 、4 、7 、10月10號前給付各期應負款項,逾期參日以上,借款人應依借款本金餘額按日給付千分之二之違約金予債權人至正常繳納各期款項止」等語(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前開借據之真正,並於前開借據上簽名,自受前開借據效力之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要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應計付違約金云云,然被告乃契約當事人,應對借據內容有所知悉,復參照契約內容並未約定原告於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未依約給付利息時,對被告負有通知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2.次按民法第255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依前開借據第2 條第1 項約定內容顯示於被告未依約給付借款利息時,逾期3 日以上,方開始計付違約金至正常繳納各期款項為止,另斟酌原告自述因與被告父親之借貸關係並非第一次,之前借款有不正常還款之紀錄,才會增加違約金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87頁),依前開說明,可徵兩造約定本件違約金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依約履行債務,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被告亦不否認未依約按期給付利息之情,因此,原告依約訴請給付違約金,要非無據。

3.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前所述,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允。

①查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2 年,並按年息18

%計付利息,依此計算,被告應每月給付利息3 萬元,清償期屆至時,應給付利息總額達72萬元【計算式:000000

0×18%÷12=30000 ,30000 ×24=720000】,占借款本金之36%【計算式:720000÷0000000 =36%】。又參照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2至57頁),被告尚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借款債務最高限額240 萬元,並設定流抵約定即被告於任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可徵被告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業已同意給付利息、設定抵押權及流抵約定等,換言之,原告因本件借款在如期履行之情況下,可獲得之利益至少有72萬元利息。

②然兩造卻約定按年息73%計算違約金,高出本件約定利息

利率之4 倍以上,更高出法定最高利率將近3.5 倍,相較於法定利率年息5 %及一般金融機構放款業務係按借款利率10%或20%收取違約金,或使用信用卡消費未依約繳付款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等,社會上常見金融借貸相關業務中收取之違約金計算標準,本件約定違約金按年息73%計算已明顯過高,且原告主張違約天數不到2 年,計收違約金高達263 萬2000元,已高出借款本金1 倍以上,顯有壓榨被告,並使原告獲得暴利之嫌。

③從而,本院斟酌被告雖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惟其

上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888 萬元,衡之目前郵局等金融機構公告一般客戶之房屋貸款利率約為年息2.99%不等,一般借款則為年息4.5 %不等,被告甘冒原告收取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仍向原告借款,當係因信用狀況不佳且需款孔急等因素,以及原告因本件借款至少可獲得利息已達72萬元,被告取得借款後自始未給付各期利息、違約金等一切情狀後,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按年息5 %計算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自100 年1 月10日至101 年10月30日共654 日(依前開借據第2 條第1 項約定,逾期3日以上,方開始計算違約金,故應自100 年1 月14日起算之)之違約金17萬9178元【計算式:5 %×000000 0÷

365 ×654 ,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足以對被告遲延清償借款利息之行為產生制裁、懲罰之效果,爰據以酌減違約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超過17萬9178元部分者,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72萬元、違約金17萬9178元,合計89萬9178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