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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陳玲妃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被 告 陳雍政

陳冠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雍政、陳冠儒為姐弟,兩造之父陳根木於民國88年9 月14日去世,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孫梅妹、長女即原告陳玲妃、次女陳憶妃、長子即被告陳雍政、次子即被告陳冠儒等5 人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全體繼承人業於89年9 月7 日繳清遺產稅,並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在案。惟被繼承人陳根木生前尚有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55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面積18,690平方公尺,與土地所有權人高錫銘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就原557 地號土地之9,345 平方公尺有租賃權,承租人除陳根木外,尚有其兄陳炎烈、其弟陳龍發共3 人。陳根木去世後,被告2 人逕依內政部65年10月22日台內字第70066 號函、76年3 月20日台內字第487330號函之意旨,以出具切結「因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如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之方式,將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告2 人,及訴外人陳炎烈、陳龍發。

(二)91年7 月19日因原557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地主補償租賃權人耕地所有權3,115 平方公尺(計算式:承租耕地面積9,345 平方公尺×1/3 =3,115 平方公尺)。嗣原557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為55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115 平方公尺)、557-1 、557-2 、557-3 地號土地,而557-2 地號土地再分割而增加557-4 地號土地。分割後由訴外人陳龍發、陳炎烈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被告2 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原告於100 年12月23日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上情。陳根木去世後,就原557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自不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2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超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之利益,已侵害原告依應繼分所應分得之應有部分15分之1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2 人自應返還其利益,分別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30分之1 予原告。

(三)退而言之,陳根木去世後,就原557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所應分得之補償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亦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

2 人竟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根木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孫梅妹、陳憶妃、被告2 人為公同共有,再依應繼分即5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即各繼承人每人各15分之1 ;此部分既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被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命孫梅妹、陳憶妃限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被告2 人簽具切結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然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身分,僅係切結願負法律責任,故並非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係被告2 人排除其他繼承人,獨享繼承陳根木之三七五耕地租賃權,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

(五)兩造母親孫梅妹同為陳根木繼承人之一,於本件審理中出具陳報狀稱「先夫陳根木於88年9 月14日逝世後,陳報人即將原所繼承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之應有部分讓予陳雍政、陳冠儒2 人」;又被告

2 人與另一繼承人陳憶妃,就原557 地號土地承租權之繼承爭議,亦於101 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以上均足證明原557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2 人無法律上原因,恣意排除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並因此獲得不當得利。

(六)聲明:

1.先位部分:⑴被告陳雍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陳冠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部分:⑴被告陳雍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被告陳冠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根木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玲妃、孫梅妹、陳憶妃、被告陳雍政、陳冠儒公同共有。

⑵被繼承人陳根木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陳玲妃、孫梅妹、陳憶妃、被告陳雍政、陳冠儒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 。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2 人取得土地之不當得利,既是基於侵害其對原557 地號土地承租權之繼承權而來,而本件被繼承人陳根木於88年9 月14日去世,迄今已逾10年,且自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原證3 資料以觀,原告早於89年8 月2 日即已知悉被告2 人出具切結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原告均未依法於知悉時起2 年內行使回復請求權,是原告對系爭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權早已時效消滅,自不得進而更就被告嗣後所分得之土地主張不當得利。

(二)原告就此雖辯稱其並非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而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云云;然本件繼承之標的為原557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而被告2 人本於現耕繼承人身分,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變更原557 地號土地租約之承租人,並因此取得地主補償,均符合法律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果如原告之主張認被告2 人獨享繼承原557 地號土地承租權,則應認為被告

2 人於繼承開始已自命為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原557 地號土地承租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然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時效完成後,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告

2 人既合法繼承取得原557 地號土地承租權,則其嗣後因地主終止租約,所取得之補償亦屬其個人財產,而非被繼承人陳根木之遺產,且其取得之補償,亦具法律上原因,並無任何致使他人受有損害之虞,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倘欲主張被告2 人取得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自應先回復其為原557 地號土地承租權之繼承人身分,將原557地號土地承租權回復為與被告2 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然此僅能透過繼承回復請求權為之,而本件顯已時效消滅,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倘如原告所言,為規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均得另援引不當得利之規定,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豈非流於具文,形同虛設。

(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時效並未消滅,惟本件所涉為耕地租約之爭議,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原告於79年結婚後即移居美國至今,未曾居住台彎,就原55

7 地號土地無耕作能力,致有不自任耕作情形,非現耕繼承人,縱使由其繼承原557 地號土地承租權,該耕地租賃契約亦屬無效,更無可能基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是原告根本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

(四)訴外人孫梅妹已將其原所得繼承之原557 地號土地承租權應有部分讓與被告2 人,而訴外人陳憶妃業已就其部分與被告2 人達成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該2 人就嗣後自地主處所分得之補償即系爭土地,均已非共有人。系爭土地並非陳根木之遺產,而係被告2 人於陳根木過世後,本於現耕繼承人身分繼承原557 地號土地承租權,嗣後因地主終止租約,依法受補償而得,依法本無分割之可能。且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2 人亦未同意僅就系爭土地先為分割,則原告基於民法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不能個別予以准許。再者,因原告不具自任耕作能力,且非現耕繼承人,縱使分割遺產,其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

(五)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2 年4 月25日、同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陳根木之子女,陳根木於88年9 月1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孫梅妹、陳憶妃均為其繼承人。

2.陳根木生前就原557 地號土地與所有權人高錫銘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就其中9,345 平方公尺有租賃權,陳根木死亡後,被告將耕地租約承租人名義原為陳根木之部分變更為被告2 人。

3.91年7 月19日因上開土地耕地租約終止,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耕地承租人3,115 平方公尺,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由被告2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

4.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孫梅妹業將自被繼承人陳根木所繼承就原557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利讓與被告2 人。

5.訴外人即原告之妹、被告之姊陳憶妃業就自被繼承人陳根木所繼承原557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利,與被告2 人於101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

2 人給付陳憶妃新臺幣140 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30分之1 予原告?

2.原告得否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進行分割,由各繼承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146條第1 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兼指法律上或事實上侵害繼承權,致合法之繼承人不能行使其權利而言。另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為無理由,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在案。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失其發生之根據,而自命為繼承人之人,亦不能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民法第197 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被上訴人所侵害者既為吳○○之繼承權,而非侵害其取得遺產之權利,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吳○○已取得遺產之權利,伊為吳○○之繼承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已非有理,且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吳○○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被侵害之繼承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取得之繼承權,仍屬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以廖陳○○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難謂其為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後,其侵害繼承權者,即不再負侵權行為責任,亦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甚詳。上訴人指稱: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審竟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屬訴外裁判云云,尚無足採。」(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請求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陳根木去世後,就原557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不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2 人以簽具切結之方式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將原本之承租人陳根木部分,變更為被告2 人名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超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之利益,已侵害原告依應繼分所應分得之應有部分15分之1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2 人應返還其利益,分別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30分之1 予原告云云。然查:依原告前開所陳,顯係主張被繼承人陳根木死亡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就原557 地號土地所應繼承之承租權,遭被告2 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置原告合法繼承人之身分於不顧,係屬對原告繼承權之侵害,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根木係於88年9月14日死亡,迄原告起訴之日,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2 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之說明,縱使被告

2 人就原557 地號土地承租權名義人之變更登記,確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事實,然既經被告2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則被告2 人與原告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陳根木該項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於繼承開始時,已為被告2 人所承受,難謂其有何不法,嗣後被告2 人本於前開承租人之身分,而取得地主所補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聲稱被告2 人並未否認原告繼承人之身分,僅係排除其他繼承人,獨享繼承陳根木之三七五耕地租賃權,致生損害於原告,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分別應將基於前開租賃權所獲得補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30分之1 予原告,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另主張陳根木去世後,就原557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所應分得之補償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亦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

2 人竟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根木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孫梅妹、陳憶妃、被告2 人為公同共有,再依應繼分即5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即各繼承人每人各15分之1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孫梅妹、陳憶妃限期追加為原告云云。然查:原告就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仍係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40 號卷宗第11頁),請求被告2 人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就該公同共有物進行分割,由各繼承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惟原告就其所稱原557 地號土地所應繼承之承租權被侵害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2 人已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將源於前開承租權所取得補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更無從繼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進行分割,亦難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乏依據,且訴外人孫梅妹業已具狀陳明將其自被繼承人陳根木所繼承之承租權利讓與被告2 人,另訴外人陳憶妃亦就其自陳根木繼承取得之承租權利,與被告2 人於101 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則原告聲請裁定命孫梅妹、陳憶妃限期追加為原告,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稱原557 地號土地租賃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2 人就基於前開租賃權所獲得補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 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30分之1 予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 人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就該公同共有物進行分割,由各繼承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