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莊雅婷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何黃清被 告 張美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複代理人 王敍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反訴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
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何黃清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何黃清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故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因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何黃清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何黃清則於訴訟程序中主張確認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確有相牽連,是被告所提之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一)被告何黃清與張美鳳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02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暨同年12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二)被告張美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 日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黃清所有。備位聲明為:(一)請求被告何黃清與張美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99年12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美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 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黃清所有(本院卷一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何黃清與張美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12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二)被告張美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 日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黃清所有。備位聲明為:(一)被告何黃清與張美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12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美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 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黃清所有(本院卷一第202 頁)。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反訴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一第5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為:確認反訴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反訴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二第196 頁反面)。經核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均不甚礙兩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黃清於92年前後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額不一之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嗣原告多次向被告何黃清催討債務未果,遂於99年12月24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始得知原登記於被告何黃清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已於99年12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張美鳳名下,因認被告2 人之間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將使被告何黃清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且被告張美鳳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黃清所有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何黃清與張美鳳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12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2.被告張美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 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黃清所有。備位聲明:1.被告何黃清與張美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12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美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 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黃清所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證據皆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何黃清之事實,且被告何黃清於94年5 月1 日自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退休時領有退休金、退職補償金、勞保老年給付等,合計253 萬1,827 元,實無再向原告借款之必要。
又被告何黃清並無印象曾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系爭本票之筆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簽名部分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惟其中票據號碼CH645281之本票簽名之「何」字,在「口」字部分有畫圈之筆畫特徵,此與其他包括甲類與乙類筆跡中均無,可見書寫習慣已與乙類筆跡不相同;且系爭本票上就執票人莊雅婷之姓名填寫位置及發票人何黃清住址記載均不一致,是系爭本票顯非被告何黃清所簽發。而系爭房屋係於71年6 月28日由訴外人何葛清以現金全額支付購買,因母親要求祖先牌位要放在何家子孫名下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何黃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實為訴外人何葛清;嗣訴外人何葛清於73年間另行購屋居住而向被告張美鳳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張美鳳為求自己與3 個小孩有棲身之地,雙方即約定由被告張美鳳以320 萬元買下系爭房屋,被告張美鳳遂自74年起陸續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予訴外人何葛清,迄至87年給付完畢後,訴外人何葛清即交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張美鳳,被告張美鳳始成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關係則轉而存在於被告何黃清與張美鳳間,是被告張美鳳終止與被告何黃清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張美鳳名下,確有移轉之真意,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何黃清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既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美鳳之義務,係同時減少其積極與消極財產,自難謂有害及原告債權,且系爭不動產本非屬被告何黃清之財產,非其債務之總擔保,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再者,被告何黃清於99年1 月5 日曾未經被告張美鳳同意擅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貸款150 萬元,新光人壽於貸款核撥後則寄送對帳單至原告位於三重市○○街○○號2 樓之住所予被告何黃清,是原告於彼時即已知悉被告何黃清名下有系爭不動產,然其遲至102 年3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顯已罹於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閻琪於71年6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何黃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43 萬元,雙方就該買賣契約書於同年7 月2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依公證書所載,買方即被告何黃清之代理人為訴外人何葛清,系爭不動產於同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何黃清所有。
(二)系爭不動產於71年買受時即以訴外人何黃清名義設定抵押權60萬元,又於78年時以何黃清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120萬元,債權人皆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現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張美鳳於87年4 月2 日自其所有臺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50萬元,又於同年月28日將135 萬元解約之定存款項自上開帳戶內匯出。
(四)訴外人何葛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7年4 月2 日以電匯匯入50萬元,訴外人何葛清又於87年4 月28日自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分別匯出10
0 萬元、35萬元至其子即訴外人游皓翔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被告何黃清於99年1 月5 日以系爭不動產做為擔保,向新光人壽借款150 萬元,對帳單之寄送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號2 樓。嗣被告張美鳳於99年11月2 日轉帳146 萬4,300 元代為清償完畢。
(六)被告何黃清於99年12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鳳。
(七)被告2 人於69年間結婚,於100 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
(八)原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0 年
1 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九)原告於92年3 月6 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被告何黃清於同日匯入20萬元至其所有臺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原告於94年6 月16日自陽信銀行帳戶分5 次提領現金各2萬元(共計10萬元);同年8 月22日分3 次提領現金各2萬元(共計6 萬元);同年月23日分2 次提領現金各2 萬元(共計4 萬元);同年11月22日提領現金3 萬元、3 萬元、2 萬元(共計8 萬元);同年12月21日提領現金各2萬元(共計4 萬元);95年6 月3 日提領現金1 萬元、2萬元、2 萬元(共計5 萬元);同年月5 日提領現金1 萬元、2 萬元(共計3 萬元),合計40萬元,復於同年9 月11日分4 次提領現金各3 萬元(共計12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何黃清所簽發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何黃清則抗辯系爭本票屬偽造,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負舉證之責。經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之筆跡均與被告何黃清庭寫筆跡原本1 紙、離婚協議書原本2 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 紙、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個人戶)原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臺北市銀行存戶通提號碼啟用申請單原本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原本1 紙、客戶基本資料表原本1 紙、開戶業務申請書原本1 紙、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原本1 冊等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該實驗室103 年8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10頁),而被告僅空言否認未簽發系爭本票,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非屬真正,則系爭本票非屬偽造且係由被告何黃清所簽發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何黃清有向其借貸79萬5,000 元,然此為被告何黃清否認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經查:
1.原告雖提出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十)所示之提款紀錄,主張其有將如附表編號3-5 所示本票之金額交付予被告何黃清云云,惟不爭執事項(十)僅係原告單方面之提款紀錄,且所提領之總金額與如附表編號3-5 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均不相符,尚難認即為借款之金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提款後有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被告何黃清之事實,是本院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將如附表編號3-5所示本票之金額交付予被告何黃清,從而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2.原告雖另於92年3 月6 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被告何黃清亦於同日匯入20萬元至其所有臺北商業銀行帳戶,而此均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金額及簽發日期相同,惟兩造間除上開本票外,並無其他任何契約、借據等借款之書面憑據,原告亦非直接將20萬元匯入被告何黃清之戶頭,則本院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何黃清匯入其戶頭之20萬元係由原告提領後所交付之借款。縱認原告確有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何黃清,然被告何黃清仍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仍須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而原告除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外,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而被告何黃清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是本院自難僅憑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3.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黃清雖抗辯稱:原告在三溫暖工作,因有業績需求,故交付20萬元予被告何黃清,用以支付被告何黃清至三溫暖消費時指定原告做全身美容服務所需之費用云云。惟如20萬元係原告有業績需求而交付予被告何黃清並要求其至三溫暖消費所用,則此既為原告主動出錢要求被告何黃清幫忙,又何須被告何黃清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衡諸社會通念,原告縱有業績需求,然其達成業績所獲得之薪資或獎金,應難較客人消費之金額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與常情有違。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則縱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本院亦無從據此而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款交付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其主張借款79萬5,000 元予被告何黃清一事,自難謂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1.證人何葛清即被告何黃清之姊證稱:系爭房屋是我73年間用143 萬元所買,因為我們娘家的房子被訴拆屋還地要拆除,我媽媽說何家祖宗牌位要放在何家子孫名下,所以我才用被告何黃清的名字買受系爭房屋,因為只有名字是被告何黃清,其他錢全部是我出的,找代書什麼的全部事情都是我去處理,所以買賣契約上的代理人才會寫我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頁反面至第257 頁);證人即被告張美鳳證稱:系爭房屋買的時候是姊姊何葛清付清買賣價金143 萬元,那時候我跟被告何黃清69年才剛結婚,70年就生第1 個小孩,我們沒有錢付,相關手續也都是何葛清在辦理,因為婆婆住的老家要拆了,我婆婆叫我大姊先去安頓好,要放祖先牌位等語(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該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何黃清證稱:因為我們舊家是租地蓋的,佃農要把土地收回去,房子必須拆掉,我姊姊就在71年間用我的名字去買系爭房屋,因為有祖先牌位要放,這是我媽媽的意思,我69年結婚,70、71年各生1 個小孩,依我當時的經濟能力並無法買房子,房子的錢都是我姊姊出的等語(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是系爭房屋係證人何葛清所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何黃清名下一事,被告2 人及證人何黃清之證詞均互核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71年度公字第8651號公證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8頁)。此外,系爭房屋於71年買受時即以證人何黃清名義設定抵押權60萬元,復於78年時以證人何黃清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120 萬元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5 、179 頁),益徵系爭房屋確係證人何葛清出資購買,其始得於系爭房屋上設定抵押權以為個人資金借貸之用。是被告2 人抗辯稱:系爭房屋為證人何葛清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何黃清名下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2.證人何葛清另證稱:74年我跟弟媳即被告張美鳳商議,因為我另外要買房子,就要將系爭房屋賣掉,不然就要把買系爭房屋的錢還我,因為後來房價有漲,我們講好她要付我320 萬元,就約定1 個月1 萬元為上限,但是多少都沒關係,反正每個月都要給我錢,後來她另外在87年有匯款給我,因為我有買股票需要資金,她就匯一筆到我的股票交割款戶頭,另一筆匯到我兒子戶頭,加起來剛好320 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7 頁反面至第259 頁);被告張美鳳亦證稱:74年時因為何葛清又要買另1 棟房子,就要被告何黃清還她錢,被告何黃清說要存錢買車子沒有錢,何葛清就很生氣說要把系爭房屋賣掉,我就拜託她把系爭房屋賣給我,因為一開始她是買143 萬元,再加上增值,那時候講好跟她買320 萬元,而且一般房價也到這麼高了,我如果去外面租房子也不止這個價錢,我想說慢慢還也可以,就把我每個月收入剩下多少就還多少,每月還多少都不一定,都用現金給,最後1 次付錢是先匯款50萬,87年
4 月28日再匯款135 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62 頁至該頁反面);被告何黃清則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姊姊的,買房子的錢當初都是她付的,我都沒有給她錢,有一次我跟她吵架,她威脅要賣房子,後來要賣的時候,我太太就緊張說不要,就去跟我姊姊協商,後來房子就沒賣了,但是她們之間怎麼協議我不知道,我跟我太太的錢是分開的,各管各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64 頁至該頁反面),是證人何葛清於71年間出資143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後,又於74年間以320 萬元之代價售予證人張美鳳等情,亦據其等3 人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又被告張美鳳曾於87年間先後自其帳戶匯出50萬元及135 萬元,於同日則有50萬元、100 萬元、35萬元匯至證人何葛清及其子即訴外人游皓翔之帳戶內,此均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四)所示,足證被告張美鳳確曾給付證人何葛清185 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至其餘價金135 萬元部分,被告張美鳳雖稱係以現金交付而無法提出資金交付之證明,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張美鳳於74年間即向證人何葛清購買系爭房屋,最後匯款日期則為87年間,故其餘135 萬元自74年起至87年止分14年攤還,每年約給付10萬元,則此種給付方式尚屬可能且與常情無悖。再參以臺股指數於71年間之最低點為421.43,於74年間之最高點則攀升至840.57,漲幅達2 倍有餘,有臺股指數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60頁);另考量股市與房市之攀升常具有正向關聯,並衡酌臺灣房價連年上漲之情形,則被告張美鳳以高於原價2 倍以上之金額向證人何葛清購賣系爭房屋乙節,應尚屬合理。且被告何黃清於99年1 月5 日曾以系爭不動產貸款150 萬元,嗣由被告何美鳳代為清償完畢,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
(五)所示,更足證被告何美鳳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為保有系爭房屋而代被告何黃清清償貸款。此外,系爭房屋於99年12月1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何美鳳,而原告迄至102 年3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尚難認被告何黃清於彼時即已有意規避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與被告張美鳳通謀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從而,系爭房屋原為證人何葛清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何黃清名下,嗣被告張美鳳向何葛清購買系爭房屋後,證人何葛清及被告何黃清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並於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另一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由被告張美鳳買受後成為所有權人而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何黃清名下,則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實係終止被告2 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於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美鳳名下。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既非被告何黃清之債權人,其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之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縱認原告對被告何黃清有債權存在,而系爭房屋屬登記於被告何黃清下之積極財產,惟被告何黃清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既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美鳳之義務,係同時減少其積極與消極財產,則被告
2 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難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否認與反訴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亦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反訴原告自不須就系爭本票負擔任何責任。又系爭本票自票載到期日起算迄今均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反訴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反訴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一)反訴原告曾多次向反訴被告借款,借款日期分別為:
1.92年3 月6 日於陽信商業銀行,由反訴被告填寫取款條及反訴原告填寫匯款單後,由銀行將20萬元自反訴被告陽信銀行帳戶領出後轉入反訴原告於台北銀行之帳戶,故反訴原告何黃清即於同日,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 、金額各為10萬元、到期日為94年2 月28日之本票2 紙予反訴被告。
2.反訴被告於95年6 月5 日領取現金2 萬元、同年月6 日領取現金1 萬元、同年月14日領取現金1 萬元、同年月20日分兩次領取現金2 萬元、同年月23日領取現金1 萬元、95年7 月5 日分別領取現金2 萬元及1 萬元、同年月7 日領取現金1 萬元、同年月14日分別取現金2 萬元及1 萬元、同年月21日領取現金1 萬元、同年月29日領取現金1 萬元、同年月31日領取現金1 萬5,000 元、95年8 月7 日分別領取現金1 萬元及2 萬元、同年月9 日分4 次領取現金2萬元、同年月9 日領取現金1 萬5,000 元、同年月21日領取現金2 萬元、同年月29日分2 次領取現金2 萬元、95年
9 月3 日領取現金2 萬元,陸續領出共40萬元借貸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即於95年9 月1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為40萬元、到期日為98年9 月12日之本票1 紙予反訴被告。
3.反訴被告於95年9 月7 日分兩次領取現金2 萬元,同年月11日分4 次領取現金3 萬元,共計16萬元,其中15萬元現金借貸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即於95年9 月1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 、金額為15萬元、到期日為98年9 月13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
4.反訴被告於96年1 月1 日分2 次領取現金2 萬元,加上反訴被告持有之現金5,000 ,共4 萬5,000 元借貸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即於96年6 月8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為4 萬5,000 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8 日之本票1 紙予反訴被告。
5.綜上,反訴原告陸續向反訴被告借貸款項共計79萬5,000元,且先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又系爭本票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研判應出於同一人之手,足證系爭本票均屬真正,且確由反訴原告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而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云云,惟系爭本票確為反訴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業已如上開「壹、本訴部分、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所述,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
1 、2 、5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4年2 月28日及96年12月8 日,故其票款請求權至97年2 月28日及99年12月8日應分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告迄於100 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越時效期間,是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三)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8年9月12日及13日,故其票款請求權至101 年9 月12日及13日應分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反訴被告雖曾執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0 年1 月31日確定,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反訴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相當於對反訴原告行使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固生中斷其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惟反訴被告並未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0 年7 月30日前對反訴原告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對反訴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是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票款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中斷之情形,並分別於101 年9 月12日及1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反訴被告迄至102 年3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越時效期間,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亦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持有以反訴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1. │CH355490│何黃清│10萬元 │92年3 月6 日│94年2 月28日│├──┼────┼───┼─────┼──────┼──────┤│ 2. │CH355489│何黃清│10萬元 │92年3 月6 日│94年2 月28日│├──┼────┼───┼─────┼──────┼──────┤│ 3 │CH645281│何黃清│40萬元 │95年9 月12日│98年9 月12日│├──┼────┼───┼─────┼──────┼──────┤│ 4 │CH645282│何黃清│15萬元 │95年9 月13日│98年9 月13日│├──┼────┼───┼─────┼──────┼──────┤│ 5 │CH645289│何黃清│4 萬5000元│96年6 月8 日│96年12月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