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謝宗海被 告 吳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新北市汐止區汐萬凱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所任命之副主任委員,前任主任委員於民國101 年間過世,至102 年4 月21日已逾4 年未改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被告早已失去管理人資格。惟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舉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被告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竟召集於10
2 年4 月21日召開102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以被告名義所發之系爭會議通知單自屬無效。次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目的應係選舉管理委員,而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然其開會議通知單上卻未記載應選名額、參選人數、參選政見等事項。再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當場公布有16人參選,卻有9 人未親到現場,恐有內情,且訴外人即當選委員林江明非汐萬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可,根本不具參選資格,又依汐萬凱旋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5 條規定,應選委員11人,在未經任何程序變更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選出9 人,目的何在?另,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參加者每人發放新臺幣(下同)350 元超商禮券,不符合汐萬凱旋社區公寓大廈經費規約第11條第2 、3 項規定。
是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非法會議,其所作決議及所選舉之管理委員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汐萬凱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確認之訴,被告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始有被告之適格。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
7 號判例意旨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即被告不具召集人資格,且開會通知中未載明選舉管理委員事項,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合法為由,對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汐萬凱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揆諸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及聲明,核其真意應係聲明請求本院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惟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主體,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