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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王炳龍被 告 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秋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報備之主任委員由陳華美變更為洪慧娟,有臺北市政府函暨檢送被告報備之資料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裁定其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3頁、第160頁)。嗣被告之主任委員由洪慧娟再變更為張秋美,並經張秋美於本院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70頁、第272頁),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102年6月4日及102年6月23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嗣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8月14日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前揭兩次會議決議即選任管理委員決議重新為決議,且兩造亦不否認系爭社區已另於102年11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102年8月14日會議決議事項為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為決議,則原告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確認系爭社區102年11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且洪慧娟被推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潤瑩被推選為財務委員應予撤銷。而上揭決議均有選任洪慧娟、王潤瑩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且被告亦不否認於102年6月4日、6月23日、8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確有瑕疵,且兩造均認不受該三次決議之拘束,另於102年11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為決議(即為重新選舉管理委員)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因為情事變更(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自行將上揭102年6月4日、102年6月23日、102年8月14日之決議,認不受拘束,而再重新另為決議),而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社區(即系爭社區)於102年11月10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該次召集人即管理負責人許啟蓉乃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開該次會議決議應為無效。蓋因訴外人洪慧娟當選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乙情,曾經臺北市政府函准予備查,且任期為1年,至103年8月31日止,嗣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1月7日發函撤銷原同意之備查函,且須加上送達期間,故應102年11月10日以後始為送達生效,則於被臺北市政府撤銷同意備查以前,自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再推舉管理負責人,否則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6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推舉許啟蓉任管理負責人,應於102年11月7日被市政府撤銷備查以後始為合法,且推舉許啟蓉任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應公告10天始能生效,最快應於102年11月18日後始生效,始屬有權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須經公告10日,則許啟蓉於102年11月10日召集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屬無權召集,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紀錄且應經15天送達公告才生效,則系爭會議紀錄最快在102年12月15日以後生效,焉能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生效前就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一天召開第3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顯不合法。

㈡系爭社區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

條第8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得出席大會,有選舉及被選舉管理委員之權責。此規定係於88年2月20日所訂定,迄今未為修改,惟與92年12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相違背,則應以後法優於前法,且條例為母法,應優先適用。又所謂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等屬於身分權不能替代,因此規約中有關註2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僅能受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代理出席,故洪慧娟、王潤瑩在系爭社區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並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又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6項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產生,是由各樓層推一名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組成;且於第7條第8項亦明定:⒈未具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不得享有本條文第6項之權利與義務。⒉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得享有本條文第6項之權利與義務。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而訴外人洪慧娟、王潤瑩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無資格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該次會議係21號4樓之4之區分所有權人洪坤地及21號10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高玉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薦為樓委(即管理委員會委員),並非洪慧娟、王潤瑩被推舉為委員,故此決議內容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社區102年1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洪慧娟被推選為管委會主任委員、王潤瑩被推選為財務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及註2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得享有選舉及被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權責,而洪慧娟為區分所有權人洪坤地之子女,且洪慧娟、王潤瑩為住戶,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為管理委員,當然可以分別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於102年8月14日決議確認系爭規約第8條第6項管理委員會由各層樓選一名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管理委員會,惟其中第36屆樓委推選結果如附件一所載,其中四樓係推選洪慧娟出任委員,十樓係推選王潤瑩出任委員,再經管理委員互相推選後,由洪慧娟擔任主任委員、王潤瑩擔任財務委員,且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備查,雖經臺北市政府函准備查後,因遭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檢舉該次決議違法,被告亦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程序上之瑕疵,故向臺北市政府說明將擇期推舉管理負責人或召集人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新任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因原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均已屆至,原告又爭執洪慧娟並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則管理委員會委員尚未合法產生,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住戶以書面推舉許啟蓉為管理負責人,並於102年10月19日為公告,由許啟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為合法,而非無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社區於102年6月4日、6月23日、8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已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重新於102年11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重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㈡洪慧娟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洪

坤地之女兒,亦為住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洪坤地之專有部分即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4之住戶。王潤瑩亦雖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係住在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即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2之住戶。

㈢系爭社區於102年11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為管理負責人許啟蓉,決議事項為選舉第36屆樓委,表決結果:一樓徐玉芳8票、二樓鍾志忠11票、三樓曹怡勤7票、曾忠信1票、四樓洪坤地8票、鄭巧真1票、五樓秦月英11票、六樓許啟蓉8票、七樓朱玉妙9票、八樓方建華9票、九樓吳榮助7票、十樓高玉帆7票,以上開票結果以得多數者當選,任期一年,樓委名單確認如附件㈠請各當選住戶參與會後之管委會組成會議。附件㈠樓委名單中已載明四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洪坤地、出任委員為洪慧娟,十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高玉帆,出任委員為王潤瑩。

㈣系爭社區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大會權責:六、有選舉及被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權責。」,且於該條文末亦有「註:⒈未具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不得享有本條文第6項之權利與義務。⒉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得享有本條文第6項之權利與義務。」等規定。第8條第6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產生法:管理委員會委員由各樓層推選一名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組成(並得各置候補委員若干人)」。第8條第7項規定:「未具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得相互推選1名住戶管理委員,參與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

㈤系爭社區曾向臺北市政府陳報其於102年8月14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事項報備,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9月9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後,嗣遭人檢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有瑕疵,臺北市政府函請被告為說明,被告函覆臺北市政府說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確有瑕疵,將擇期選舉新任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揭102年9月9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嗣系爭社區於102年8月14日由管理負責人許啟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委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許啟蓉是否為無召集權人而為召集102年11月10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致決議內容無效?原告主張:應於102年11月7日被臺北市政府撤銷備查函始得推舉許啟蓉為管理負責人,否則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系爭規約第8條6項規定,且推舉許啟蓉任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應公告10日始能生效,最快應於102年11月18日後始生效,許啟蓉始有權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須經公告10日,故許啟蓉於102年11月10日召集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屬無權召集,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又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任之,二者無法並存,惟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上開函釋填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應予尊重。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明文。因系爭社區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任期於102年6月30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委員任期以一年為一任,任期屆滿後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改選,除財務委員可連選連任,但不得任原職外,其餘委員可連選連任,並均無給職,而視同解任;且兩造均自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第3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陳華美任期屆滿後,尚未經合法程序選出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則在選任出新的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之前,自應依照前揭函釋選任管理負責人,或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而系爭社區之原主任委員陳華美之任期為一年,即自101年7月1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此有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2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管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申請暨委員會改選案件收件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陳華美於任期屆滿前曾於102年6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出席人數不足而宣告流會,並未作成任何決議,而未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此有系爭管理委會102年6月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份可佐(本院卷一第8頁背面),嗣於102年6月23日決議確認各層樓管理委員名單及得票數,而遭人向臺北市政府檢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不合法,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會議及兩造均認決議程序有瑕疵,遂由洪慧娟為召集人於102年8月14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第36屆管理委員會為改選報備,且推選洪慧娟為主任委員,原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9月9日府都建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因遭住戶向臺北市政府反應102年8月14日決議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改選會議程序不合法,而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0月7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覆102年8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確有瑕疵,將擇期推舉管理負責人或召集人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新任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此有上揭臺北市政府函文及被告陳述意見狀影本各1份(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亦均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11月10日為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已經為102年1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決議成立而不再受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做新決議取代舊決議,故如前所述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陳華美之任職至102年6月30日期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於任期屆滿尚未再選任,視同解任。嗣系爭社區由管理負責人許啟蓉於102年11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開票結果得票多者當選任期一年,經在場住戶無人反對,樓委名稱確認如附件㈠,請各當選住戶參與會後管委會組成會議,嗣又召開第36屆管委會第一次會議推舉主任委員洪慧娟、財務委員/會計王潤瑩等內容,有該2次會議紀錄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54頁)。

㈢被告自承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8月14日所為

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乃程序上有瑕疵,而未合法產生管理委員,且決定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推選管理委員等語,又因上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陳華美之任期一年早已於102年6月30日屆滿,而區分所有權人雖有於102年8月14日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於斯時因新的管理委員會尚未合法成立,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等語。而許啟蓉係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且推選公告已於102年10月19日為公告,有推選管理負責人推選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5頁),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於102年10月29日即為生效,則許啟蓉為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102年1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難謂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而無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報備,性質上即屬報請備查,易言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其為該行為之合法為要件,從而,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同意報備函,不生權利或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果,故縱臺北市政府嗣後撤銷系爭社區報備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之准予備查函,就洪慧娟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並無相關。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許啟蓉於召集通知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開會10日前通知,且未將選任管理委員事宜於通知書上載明而認許啟蓉無召集權云云,惟此部分縱認屬實,應屬系爭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若不合法則為得否撤銷之問題,並非許啟蓉有無召集權之認定依據。則原告主張許啟蓉為無召集權人,其所為召集102年11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云云,尚難謂可採。況許啟蓉已於102年10月31日張貼公告,內容已載明「於華琪大廈仁座第36屆管理委員會,因有某位住戶質疑會議程序有瑕疵,向台北市政府檢舉及士林地方法院提告。今本人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為使大樓能有合法之管委員會產生…」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且於開會通知上亦記載確認各樓層委員當選名單,成立第36屆管理委員會,並選出各職司委員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自該公告及開會通知單之記載已可得知該次會議是為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召集。雖係於開會前9日為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惟因系爭社區於第3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後,一直無法以合法程序產生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致系爭社區相關保全契約無法簽訂或續約,以及社區安全維護無人負責,社區其他事項運作均無法進行,故可認為有急迫之情事,雖係於開會前9日為通知,未於開會10日前為通知,惟亦已於開會前2日為通知,亦屬合法。況縱認並無急迫情事而未於開會前10日為通知,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為得撤銷之問題,亦非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結果,其決議應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該條第10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惟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定義規定,並非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舉之強制規定,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應認係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舉及被選舉資格所為之補充規定,核無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嗣於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明文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以及第3條第9款規定:「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可知,原則上公寓大廈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例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限制之規定者,則不得被選任之。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6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由各樓層推選一名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組成(並得各置候補委員若干人);惟同條第7項規定:未具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得相互推選1名住戶管理委員,參與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而系爭規約於第7條第6項及註1、2亦分別規定:「有選舉及被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權責」、「註:⒈未具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不得享有本條文第6項之權利與義務。⒉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得享有本條文第6項之權利與義務」等情。則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及註1、2與第8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並不相符。若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及註

1、2規定,僅具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可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而非具區分所有權之住戶並無具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依第8條6項、第7項規定,則區分所有權人始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而未具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僅得互推選1名為管理委員。上揭規約規定前後顯相矛盾,尚難認規約有特別規定之情事,故應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5項規定。洪慧娟為區分所有權人洪坤地之女兒,且洪慧娟及王潤瑩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又洪慧娟及王潤瑩均非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洪慧娟、王潤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當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並列入為管理委員之推選名單內。又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樓委(即管理委員)名單確認如附件㈠請各當選住戶參與會後之管委會組成會議,決議洪慧娟、王潤瑩擔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且其餘當選之管理委員均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決議就其餘當選之管理委員之決議,亦非無效。故原告主張決議內容即洪慧娟、王潤瑩依規約第8條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故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及規約第8條約定,而為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㈤至原告請求本院撤銷選任洪慧娟、王潤瑩分別擔任主任委員

及財務委員之決議云云,惟選任洪慧娟、王潤瑩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決議,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互推選產生,此有102年1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第36屆管委會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非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選任其二人為管理委員,且原告非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即非民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會員,尚難以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管理委員會議決由洪慧娟、王潤瑩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決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2年1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請求撤銷洪慧娟被推選主任委員、王潤瑩被推選為財務委員之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日期: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