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傅金銘林雅婷被 告 唐進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清償者,應以固定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01 年2 月1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70,916 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312,
926 元),迭經催告無效。因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並於99年3 月16日變更為澳商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而於101 年6 月29日將債權依民法第
294 條、第295 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該上開與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伊660,794 元,及其中279,425 元部分自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而未依約清償,並經荷商荷蘭銀行承受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記資料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為審核結果,尚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滿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