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 告 趙麗華
魏月華高麗萍李湘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王宏濱律師林大偉律師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文化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金塗訴訟代理人 陳麗英
林聖鈞律師吳濟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趙麗華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原告魏月華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原告高麗萍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原告李湘婷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0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趙麗華、魏月華、高麗萍、李湘婷分別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元、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趙麗華、魏月華、高麗萍、李湘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趙麗華、魏月華、高麗萍及李湘婷均為臺北市北投區文化佳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 號8 樓、12號8 樓、14號8 樓及16號8 樓(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文化佳園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建物)頂樓住戶之一。因系爭房屋完成興建迄今近20年,屋頂平台年久失修,屢因下雨而有滲漏水至各頂樓住戶房屋內之情事。被告雖於98年起陸續雇工進行樓頂平台之修繕,然修繕後尚在保固期間內,每逢下雨系爭房屋即又見滲漏水情形,造成原告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並有壁癌產生等多處之受損,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原告就上述屋頂平台修繕後又出現滲漏水之情形,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被告修繕。詎被告非但怠於修繕,竟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先將社區申請修繕屋頂平台之全部住戶併為一案,以「因修繕費用超過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由,而作出「依規約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期待儘快施工,經委員會決議暫以每戶補助95,700元方式,分2年度支應,…」之決議;另於同年月15日第2 次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通過「補助款以一次為限,金額95,700元,並需頂樓住戶簽切結書,將結果納入社區住戶規約」之議案,將依法應由被告所負之修繕義務及責任,轉嫁由原告等自行承擔。原告在被告怠於修繕,又以違法議決轉嫁責任之情形下,雖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原告基於安全及避免損害持續擴大之考量,迫於無奈下,僅能自行委託專業廠商先行修繕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及房屋室內所受損害,並向被告追償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趙麗華320,460 元、原告魏月華275,000 元、原告高麗萍265,000 元、原告李湘婷297,
200 元,及均自102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直在進行頂樓防水工程之招標,但各廠商之報價均超過被告之被授權費用範圍。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會在101 年12月15日開會,並做成各住戶申請修繕補助款95,700元之決議。惟在此期間,原告仍可先行向被告請求修繕,被告亦從未怠於修繕,每年都提供防水材料,提供住戶為必要之防護。對於原告所請,被告必須等原告提出申請書後,再依社區規定之法定程序召集會議後表決過後始為動支。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之前,並未向被告反映頂樓漏水問題,由被告依現有人力及可動用費用進行修繕,反而是直接要求被告搭建遮雨棚。其提議未獲通過,原告卻執意要被告同意搭建遮雨棚,直到遮雨棚之提議未獲被告決議並移送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始陸續向被告提出修繕之申請,造成室內漏水損害之擴大,就此部分,尚難認無過失。被告社區之建物係所有住戶向台北市政府承購之平價國宅,故原告於購買之時,亦非常清楚系爭建物樓頂平台並無隔熱設施與七厘石等建材,被告雖有修繕漏水之義務,但亦僅須修繕樓頂平台至不漏水即可,不須依原告之指示方法修繕。更何況,應如何修繕樓頂平台,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非由原告自行附加原有建物以外之設施後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於樓頂平台自行施作之隔熱設施等建材,非屬必要之防水及漏水修護,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依被告歷次提出之其他頂樓住戶修繕紀錄,均足以證明僅須95,700元,即足以修繕頂樓平台之漏水。退萬步言之,倘依據鑑定報告隔熱工程有助於防水,但是此材料上兼有之效益難以區隔的話,仍請本院斟酌原告所獲隔熱之利益,非屬於被告之法定責任,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上皆隔熱工程價額50% 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臺北市北投區文化佳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均為
系爭建物之頂樓住戶。原告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出現滲漏水情形,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被告修繕。
㈡被告未修繕頂樓漏水,於101 年7 月26日第4 屆第11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中,將社區申請修繕樓頂平台之全部住戶(包含原告4 戶)併為一案,以「因修繕費用超過50萬元」為由,作出「依規約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期待儘快施工,經委員會決議暫以每戶補助95,700元方式,分2 年度支應,. . . 」之決議(本院卷第46-47 頁)。
㈢嗣於101 年10月18日第4 屆第1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
,被告將修繕事宜推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本院卷第48頁),並遲至101 年12月1 日方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中,被告除提出「管理委員會負修繕全責及費用,次數不限。」之議案外,竟另提出「補助款以一次為限,金額95,700元,並需頂樓住戶簽切結書」之議案(本院卷第49-50 頁)。後因兩案表決同數,以需重新表決為由,另於同年月15日召開101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前開「方案2.補助款以一次為限,金額95,700元(簽切結書),關於本次區權會頂樓修繕議案,採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議決,並將結果納入本社區住戶規約」之決議(本院卷第51頁)。
㈣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因滲漏水情形,造成原告所有房屋之天
花板、牆壁油漆剝落,並有壁癌產生等多處之受損(本院卷第23-45 頁)。
㈤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2年6 月12日起算。
㈥原告住處之建物頂樓有漏水,被告就系爭建物頂樓漏水部分同意維修。
㈦就本院卷第129-130 頁之估價單、第132-134 頁估價單及
發票;本院卷第135-137 頁估價單、本院卷第88-89 頁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且就原告依上揭估價單請求金額數據不爭執。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觀文化佳園社區規約第18條第2 項第2 款,亦約明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或使用償金,屬文化佳園社區管理費用途之一部(本院卷一第81頁)。則依上揭規定及約定,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既屬文化佳園社區之共用部分,其修繕本屬被告之義務。而原告住處之建物頂樓漏水,被告就系爭建物頂樓漏水部分同意維修一事,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載(本院卷一第147 頁)。是原告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先為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被告自因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上揭修繕費用之利益,足認原告就上揭修繕費用之請求,尚與首揭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於何等範圍為適當?經觀原告除主張首揭規定外,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渠等就系爭房屋室內所為修繕之費用。經查,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及系爭房屋室內之修繕,經兩造合意送請社團法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施工工法進行鑑定(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則本院判斷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於何等範圍為適當,自以該鑑定報告為據。查,依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係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出版之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下稱防水手冊)所載標準工法,推估系爭房屋屋頂修繕之工程費,16號8 樓部分約248,300 元-280,800元;4 號8 樓房屋部分為243,700 元-275,600元;14號8 樓房屋部分約243,700 元-275,600元;12號8 樓部分約248,300 元-280,800元(鑑定報告書第6 頁)。至原告主張渠等自行維修所支出之費用,略以:
1、就12號8 樓、14號8 樓部分,原告所提101 年12月22日、
101 年12月28日估價單中,分別記載頂樓平台修繕工程金額為212,000 元部分,尚屬合理範圍。然101 年1 月16日估價單分別記載之「屋頂RC層局部凹陷處水泥加砂加七厘石加樹脂粉光填平」部分,非屬防水工程;101 年12月28日估價單所載部分已難認定與屋頂漏水有關,至客廳房間廚房後陽台天花板部分屬內裝美觀之必需,而非防水工程範圍內(鑑定報告書第8-9 頁)。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所述,原告魏月華、高麗萍請求之修繕費用,各於212,000 元之部分,尚屬合理範圍,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2、就4 號8 樓、16號8 樓部分,原告所提101 年10月9 估價單中,分別記載頂樓平台修繕工程金額各為255,200 元,然上揭修繕工程金額以219,400 元方屬合理,則原告所提上揭估價確有高估各約35,800元。又102 年2 月5 日估價單所載各項工程金額總額50,000元、42,000元部分(即本院卷第130 頁、第89頁),則非防水工程範圍內(鑑定報告書第9 頁)。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所述,原告趙麗華、李湘婷請求之修繕費用,各於219,400 元之部分,尚屬合理範圍,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3、綜上,原告魏月華、高麗萍請求之修繕費用,各於212,00
0 元之部分為適當;原告趙麗華、李湘婷請求之修繕費用,則各於219,400 元之部分為適當。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渠等為系爭房屋室內修繕支出之費用部分,尚非防水工程之範圍內,實難認原告支出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予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所致,尚無從據此向被告主張賠償前揭損害。
(三)原告就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結果,另主張:系爭房屋4號8 樓、16號8 樓部分,其頂樓平台修繕工程中「素地面清洗」、「素地面整平裂縫修補」工項,未經系爭鑑定書估算在內;又就12號8 樓、14號8 樓部分所載「屋頂RC層局部凹陷處水泥加砂加七厘石加樹脂粉光填平」、原屋頂拆除、垃圾清運等工項,係對素地面之裂縫修補整平,核屬修繕頂樓平台之必要施作項目。至系爭房屋室內修繕部分,觀系爭房屋室內之損害係頂樓平台漏水所致一事,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兩造曾就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後,另就其意見聲請補充鑑定,而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書),觀其所載鑑定結果可知:
1、就系爭房屋4 號8 樓、16號8 樓頂樓平台之「素地面清洗」工項,應包含於原鑑定報告之「剷除與營建廢棄物運棄」內之較細微工項;又「素地面整平裂縫修補」部分,雖屬防水工程之前期的整理要項,然理論上,若剷除工程謹慎施工、且剷平技術得宜,於剷平後清洗即可施作防水工程,倘因建商施工因素,致素地並未平整而需整平,其整平工程應由建商自行負責,尚難將之歸為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之費用評估範圍(詳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 頁)。
2、至12號8 樓、14號8 樓中「屋頂RC層局部凹陷處水泥加砂加七厘石加樹脂粉光填平」此一工項,應屬專有部分之樓板結構體之修補或補強行為,該費用應屬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範圍,而難歸於系爭房屋防水工程費用評估範圍;另原屋頂拆除、垃圾清運等工項,仍包含於原鑑定報告「剷除與營建廢棄物運棄」內(詳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 頁)。
3、綜觀上情,足徵「素地面清洗」、原屋頂拆除、垃圾清運等工項,業已計入頂樓平台修繕工程之費用,而無需重複列計;且「素地面整平裂縫修補」一項尚非上揭修繕工程本應施作之項目。又「屋頂RC層局部凹陷處水泥加砂加七厘石加樹脂粉光填平」部分,本屬原告所應負責之範圍。則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尚有未估算之部分云云,係不可採。
4、另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因滲漏水情形,造成原告所有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並有壁癌產生等多處之受損一事,固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7 頁)。然就系爭房屋室內修繕部分,本非防水工程,亦不足認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上述;且被告就頂樓漏水修繕一事,亦經被告自101 年7 月26日起數度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為討論,復提出補助修繕之方案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本院卷一第147 頁),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漏水部分,曾為相當措施以資因應。此外,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之部分,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一事,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單以兩造為不爭執事項,推認被告係因過失並未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而致原告支出系爭房屋室內修繕費用云云,自難憑採。
(四)被告就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結果,另抗辯: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修繕工程中,若以5 公分之泡沫混凝土以為施作,亦可達成防水目的,然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磨石地磚」,乃兼具美觀目的,較之上揭以泡沫混凝土之施作方式,其價格亦較高;又頂樓平台修繕工程中隔熱塗料部分,僅屬為隔熱目的之增益費用,而非修繕之必要費用;故上揭工項之金額均應酌減等語。然觀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知:
1、被告所指泡沫混凝土,固可達至一部份保護目的,然因吸水性高,使用年限較短,並非防水手冊建議採用為防水保護層之施作方法。又磨石地磚固與上揭泡沫混凝土之施作存在價差,然上揭二者仍有使用年限之差異,尚不足為減價之依據(詳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 頁)。是被告抗辯磨石地磚部分應予減價云云,自不足採。
2、被告所指之隔熱塗料部分,於防水手冊載明「有利於保護防水層不受長期溫差之影響,且能避免加速劣化」等語,足見隔熱塗料工項依長期使用之目的,仍有其必要(詳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 頁)。被告抗辯隔熱塗料僅屬增益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觀上情,依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所生修繕費用總額,以原告魏月華、高麗萍各於212,000 元之部分,原告趙麗華、李湘婷各於219,400 元之部分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兩造就上揭鑑定結果另為之主張及抗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住處之建物頂樓有漏水,被告就系爭建物頂樓漏水部分同意維修一節,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載(本院卷一第147 頁),則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社區規約第18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無因管理請求權,因其上揭主張業獲勝訴,毋庸再就該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