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粘美雪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被 告 林泓人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吳婉貞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0

2 年9 月10日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本訴及反訴部分均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訴外人王俊嘉間有違反婚姻忠誠之侵權行為,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出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聲明: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於99年間即開始籌謀離婚事宜,訴外人王俊嘉夫妻為原告任職學校之同事,且經原告推廣成為直銷下線夥伴,常因拓展業務而有電話聯絡,被告以此認為原告與王俊嘉有染,強迫王俊嘉簽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王俊嘉向本院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字第90號(下稱確定前案判決),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於101 年2 月29日公開法庭不實陳稱「粘美雪在100 年10月15日與管美燕(王俊嘉之配偶)在一起時,粘美雪有承認與原告(王俊嘉)從去年9 月開始跟原告交往,10月18日晚上,在劉學禮家原告有道歉,對被告家表示很抱歉,抱歉造成我們婚姻破裂。....我有給證人管看簡訊,簡訊已刪除,原告發一個曖昧的簡訊給粘美雪,發送時間約9 月20日或27日,內容『we have very nice kiss I love you 』我給證人管看,這是粘美雪的手機內的簡訊。後來大家事情告一個段落,粘美雪就把上開簡訊刪除。『越做越愛』這是10月15日我、粘美雪與證人管在家時,原告在高爾夫球場發給粘美雪的簡訊,我剛好拿粘美雪手機給證人管看時,原告又發一封內容『做愛做的事,讓我們感到非常愉快』。時間大約是10月15日晚上10點左右。當時粘美雪手機在我手上,我剛好拿簡訊給管美燕看」;於101 年3 月12日公開法庭上不實陳稱「原告(王俊嘉)是雙魚座,所以原告暱稱是小魚,該信箋寫到一半,所以還沒有寄出,粘美雪也是雙魚座,原告在辦公室養了許多魚,所以粘美雪自稱是雙,原告暱稱是小魚,這信箋是粘美雪寫的。....正本粘美雪還沒有寫完,所以還沒有送交給原告」等語。原告從未承認與王俊嘉交往,且王俊嘉從未寄發「we have very nice kiss I love you」、「越做越愛」、「做愛做的事,讓我們感到非常愉快」等簡訊給原告,全是被告捏造,至於信箋內容則為擔任原告之子之家教林彥如,要求原告代筆之新詩,原告以童書「只為你」為藍本修改,並非寫給王俊嘉之情書,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出庭作證,導致同事認為原告與被告共同向王俊嘉夫妻訛詐200 萬元。原告捏造不實內容於公開法庭以貶損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50 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5 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北市北縣欄頭版第一版報頭下1 日及出具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出入,原告之行為方是導致兩造離婚之原因,原告應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被告於100 年10月15日發現原告手機內有大量曖昧簡訊,通知王俊嘉之配偶管美燕到被告家中,管美燕檢視簡訊內容後大驚,立即通知王俊嘉到場說明,翌日管美燕並來電表示請好友施教授前來表達歉意,並商談精神賠償事宜,王俊嘉並簽署備忘錄並賠償慰撫金,且王俊嘉對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經敗訴確定,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4年間結婚,於100年12月2日辦理離婚。

㈡、王俊嘉對被告提出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90號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被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2 月29日公開法庭陳稱「粘美雪在100 年10月15日與管美燕(王俊嘉之配偶)在一起時,粘美雪有承認與原告(王俊嘉)從去年

9 月開始跟原告交往,10月18日晚上,在劉學禮家原告有道歉,對被告家表示很抱歉,抱歉造成我們婚姻破裂。」「我有給證人管看簡訊,簡訊已刪除,原告發一個曖昧的簡訊給粘美雪,發送時間約9 月20日或27日,內容『we have verynice kiss I love you 』,我給證人管看,這是粘美雪的手機內簡訊。後來大家認為事情告一個段落,粘美雪就把上開簡訊刪除。『越做越愛』這是10月15日我、粘美雪與證人管在家時,原告在高爾夫球場發給粘美雪的簡訊,我剛好拿粘美雪手機給證人管看時,原告又再發一封內容『做愛做的事,讓我們感到非常愉快』。時間大約是10月15日晚上10點左右。當時粘美雪手機(0000000000)在我手上,我剛好拿簡訊給管美燕看」。

㈢、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3 月12日被告於公開法庭陳稱「原告(王俊嘉)是雙魚座,所以原告暱稱是小魚,該信箋寫到一半,所以還沒有寄出,粘美雪也是雙魚座,原告也在辦公室養了許多魚,所以粘美雪自稱是雙,原告暱稱是小魚,這信箋是粘美雪寫的。正本我有找到,影本是我手機照下來,正本被粘美雪搶走撕掉。正本粘美雪還沒有寫完,所以還沒有送交給原告」

㈣、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90號、上訴審為101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已判決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準此,從利益權衡之觀點,為期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並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當事人於訴訟上就事件相關爭點所為之陳述,倘未加合理查證率予陳述,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查證所得之真實性而仍予陳述,即難謂其無過失;倘其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則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既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㈡、確定前案判決為王俊嘉對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王俊嘉主張事由為王俊嘉受被告脅迫而簽發本票,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情。而被告抗辯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王俊嘉與原告發生婚外情,故王俊嘉簽發本票作為精神賠償等語置辯。原告主張被告於公開法庭陳述係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然查:管美燕於確定前案判決中證稱:「100 年10月15日接到被告來電叫伊趕快去被告家。... 被告說有原告(王俊嘉)與粘美雪不正常關係的證據。我問粘美雪,粘美雪搖搖頭,但是被告還是認為有。... 被告用手打粘美雪的頭,用腳踹粘美雪…,一直罵粘美雪是賤女人... 。後來,原告來了,但是原告說絕對沒有逾矩的事,... 被告還拉粘美雪的頭部去撞牆。..... 被告還是毆打粘美雪,....被告堅持原告與粘美雪有不正常關係,....原告到了之後,被告有衝到門口打原告二下....。被告有叫我看他說的證據,就是電話簡訊的內容但其實很混亂,我沒有看到。因為他們一下子就開始拉扯,簡訊內容是聽被告轉述,被告當時有說原告與粘美雪傳簡訊有「越做越愛」... 等語。訊問證人管美燕完畢,法官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方為不爭執事項㈡之陳述。確定前案判決之訴訟程序,對於王俊嘉為何簽發本票之原因及過程乃為重要爭點,王俊嘉主張被告脅迫伊簽發本票,被告當然對於簽發本票原因始末做完整陳述,以維護自身權益。又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被告於訴訟中雖未提出手機簡訊內容供本院核對是否合乎客觀真實,然對照管美燕之證詞可知,被告發現伊認為王俊嘉與粘美雪間曖昧簡訊時,立即通知王俊嘉之配偶管美燕到伊家中,並告知伊所看到之簡訊內容,管美燕雖稱未看到簡訊內容,但不否認被告有出示手機簡訊內容之舉動。且100 年10月15日10時許,王俊嘉手機確實發送簡訊4 通給原告,此有通聯紀錄相吻合(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45 頁)。是被告看過粘美雪的手機簡訊內容後,讓伊主觀上認定粘美雪與王俊嘉間確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逾矩、曖昧行為,否則不會特地通知王俊嘉之配管美燕到場,甚至告知手機簡訊內容,以及提示給管美燕觀看等舉動。且依管美燕證詞可知,被告當時反應激動,除出手毆打粘美雪,甚至拉粘美雪的頭部去撞牆,並罵粘美雪賤女人,王俊嘉到場後,亦出手毆打王俊嘉,被告一再堅持粘美雪與王俊嘉間有不正常關係等情,是被告上開情緒激動怒罵粘美雪,甚至出手毆打,亦因與其所發現之手機簡訊有關。又由於同年月17日王俊嘉即簽署備忘錄表示歉意並簽發本票作為精神賠償,故未將簡訊內容留存,亦核與常情相符。原告手機之簡訊內容對被告而言嚴重破壞夫妻間信賴關係,被告當時有提示給管美燕,並告知有「越做越愛」等內容,故被告於上開公開法庭陳述,係本於主觀上認知之陳述,且其為確定前案判決之被告,係為防禦自身權利之陳述,未逾越正當訴訟供防,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㈢、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公開法庭為不爭執事項㈢之陳述,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信箋係應學生林彥如要求,以童書「只為你」為藍本,由原告代筆所為之內容,與王俊嘉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提出原告親筆寫的信箋「親愛的小魚:雙好愛好愛你,真的。不管說過千百次。雙還是要說我愛你。無法形容無法描繪我們的相識相戀相愛與相守,總在日復一日的相聚中雙的視線無法從小魚的身上移開,雙的計畫隨」(卷第98頁),顯然並未完成,但其前幾句與原告幫林彥如代筆,以童書「只為你」為藍本所書寫之新詩內容一樣,此有證人林彥如之證詞(卷第100 頁及第101 頁)、童書「只為你」節本(卷第23頁至第25頁)、林彥如與原告手機簡訊(卷第26頁至第28頁)可證。是原告手寫但尚未完成信箋內容與上開原告為林彥如代筆之新詩內容一致。被告於公開法庭稱上開信箋是寫給王俊嘉的等語。依林彥如證詞,原告幫林彥如完成新詩之時間約在林彥如畢業時,大約3 、4 年前,與被告於100 年發現上開信箋時間點已有差距,且信箋內容尚未完成,是被告以原告與王俊嘉間簡訊內容往來,認定原告與王俊嘉有婚外情、不正常往來,認為信箋就是寫給王俊嘉,乃是其個人認知,在法庭上就王俊嘉主張被告脅迫簽發本票一事,為自己防禦、辯論,並未逾越正當訴訟供防範圍,符合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尚難遽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5 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北市北縣欄頭版第一版報頭下1 日及出具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給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及聲明:反訴被告於99年9 月間至100 年10月間邀請訴外人王俊嘉進出反訴原告北投住家,時常3 人一同共進晚餐,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與王俊嘉為單純同事關係,殊不知暗通款曲已久,欺瞞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於99年9 月間至100 年10月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王俊嘉發送曖昧簡訊,包括你是我的寶貝、接吻、做愛等內容,導致兩造婚姻破裂,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配偶身分權情節重大,導致反訴原告身心煎熬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慰撫金。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被告與王俊嘉並無婚外情、曖昧情事,由於王俊嘉夫妻為反訴被告直銷事業下線,反訴被告指導下線業務,因此多有聯絡,反訴原告根本無法提出所謂「曖昧簡訊」、「曖昧文字」,如真有簡訊則反訴原告大可拍照存證,豈會任何證據均未留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反訴被告否認與反訴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王俊嘉間有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然觀諸確定前案判決所調取反訴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與王俊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9 月1 日至10月15日每日均有簡訊、通話,僅列出單日超過10通:100 年9 月1 日15通,9 月2 日12通、9月4日23通、9 月5 日13通、9 月8 日12通、9 月9 日10通、9月10日14通、9 月11日12通、9 月12日25通、9 月13日17通、9 月14日15通、9 月15日11通、9 月16日15通、9 月17日23通、9 月18日24通、9 月19日18通、9 月20日10通、9 月22日10通、9 月24日31通、9 月25日18通、9 月26日16通、

9 月28日10通、9 月30日12通、10月1 日19通、10月2 日18通、10月3 日17通、10月5 日13通、10月6 日16通、10月7日13通、10月13日14通、10月15日12通等等,至100 年10月15日止每日均大量寄發簡訊或通話,扣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反訴被告與其他人通話不多,如果反訴被告與王俊嘉是為直銷事業聯絡,何以反訴被告與其他門號聯絡不多,僅有與王俊嘉有此密切通話、簡訊往來,再者,通話時間有在深夜11時多甚至凌晨1 時,此見100 年9 月1 日、同年9月2 日、9 月4 日、9 月10日、9 月12日、9 月14日、9 月23日、9 月25日、10月1 日之通聯記錄甚明,經營直銷事業或者是學校工作上有任何問題,亦無需緊急於半夜討論,顯然應與直銷事業或學校工作無關。況且,200 萬元並非小數目,王俊嘉為博士畢業,身為大學老師,學經歷俱佳,若非確有理虧之處,何以同意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損害200 萬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王俊嘉間有大量曖昧簡訊,對婚姻不誠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反訴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本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未能致力保持、維護婚姻狀態之完滿,反而與同事王俊嘉有如此密切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已然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㈣、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反訴原告為五專畢業,年收入約150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

0 輛及股票,財產價值約1,600 萬元;反訴被告現就讀博士班,擔任大學老師,年收入約有80萬元,名下有汽車、股票,約40萬元(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經過情節、反訴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反訴被告與王俊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反訴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固如前述。然而王俊嘉已承諾賠償200 萬元作為被告之精神賠償,有王俊嘉簽發之本票及備忘錄可佐,是被告已和王俊嘉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反訴被告在王俊嘉應分擔之損害賠償即10萬元(計算式:20萬÷2 =10萬)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無理由,反訴為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

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