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海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永金訴訟代理人 陳淑蘭被 告 帝馬動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鄭誠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
周茂勝楊貴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向被告訂購BMS 保護板一批,其規格數量如附表所示,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74,000 元,並於101 年6 月13日即支付訂金2,482,
200 元(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員工周政憲友人李建德代理於訂購單上簽認。雖僅約定分批交貨及分批付款,而未明定交貨期間,惟被告經過半年後,於102 年1 月3 日仍未履約,經伊於102 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出貨,被告仍未交貨,為避免損失擴大,伊復於102 年
3 月21日催告如不交貨則解除契約,並退還所收訂金,被告仍無法履約,原告遂於102 年4 月8 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訂金,共計4,964,400 元,扣除經催促後被告所交付1 安培規格之品項(1A)共計132 片,應給付之貨款218,400 元,被告應返還4,746,000 元。爰依兩造間之前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74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所訂購之BMS 保護板並非已研發之現成品,而係依原告所訂購之規格,經過一段相當長的時間才能研發成功,因而未約定交貨期間,兩造簽約時,伊僅研發1安培之品項,5 安培之品項尚未研發成功,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向伊催告時,伊亦已於102 年3 月27日覆知原告,而5 安培之品項則於102 年4 月底始研發成功,102 年5 月初可訂貨,且因5 安培備料及製作時程較長,於訂貨後一個月內約可交貨100 片,貨到後付7 成貨款,則可繼續訂貨,直到5安培2500片全部交貨完畢為止,伊亦以此函覆原告將於102年5 月初履行分批訂貨、分批交貨及分批付款。是原告未依約待被告研發5 安培品項成功後,即向伊催告交付,伊縱未交貨,亦不生遲延給付之效果,是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法定解除事由,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所為之契約解除並不合法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向被告訂購BMS 保護板一批,其規格數量如附表所示,約定總價為8,274,000 元,原告並於101年6 月13日即支付2,482,200 元,被告部分則由周政憲友人李建德代為簽認等情,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卷第128 頁),並有系爭訂購單、匯出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按(見卷第11、12頁),堪予認定。
㈡、原告於102 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保護板之義務,復於102 年3 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為履約,嗣於102 年4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均尚未具有交付約定如附表所示5 安培之品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其提出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19日回覆之存證信函為憑,亦堪認定(見卷第66-73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有無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品項,應待被告研發成功後交付期間始屆至?
㈡、原告解除契約之效力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五、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有無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品項,應待被告研發成功後交付期間始屆至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雖未於契約明定交付期間,惟被告即已提出產品規格書及交貨預估表為憑而簽約,自無約定應待被告另行研發成功始得催告交付等語,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規格書為憑(見卷第55-59 頁),並據證人即代表原告公司簽約之總經理蔡良證述:「他這項產品是我們成品的一部分,被告的東西沒有來的話,我的貨就沒有辦法交」、「(問:這中間談的3 、4 次,有無談價格、規格、數量及交期?)都有談。數量被告大概有談他們的產能,數量最後是雙方面協議的,我剛才提出的圖示第1 項有清楚講到,…有關於5 安培的交期,交期就是如產能表」、「(問:剛才說被告簽約時有拿樣品出來,你們有無去試驗樣品?)沒有,當時就相信他們拿出來的規格,因為周政憲與李建德在學歷與技術上,我認為他們有能力做這樣的東西出來…」等語,並當庭提出與訂購單如附表規格書相符之照片圖示及交貨預估表為證(見卷第113-116 頁),而該訂購單上亦未有關於訂購品項尚未研發成功,尚需待研發成功始為交貨訂貨之字句,且衡情若簽約當時被告尚未研發符合訂購單上之品項,則豈有未於訂購單明載若無法研發成功,如何退款之情形,況且,徵諸買賣交易常情,買受人亦無於未提供任何樣品,或不知能否研發成功之情形下,或對研發期間未加載明,遽以明確之規格品項加以簽約之可能,而原告係以購入電池產品後加以組裝出售之廠商,被告並非其研發單位,其購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品項,應有其市場上之需求,已據證人蔡良證述如上,並有原告提出屆期被告未交付時,另於102 年1 月間與其他廠商簽約之訂購單為憑(見卷第87-9
0 頁),是原告主張訂約時並無約定待被告研發成功為交付期限等語,非屬無據。
㈡、次查,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周政憲友人李建德亦到庭證述:「(提示訂購單後附之規格書問:在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無提供規格書給原告公司的蔡良看嗎?)有,一般來說等於是產品的確認書,當時周政憲說他可以做出這樣的規格」、「(問:周政憲有無提供樣品給原告的蔡良看?)我記得當時還有拍照」、「(問:已經有成品了?)理論上是這樣沒錯,那時周政憲有拿一塊給我們看,當時周政憲有做了一塊電池,有綁在上面展示給大家看」、「(問:當時有約定何時交貨嗎?)當時有排了一個交貨的時間表…大約就是簽約後3個月開始交貨…被告已經先收了訂金,買材料及生產都很容易,因為周政憲當時已經有展示秀給大家看了」、「(問:訂購單為何是寫分批交貨、分批付款,而不是寫幾月幾日交?)周政憲當時為了求品質穩定,所以他要求寫分批交貨、分批付款,當時確實有排程」、「(問:排程的表是誰寫的?排的是公司製程可以出貨的量?)當時是周政憲寫的,照正常來講應該是他們公司可以出貨的量」、「(問:訂購上面寫的NTU-POWER 為何意?)這東西本來是學校(北科大)要發展出來的…但周政憲說這是他的東西,不要跟學校有合作關係,因為這東西是他自己做出來的…」、「(問:剛才拿給你看的證人蔡良庭呈規格書的照片,規格書上的這些規格都是按照產品下去寫的?產品已經完成了?)當時周政憲就是這樣跟我講的,他說產品都已經好了。規格書的所有內容就是周政憲準備的」、「照片是周政憲提供的,他與規格書放在一起,因為東西是他設計的,所以要問周政憲。我只有在訂購單上簽名,規格書不是我寫的,規格書是周政憲開的,因為他是原設計人」、「(問:規格書與訂購單上照片的規格是否相符,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要問周政憲」等語,而兩造於101 年6 月8 日簽約後,原告旋於101 年6月13日匯款2,482,200 元至被告帳戶,業如前述,證人李建德並未從中獲得任何益處,復非兩造公司之員工,反與被告公司員工周政憲為同校學長學弟之故舊情誼,且其證詞就產品是否已開發及與規格書內容是否相符,因非屬專業而多以不知答稱,而非單純附合原告之詞,足見李建德當時確實相信以被告公司員工周政憲憑其於在校期間之專業技術,對如附表所示品項可按一定期程提供亦有所承諾,因而未於契約中就產品之交付期限另為約定,並互核上揭證人蔡良證詞及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自屬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證人蔡良、李建德證述不實,所提資料均屬變造,且照片與實際安培數大小電池有所差異等,並據傳訊原告公司離職組裝員王訪賢到庭為證。惟查,證人王訪賢已證述對於兩造簽約過程及約定內容並不清楚,也未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或周政憲催促貨物之情形,則其就前述證人證述簽約時所提供予原告之資料是否屬實,及兩造有無約定應待被告研發成功始為履約等情,亦無從知悉。再者,證人王訪賢雖證述:有在102 年2 、3 月時,才看過周政憲研發成功5 安培的板子等語,惟其並證述「(周政憲有無跟你提過他有在研發5 安培的保護板?)有,他說他在研發中。周政憲的能力我相信,周政憲說1 個月到1 個半月左右。例如今(102)年2 月他們已經在研發中,周政憲說大概1 個月到1 個半月就會研發好」等語,及證述:「(問:周政憲有沒有跟你提過他還沒有辦法研發5 安培出來,請公司不要催再給他一點時間?)沒有這回事,那時周政憲給我感覺是很有自信可以研發出來」等語,則倘若證人王訪賢所證述日期之情形屬實,則由兩造101 年6 月8 日簽約,依證人王訪賢所證述周政憲之能力,顯然於1 、2 個月後即可研發成功,且更與原告於102 年1 月間即已催告被告履約之情形不符,再者,證人王訪賢既稱於102 年5 月間甫為離職,豈會於半年後之10
2 年11月27日到庭為證述時,就時間先後順序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其所為前開被告於簽約時尚無立時交付5 安培之履約能力,尚不影響兩造有無就此應待被告研發成功始為交付期限約定之認定,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尤有甚者,倘以證人王訪賢證述周政憲之專業能力於1 到1 個半月左右即可研發成功,更徵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即已將履約時程定於3 個月後等情確屬可採。
㈣、小結,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品項,應待被告研發成功後交付期間始屆至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原告解除契約之效力,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契約雖未約定以被告產品研發成功為期限,惟確實並未約定履行期限,有訂購單在卷可憑,惟被告已經半年均未為任何履行,參照前述系爭產品預估交付之期程,最晚被告應於101 年11月即可履行全部產品之交付,有前述交貨工作進度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認原告於10
2 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時,已經過相當履行期間,而原告復於102 年3 月21日再次催告如不交貨則應於
7 日內退還已收受之款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8 頁),而被告既不否認並未於此期間交付任何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自102 年1 月4 日受催告時起已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102 年1 月4 日向被告之催告函內容復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後10日內為履約,並於102 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為解除契約之表示,雖其通知並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履約,依前所述,此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查,被告針對此存證信函之通知,亦以存證信函回稱:5 安培產品需一段相當長的時間才能研發成功等語,而未明確告知交貨之期程,應認已於催告時拒絕為交付,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66-70 頁),是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應認被告於給付遲延後,原告已經過相當期限之催告,而被告仍未能於期限內履行,且其給付仍屬可能,是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契約之解除,是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所為契約之解除自屬合法。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例意旨足參。
經查,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單第2 條係約定:「A 、預付30%訂金,配合本訂單簽訂後開立全額預付30% 價金之發票請款。B 、其餘貨款依據出貨後開立支付70% 之發票請款」等語,而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即匯款2,482,200 元,即總價款8,274,000 元之30% 至被告帳戶,而兩造契約亦已於101 年
6 月8 日即已簽訂,毋待另行簽立本約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支付此筆30% 之款項,即屬價金之一部分,而本件雖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其係屬遲延給付,而非給付不能,且原告既已依被告遲延給為由,依法解除契約,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倍之訂金,即4,964,400 元,惟其自得依解除契約後應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82,200 元至明。至兩造均不否認被告尚有另行交付1 安培規格之品項,且此部分品項原告應另給付價金予被告等語,則原告同意扣除此部分1 安培規格之品項132 片之貨款218,400 元,則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應為2,263,800 元(計算式:2,482,200 元-218,400 元=2,263,800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已經催告而陷於遲延,並經定期限催告而仍未履行,而合法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扣除其他應付貨款後之價金等語,為屬可採,而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需待將來產品研發成功後為請求交付之期限等語,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加倍返還訂金,固非可採,惟其主張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63,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卷第2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編號 │ 產品名稱 │ 產品型號 │ 單價 │ 數量 │ 總價 │├───┼────────┼────────┼─────┼─────┼───────┤│1 │BMS-4S-12V-5V │ NTU-04S-5A-A │ 1,480元 │ 1000片 │ 1,480,000元 │├───┼────────┼────────┼─────┼─────┼───────┤│2 │BMS-4S-12V-5V │ NTU-08S-5A-A │ 3,200元 │ 1000片 │ 3,200,000元 │├───┼────────┼────────┼─────┼─────┼───────┤│3 │BMS-16S-48V-5V │ NTU-16S-5A-A │ 6,400元 │ 500片 │ 3,200,000元 │├───┴────────┴────────┴─────┴─────┴───────┤│ 合計(未稅) 7,880,000元 │├─────────────────────────────────────────┤│ 總價(含稅) 8,27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