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李曾琨上列原告與被告士林公教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補正下列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名稱為「士林公教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
」,請提出該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最新戶籍謄本,並依主管機關報備資料所載管理委員會名稱列被告名稱。
㈡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元,惟查原告
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士林公教社區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表決議題4 有關增設停車位不包含B2-76 旁車位;第二項請求確認士林公教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委員會議紀錄有關臨停車位規劃決議無效。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其訴訟標的為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是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壹佰陸拾伍萬元。又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固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之觀點論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為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叁仟元,尚欠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應行補繳。
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