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李曾琨被 告 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怡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委員會議有關臨時停車位規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士林公教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嗣經本院命其提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即將被告名稱更正如當事人欄所載(本院卷第114 頁),核其被告名稱更正,僅在正確表達被告正式報備之名稱,於訴訟同一性,並無影響,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信誠,嗣於審理中其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吳怡學,此有原告所提士林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5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2 年8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餘絀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原告並已具狀聲明由吳怡學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部分,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請求確認士林公教社區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表決議題4 有關增設停車位不包含B2-76 旁車位。㈡確認士林公教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委員會議紀錄有關臨停車位規劃決議無效。
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將訴之聲明減縮僅剩上開第㈡部分(本院卷第170 頁)。核其性質,即屬撤回原訴之聲明第㈠部分,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98 頁),此部分既經合法撤回,即不在本件訴訟審理判決範圍,特此敘明。
四、原告訴之聲明雖為:「確認士林公教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委員會議紀錄有關臨停車位規劃決議無效」,惟核其真意係就該次會議有關臨停車位規劃決議之法律關係,主張無效,而非對「會議紀錄」本身主張無效。此外,被告經合法報備之全銜為「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原告並已據此更正被告名稱,是本件原告聲明,應依其真意,略加調整為:「確認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委員會議有關臨時停車位規劃決議無效」。
此於被告防禦並無影響,並得以正確文字用語,處理兩造間爭議。本件訴訟爰以此作為裁判基礎,不再另命原告補正其聲明,此於當事人主義應無違背,並得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士林公教社區(位於臺北市○○區○○路○○○ ○○○○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受分配之車位編號為B2-86 ,為平面車位。由於社區中機械停車位長期故障,被告乃於102年5 月30日召開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委員會議,以臨時動議決議「B2-76 車位旁停車位並無影響行車通行,委員會決議暫時規劃為臨停車位,委員會亦將此案於本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提出,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因該決議所規劃之臨時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縮減了行進車道寬度,導致原告出入上開車位不便,且其規劃有諸多違法之處,爰起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
㈡上開決議有以下違法之處:
1、逾越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授權範圍上開決議係基於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授權。
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增設臨停車位之討論,係授權被告於「現址以外」其他地方規劃車位,為有限度之授權,而非授權被告得在任何區域規劃臨停車位。B2-76 車位旁之車位,早在未經決議前,即有住戶車輛停放,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之本意,就是要在現狀外規劃車位,但被告決議結果,竟仍維持現狀,其決議顯然違反授權範圍。
2、違反約定專用之法定限制上開決議將B2-76 車位旁規劃為臨停車位,以供機械車位住戶使用,即具有約定專用性質。但此項規劃,將占用部分現行車道,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5 款之規定。
3、違反相關建築法令如認該臨停車位之劃設,並非約定專用性質,而仍有共用性質,則其占用現行部分車道,導致既存車道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所規定之車道寬度,亦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3 項之規定。
4、決議程序不合法依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6 條第3 款規定,被告應由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出席人數半數以上決議始生效力,然由上開決議之會議紀錄觀之,無從認為符合上開規定。且其表決時未使用制式投票單,表決過程亦不符規定。
5、劃設結果不公平上開決議劃設臨停車位之結果,解決了機械車位住戶之停車問題,同時也造成出入會經過該處之部分停車位住戶不便,但並非所有住戶均同受此不便,其劃設結果即存有不公平之處,違反憲法平等權保障,並構成權利濫用。
㈢機械車位住戶無停車位可停,並無權請求被告規劃臨時停車
位以供其停車之用。被告不能以此作為必須決議劃設系爭車位之理由。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士林公教社區住戶有242 戶,規劃有平面車位206 個、機械
停車位36個,因住戶認為有安全疑慮,上開機械停車位未曾啟用。為解決機械停車位住戶無法啟用,造成部分住戶停車位不足之問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1年會議決議中,決議規劃臨停車位供機械車位用戶使用,後因部分臨停車位旁之用戶抗議,遂於93年取消2 處臨停車位,致部分住戶無處停車。B2-76 旁之臨停車位即該時管理委員會所默許,而該住戶售屋後,即由住戶盧國兆使用該車位迄今已4 年多。且B2-76 停車位旁之車道,前兩柱寬680 公分,後兩柱寬780 公分,車道兩旁經規劃臨停車位後,仍有520 公分之寬度,車道十分寬廣,實不妨礙行車動線,僅停車技術問題而已。雖然77-79 號車位都要經過該地,但只要相互禮讓,出入不會發生問題。
㈡士林公教社區迄今尚有三戶住戶沒有停車位,士林公教社區
於101 年8 月18日曾合法召開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增設3 個臨停車位,但均因住戶反對而無力完成。而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謀求解決問題,自當不排除任何可能劃設之位置,更不會排除現況已停放之位置,規劃「現址以外」之位置顯係被告單方面認知所產生之誤解。且該次會議紀錄係依會議實際情況記載,並無偽造、故意登載不實等情,況該紀錄完成後尚需發送至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無人反應紀錄有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情形。
㈢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5 月30日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委員
會議之程序,雖未以投票單表決,但被告之前幾屆決議,亦有採舉手表決之情形,且無論採舉手表決、投票單或共識決,皆會於會議紀錄中明確表示委員決定情況。再者,關於臨停車位之決議,亦無逾越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授權之範圍,是該次決議並無違法或抵觸規約等情形。
㈣管理委員會後於102 年7 月27日又合法召開102 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仍無法通過增設臨停車位之決議,管理委員會實無能為力。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
㈠原告為士林公教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車位為B2-86,出入會經過B2-76旁之增設車位。
㈢被告曾於102 年5 月30日決議如原證二(即原告請求確認無效之決議內容)所示。
㈣士林公教社區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 年7 月27日召開,表決議題並未通過系爭管委會之決議。
四、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當事人是否適格?㈡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初表決議題四之表決內容究竟
為何?是否不包括B2-76 旁增設停車位?㈢訴之聲明二之決議究竟有無影響行車動線?有無違反相關法
令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劃設之決議是否對於特定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在內)有造成不公平之情事?
五、茲就本件爭點論述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當事人是否適格?
1、本件原告之訴係為「確認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委員會議有關臨時停車位規劃決議無效」,已如前述。該次會議之時間為102 年5 月30日,其中有關臨時停車位規劃之決議內容為:「B2-76 車位旁停車並無影響行車通行,委員會決議暫時規劃為臨停車位,委員會亦將此案於本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提出,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又原告為士林公教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車位為B2-86 ,出入會經過B2-76 旁之增設車位。以上分別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㈢項所示。
2、根據上開事實,以及原告所主張:系爭決議增設之車位,減縮行進車道寬度,影響原告出入等情,可認原告對於本件訴訟之提起,確有訴之利益。倘其獲勝訴判決,可經由法院裁判除去其必須容受該增設車位影響其出入之不利地位。至於該決議增設之車位事實上是否減縮行進車道寬度,進而影響原告出入,此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影響訴之利益存在之判斷。
3、又士林公教社區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 年7 月27日召開,表決議題第一項為「討論規劃設置臨停車位」,但經表決結果為「本案未通過,臨停車位不規劃設置」。此有被告所陳報之會議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8 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由此可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無效之被告決議,其存續時間僅自102 年5 月30日至102 年7 月27日為止,為期甚短,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時,已不繼續存在。但其在上開存續期間之合法有效性,兩造既仍存有爭執,並影響相關使用結果之合法性判斷,應認原告就此訴訟仍存有訴之利益。
4、法律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於何種情形,得由何人起訴確認無效,並無明文規定,亦無限制。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復對系爭決議主張違法無效且影響其權益,自應許其提起訴訟救濟,以解決私權爭執,並保障其憲法上之訴訟權。是應認其於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㈡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初表決議題四之表決內容究竟
為何?是否不包括B2-76 旁增設停車位?
1、根據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表決議題第四項內容為:「四、增設臨停車位。表決:同意85票,不同意0 票,沒意見45票,同意票數過半,本案通過。說明:機械停車位目前尚缺3 個停車位,本案通過同意授權下屆管理委員會,在不影響行車動線下規劃3 個臨停車位。」(本院卷第21頁,原證1 )。依此內容記載,並無原告所主張其表決授權範圍僅限於必須在「現址」以外,劃設臨停車位,而不包括在B2-76 旁增設停車位。
2、原告雖提出該次會議之原始提案建議單(原證24,本院卷第
151 頁)、會議手冊(原證25,本院卷第153 頁)、議題說明(原證26,本院卷第155 頁),以及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原證18,本院卷第132 ),以證明該次表決內容,與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有所出入。但關此爭執,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以會議多數決議決模式之自治範圍,如對會議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自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訂之議事規則或相關會議規範加以解決(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第60條即有對於前次會議紀錄宣讀及異議提付討論表決之規定),非得由司法機關介入認定,避免以司法機關之判斷取代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自治。
3、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自應以依法由主席簽名,公告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為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參照),不得由法院於其紀錄內容外,另行確認紀錄所未有之內容或限制。惟其決議內容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且不應藉由多數決機制恣意侵害少數之利益,乃屬法理當然。如遇有此情形時,自得由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另提訴救濟,但終究不得藉由訴訟確認會議表決內容。
4、據上,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初表決議題四之表決內容即如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並無不包括B2-76 旁增設停車位之限制。
㈢系爭決議究竟有無影響行車動線?有無違反相關法令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劃設之決議是否對於特定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在內)有造成不公平之情事?
1、按車道之寬度,雙車道應為5.5 公尺以上,此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 款第2 目所明文規定。觀諸原告所提且為被告未爭執之系爭決議增設臨停車位所在樓層之竣工圖(原證29,本院卷第162 頁),B2-76 旁之車道為55
0 公分寬。由此可知,其原為雙車道設計,且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但B2-76 旁之車道,經系爭決議增設臨停車位後,再加上該處對側原先亦有臨停車位後(見原告當庭陳述:即B2-10 旁亦有臨停車位,本院卷第166 頁),該處車道僅剩520 公分寬,此為被告所自認明確(本院卷第190頁),並提出現場拍攝照片以供佐證說明(本院卷第196 頁)。
2、雖然被告執上開照片說明:該處車道間距520 公分寬,十分寬闊,並不影響行車動線(本院卷第196 頁)。惟查:該處寬闊與否,涉及個人主觀認定,難有客觀標準可言,原告對此即謂:「出入感覺會有壓迫感,且容易發生擦撞」(本院卷第166 頁)。因此,是否影響行車動線則應以行政法規所定之標準為據,始較客觀。查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各項建築規格尺度之規定,應有劃定住宅最低安全舒適標準之立法目的,是其對車道寬度之規定,應認定係滿足行車動線安排之最低安全舒適需求標準,是如系爭決議,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即認為已影響行車動線,而於相關法令規定有違。
3、承上1 、2 所述,系爭決議增設B2-76 旁之停車位,導致其旁原先之雙車道僅剩520 公分,已少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 款第2 目有關雙車道寬應為5.5 公尺以上之規定。是可認系爭決議確有影響該增設車位處車道之行車動線,且已違反相關法令。又根據系爭決議所憑授權基礎之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說明,其授權被告增設臨停車位係以「不影響行車動線」為條件,是以系爭決議亦已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4、又公寓大廈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之決議或規約執行社區管理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參照)。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機制,不當侵害特定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法律有列舉特定事項,須經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決議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參照)。但其他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執行其決議管理委員會,仍應本於公平原則而為社區管理事務之決定及處理,不得以增進整體利益為由,恣意侵害少數區分所有人權益。倘其管理措施或決定,確於法律上有正當目的及必要性,而對於少數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造成特別犧牲時,應即給予適當補償,始於公平原則無違。
5、惟查,系爭決議規劃在B2-76 旁增設臨停車位,按照被告所述,係為解決部分機械車位住戶無停車位之問題(本院卷第
189 頁),但究竟為何被告有法律上之義務解決此問題,並未據被告清楚陳明。被告雖稱:同樣擁有所有權狀及按時繳納管理費,但大家都有停車位,唯獨他們沒有(同上頁)。但此問題,或應向出賣人主張瑕疵責任解決,或應將管理費項目再細分為一般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管理費,而對實際無停車位可用者,免收停車場清潔管理費。何以必須由被告負責增設臨停車位處理,實難以明瞭(惟此處本院之質疑,並非對爭點之判斷,亦不影響以此為爭點之其他訴訟裁判,應予敘明)。惟無論如何,其處理結果,必須不能違反相關法令,且對於少數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造成出入不便之特別犧牲,亦應給予相當補償(如認被告有義務必須增設臨停車位處理,其不利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然據被告所陳,系爭決議對於臨停車位之劃定,既未對使用臨停車位之使用人收費,亦未給予受影響之區分所有權人補償(本院卷第198 頁及背面),自應認其於公平原則有違。
6、綜上,系爭決議增設B2-76 旁之臨停車位,已影響出入行車動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 款第2目之規定及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表決議題四),並於公平原則有違。此種情形,應依民法第71條前段,認定其無效。原告據此訴請宣告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