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李曾琨被 告 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怡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 日所為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頁第十四行關於「77-79 號車位」之記載,應更正為「77-90 號車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頁倒數第二行中關於「執行其決議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執行其決議之管理委員會」。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判決事實理由欄第八頁第二行中關於「B2-10 」之記載,係引述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之內容(本院卷第166 頁),並無顯然錯誤,且此部分縱與事實不符,應不符影響判決意旨及結果,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