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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廖德助

廖朝吉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鄒正仁

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鄒正仁為被告信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對原告廖德助、廖朝吉、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68 號、94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偵查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3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上開案件已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但被告卻以同一事實一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479號經移轉管轄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2 號 認為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被告信享公司對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股東權敗訴後確定,又向於原告廖德助擔任負責人之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訴訟請求股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340 號判決駁回後,又再向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履行契約訴訟而遭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同一事實對原告提出告訴,於民事判決確定後亦一再提出訴訟,利用司法機關侵害他人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導致原告名譽、信用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德助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朝吉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辯稱:原告偽造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信享公司簽約,信享公司出資100 萬元,約定股息百分之12,有合約書可佐,原告於94年之前均有給付股息,卻未登記被告為股東,確有詐欺之嫌,被告提出之上開訴訟均屬不同案件,被告為維護自身權利提出訴訟,且檢察官也認為原告涉嫌詐欺提起公訴,何來侵權行為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信享公司對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無此公司)提出確認股東權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信享公司敗訴。

㈡、被告信享公司對原告二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68 號偵查後不起訴經再議發回,該署94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3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信享公司對維峰工業有限公司請求94年至99年積欠之股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340 號依「爭點效理論」,依據該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確定案件,駁回信享公司之訴。

㈣、被告信享公司對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朝吉請求95年至99年股息60萬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6號受理,關於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重複起訴裁定駁回,廖朝吉部分經判決駁回。

㈤、信享公司於㈡判決無罪確定後,再對原告二人提出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892號不起訴處分,信享公司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1號再議駁回。

上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卷第47頁至第8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刑事訴訟採取無罪推定原則,是獲刑事無罪判決確定,僅係依檢察官指陳之前揭證據不能證明犯罪而已,非謂於此種情形,提出刑事告訴者必構成侵權行為。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因不符法律程式、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然此並不影響人民得以提起訴訟之權利,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

㈡、經查,被告鄒正仁為被告信享公司之負責人,於85年9 月5日簽署合約書(卷第35頁),合約書對造為「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朝吉,然而「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並未在臺灣完成設立登記,原告父子在臺灣設立「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陸則為「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是對於合約書對象存有爭議,且契約用語未臻精確而有權利金或入股金等爭議,是被告信享公司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㈠之民事訴訟及㈡之刑事案件。上開案件雖駁回被告信享公司之訴及判決原告無罪,然對爭議事件提出訴訟,乃人民基於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信享公司係維護自身權利,並非被告信享公司或鄒正仁捏造不實事實用以侵害原告之權益。再查,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刑事案件雖於99年4 月21日確定,被告雖於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再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不爭執事項㈤之案件,訊問被告則表示因為前案法官未詳查,伊又再要求法官查明公司執照等,且觀諸再議處分書可知,被告另主張原告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等,由於被告並非嫻熟法律之人,欠缺一事不再理或裁判上一罪等法律概念,主觀上認為前案法官並未詳查,因而請求重新調查原告其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是否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其主觀上認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又不爭執事項㈢之案件,係被告信享公司主張94年至99年之股息,與不爭執事項㈠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之同一案件,被告主張未收到合約書內容約定之股息為伸張權利而提出訴訟,不爭執事項㈣之案件因提出新證據資料,故再度提出對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股息,然經法院以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容更為起訴且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與100 年度壢簡字第340 號請求重疊)而駁回。然爭點效理論、既判力遮斷效理論,亦非一般民眾均得知悉之常識,是難認原告提出不爭執事項㈢、㈣之訴訟,即謂被告當然構成濫訴。又被告信享公司以廖朝吉以未經設立之公司與伊簽約,依民法第

1 條、第111 條、公司法第19條請求,亦與㈠事件為不同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事件,由於被告基於系爭合約書尚有本金、「股息百分之12」之紛爭未完全解決,被告信享公司因而提出訴訟,主觀上係行使權利,亦難認被告信享公司、鄒正仁提出訴訟之目的是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非行使訴訟權。

五、本件被告雖對原告先後提起上開民事、刑事訴訟,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非為伸張其一己之權利、而純然係基於侵害原告之目的、捏造事實始濫行起訴,客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係為一侵害原告之不法手段,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所指被告多次提起訴訟之行為,尚難遽以認定係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乏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