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賴家慶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告 施來興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上31301 建號、門牌福港街110 巷1 弄2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並於100 年1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被告則為同號3 樓、4 樓房屋(分別為同區段31302、31303 建號,以下分別以系爭樓層簡稱)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3 樓、4 樓隔間成小套房對外出租營利,然未經伊同意,竟在本棟區分所有建物(下稱本棟公寓)原有內建排水管線之外,擅自在系爭2 樓樓頂板鋪設水管(下稱系爭水管),而與系爭3 樓排水管接連、作為系爭3 樓排水之用,不僅造成噪音、漏水之情形,且侵害伊對於系爭2 樓樓頂板之所有權,造成伊之損害,已構成無權占有,經伊屢次通知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另被告明知頂樓屋頂平台乃本棟4 層樓公寓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及授權,在屋頂平台搭建如附圖A所示面積154.5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增建),亦將系爭增建格成小套房出租,已變更屋頂平台原有性質及構造,又排除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屋頂平台之權利,亦已侵害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2 樓樓頂板下側之系爭水管清空返還予伊,及拆除系爭增建,將屋頂平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上述無權使用伊所有系爭2 樓樓頂板及共有頂樓平台之行為,侵害伊之所有權,被告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併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19日起至101 年7 月間止之損害金30萬655 元,及自101 年8 月起按月給付損害金1 萬5,824 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系爭2 樓樓頂板下側為系爭2 樓專有部分,並非共有部分,無分管協議之適用。縱系爭2 樓、3 樓就2 樓樓頂板有分管協議存在,惟系爭水管係龍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為經營食品工廠所設置,目的係為排放污、廢水,並非供一般住宅使用,龍邦公司既已無營業,該分管協議之目的已不存在,自無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2.伊父母僅為龍邦公司掛名之董事、監察人,未參與實際經營,對於龍邦公司向張文達承租系爭增建及被告與龍邦公司間之訴訟並不清楚,伊無從得知屋頂平台有分管協議存在之情。且伊係100 年1 月19日始取得系爭2 樓所有權,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第82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管約定或決定須經登記後,始具有物權效力,縱本件屋頂平台有上述分管協議存在,未經登記,對伊亦不生效力。現行民法第826 條之1 第1項 規定新增之目的,在於解決釋字第349 號解釋實務上認定第三人善惡意之困難,故以登記方式以保障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故本件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屋頂平台之用途,旨在工作避難場、電梯、水箱、變電室等之機械室、屋頂出入口、避雷針、共用天線及發生災難時之通路之用,系爭增建已逾越屋頂平台設立使用之目的,亦非合法。
3.本棟公寓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制定規約,與民法第799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並不相符。且現行民法第799 條,係98年1 月23日新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則係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系爭水管設置在前,斯時並無專用部分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約定,難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4.被告將系爭3 樓、4 樓房屋隔成套房分租,進出人口複雜,用水量大增,已影響伊居住安寧,倘不將系爭水管拆除,除可能發生漏水問題外,並將影響系爭2 樓房屋價格,伊提起本訴行使權利乃為維護自身權益,非為侵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179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2 樓樓頂板下側之系爭水管拆除清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將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0萬655 元及自101 年
8 月起至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824 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張文達於69年間起造本棟公寓,並搭建系爭增建,而
原始取得整棟1 至4 樓及系爭增建之所有權。嗣張文達將系爭2 樓出售予龍邦公司,復將系爭3 樓及系爭增建出租予龍邦公司,龍邦公司因業務所需,乃經張文達同意整修系爭3樓管線,而於系爭2 樓樓頂板下側設置系爭水管。其後,因張文達積欠銀行債務,其系爭3 樓、4 樓暨基地應有部分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757 號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伊經拍賣程序拍定而取得系爭3 樓、4 樓暨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伊取得系爭3 樓、4 樓後,復與張文達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增建之使用權,嗣對仍占有系爭增建之龍邦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增建,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4年度士簡字第924 號判決龍邦公司應將系爭增建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再經假執行程序而由執行法院將系爭增建點交予伊。龍邦公司就上述判決提起上訴後,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龍邦公司不再爭執伊就系爭增建之權利。而原告之父母親分別為龍邦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渠等均清楚上情,原告於100 年間向龍邦公司買受系爭2 樓,裝修時將系爭水管截斷,經伊前往警局報案,原告之母親承諾修復,伊始撤回毀損告訴。
㈡系爭2 樓樓頂板下側之系爭水管,係龍邦公司為系爭2 樓所
有權人時,經當時系爭3 樓所有權人張文達同意而設置,乃當時系爭2 樓、3 樓所有權人間,就系爭水管經過系爭2 樓樓頂板下側乙節已有明示之合意。亦即系爭水管通過系爭3樓樓地板至系爭2 樓樓頂板下側之設置,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公布及現行民法第799 條規定修正施行之前而為,當時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始起造人張文達及龍邦公司之合意,且由龍邦公司所為,易言之,經過系爭2 樓樓頂板下側(屬2 樓區分所有專有部分空間),係經系爭2 樓所有權人併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就系爭2 樓樓頂板下側系爭水管經過部分由系爭2 樓、3 樓所有權人共用,系爭2 樓所有權人應容忍系爭水管得經過其樓頂板下側。原告為系爭2 樓之繼受人,自應繼受其前手龍邦公司與伊前手張文達間就共有樓板使用之約定,乃法理之當然。再者,原告自龍邦公司受讓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屬成屋現況買賣,原告買受之初,理應看房數次,清楚可見系爭水管現況之情,亦可認原告確實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系爭水管設置之約定,依釋字第
349 號解釋之旨,其應繼受前手間之約定而受其拘束,本件並無民法第826 條之1 之適用。
㈢關於系爭增建部分,乃張文達所搭建,原告之前手龍邦公司
向張文達買受系爭2 樓房屋後,繼續向張文達承租系爭增建,顯然整棟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屋頂平台確有分管之約定及同意系爭增建之存在,原告亦應受拘束。又本棟屋頂平台面積計253.86平方公尺,系爭增建面積僅154.5 平方公尺,屋頂平台仍有40% 之空間可供避難場所、電梯、水箱等公共使用目的,仍可發揮該等目的及性質,系爭增建使用並未逾越管理使用之權限及內容,應屬合法。
㈣伊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管及系爭增
建,均無理由。退而言之,原告本件請求亦違背民法第148條有關權利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及誠信原則之規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第31300 、
31301 、31302 、31303 等建號,門牌分別為福港街110 巷
1 弄2 號1 至4 樓整棟區分所有建物(下稱本棟公寓),乃張文達起造,於69年5 月21日建築完成而原始所有,張文達並於本棟公寓頂樓平台搭建如附圖A所示面積154.50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
㈡龍邦公司前於80年間向張文達購買系爭2 樓暨基地應有部分
,而於80年8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龍邦公司並向張文達承租系爭3 樓,原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5 年1月15日起至88年1 月15日止;其後雙方又於91年1 月15 日 簽訂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標的除系爭3 樓外,並包含系爭增建(即5 樓),約定租期至93年1 月15日止。龍邦公司承租系爭3 樓期間,經張文達之同意,由系爭3 樓樓地板設置系爭水管,通過系爭2 樓樓頂板下側空間,供為系爭3 樓排水之用。
㈢被告前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7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
序拍定,而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3 樓、4 樓暨基地2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94年4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被告聲請上述執行事件點交拍定標的,於94年2 月25日執行結果如下:
1.系爭3 樓係由龍邦公司占有使用中,雙方於現場達成協議,龍邦公司同意3 樓內之設備、管線(一切動產)及屋後陽台上之設備、鐵皮於94年3 月15日前自行遷空,如未遷空,同意視作廢棄物處理,由買受人即被告自行丟棄。
2.系爭4 樓則為張文達占有中,雙方達成協議,於94年3 月31日前由張文達自行遷空,逾期未遷空,屋內遺留之物,願作廢棄物論,由被告自行丟棄。
3.系爭3 樓鑰匙令被告更換之,系爭4 樓鑰匙則已由張文達交付被告,同日下午3 時50分執行點交完畢。
㈣被告另於94年7 月20日與張文達訂立買賣契約書,向張文達
購買系爭增建(約定出電梯右邊至樓梯部分約2-3 坪部分,由張文達保留)。
㈤由於系爭增建仍由龍邦公司占有使用中,被告乃於94年9 月
27日訴請龍邦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經本院94年士簡字第
924 號事件受理,龍邦公司抗辯系爭增建為其公司於80、81年間出資搭建云云,嗣該事件判決命龍邦公司應將系爭增建騰空遷讓返還本件被告,並自94年7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之日止,按月給付本件被告1,045 元之損害金(其餘之訴駁回)。經龍邦公司上訴後,兩造於上訴程序中,在96年3月16日成立和解(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和解條件如下(以下上訴人指龍邦公司,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
1.上訴人願將系爭增建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法院解除上訴人之占有,將系爭增建點交予被上訴人。(96年1 月8日 )
2.被上訴人願撤回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之動產之強制執行,上訴人應於收到上開動產塗銷查封登記書翌日起7 日內將上開動產遷移,被上訴人願配合上訴人開鎖,如上訴人逾期未將上開動產遷移,同意被上訴人毋庸催告逕以廢棄物處理。
3.於上訴人將第二項所示動產自動遷移完畢時,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15萬元整。
4.上訴人就系爭增建部分,聲明放棄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民刑事權利。
5.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6.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7.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㈤原告於99年12月間向龍邦公司購買系爭2 樓暨基地237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2 樓),並於100 年1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原告父親賴義睦、母親賴林素貞分別為龍邦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水管照片影本、系爭增建照片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924 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和解筆錄影本、龍邦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士簡字第924 號、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龍邦公司為系爭2 樓所有權人時,承租張文達所有系爭3 樓,經張文達同意,設置系爭水管通過系爭2 樓樓頂板下側行為之法律性質為何?㈡系爭增建搭建之時,是否經本棟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共有人間就頂樓平台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㈢原告自龍邦公司受讓系爭2 樓房屋,是否應繼受前手龍邦公司與被告前手張文達之約定或分管協議而受拘束?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管及系爭增建,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龍邦公司經張文達同意,設置系爭水管通過系爭2 樓樓頂板
下側之行為,應屬系爭2 樓所有權人併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協議,合意系爭2 樓樓頂板下側空間供系爭3 樓以系爭水管經過之方式共同使用: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799 條規定。民法第799 條之2 亦有明文。本棟公寓乃張文達起造,於69年5 月21日建築完成而原始所有,於建築完成後,4 個樓層係區分為4 個獨立之建號,各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且均登記為張文達所有,迄龍邦公司向張文達購買系爭2 樓暨基地應有部分,而於80年8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本棟公寓4 個樓層均登記為張文達一人所有等情,業如上述。亦即,本棟公寓係屬同一人所有,而經區分為數個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之情形,乃上述現行民法第799 條之2 所規範之類型,雖現行民法第79
9 條之2 係101 年12月6 日修正始新增之規定,然此類型之建物早已長時存在,依其法律性質本屬區分所有建物,縱無法律明文,於其中部分樓層即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形成區分所有關係時,即非不應認與民法第799 條所稱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一部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要旨參考),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相關規定,以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應先敘明。
2.系爭水管所經過系爭2 樓樓頂板下側之空間,應屬系爭2樓專有部分所屬空間範圍。而系爭水管之設置,乃龍邦公司向張文達購買取得系爭2 樓所有權後,並向張文達承租系爭3樓期間,經張文達之同意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考以系爭水管設置之時,張文達乃本棟公寓系爭1 樓、3 樓、4樓之所有權人,因此系爭水管之設置,顯然係屬系爭2 樓所有權人併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協議,協議內容即合意系爭
2 樓樓頂板下側空間供系爭3 樓以系爭水管經過之方式共同使用,甚為明確。
㈡本棟公寓原區分所有權人張文達與龍邦公司就屋頂平台有同意系爭增建範圍為張文達管領使用之分管協議存在:
1.查,龍邦公司取得系爭2 樓後,先向張文達承租系爭3 樓,嗣雙方於91年1 月1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承租標的除系爭
3 樓外,並包含系爭增建等情,業如上述。則由身為系爭2樓所有權人之龍邦公司明知系爭增建之存在,並向張文達承租使用乙點觀之,龍邦公司已同意系爭增建之存在,並肯認張文達就系爭增建所在範圍之屋頂平台部分有使用收益之專用權甚明,承此以解,顯然龍邦公司與張文達間,就共有之屋頂平台已成立分管協議,合意系爭增建所在為張文達分管使用之範圍,殆無疑義。
2.至於原告另主張屋頂平台之用途,旨在工作避難場、電梯、水箱、變電室等之機械室、屋頂出入口、避雷針、共用天線及發生災難時之通路之用,系爭增建已逾越屋頂平台設立使用之目的乙節,考以本棟公寓屋頂平台面積同於各樓層,計
253.86平方公尺,有本棟公寓之建物謄本存卷足佐,而系爭增建面積為154.5 平方公尺,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相衡之下,系爭增建占有使用屋頂平台之範圍約60% 之比例,尚有40% 比例之空間可資公共使用,客觀上尚不足認已完全變更屋頂平台之屬性,是以上述分管協議自屬合法有效。況且,龍邦公司長期承租系爭增建使用,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並就系爭增建部分聲明放棄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業已析述如上。易言之,龍邦公司不得再對系爭增建之歸屬及存在對被告即張文達之受讓人有所主張,自不得再爭執前述分管協議之效力。
㈢原告應繼受龍邦公司而受前述有關系爭2 樓樓頂板下側空間使用之協議及頂樓平台分管協議之拘束:
1.原告母親參與龍邦公司之業務,對於系爭增建及系爭水管設置之情知之甚詳,此亦當為原告所知悉:
原告主張其父母僅係掛名,未參與龍邦公司業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龍邦公司於本院94年士簡字第924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事件,係主張系爭增建為其公司於80、81年間出資搭建而為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估價單、財產登記卡等影本多紙為證,其中3 份中文名稱分別為「水泥工程- 砌磚隔間5 樓水泥工」、「鋁窗(2F、3F、5F)」、「鐵屋、雨棚-5F 」之財產登記卡,其上採購人欄均記載「賴林素貞」之姓名;而估價單方面:①81年1 月13日之估價單台照欄除「龍邦、福港街116 巷1 弄2 號」外,其旁有「賴太太」之記載,所列品名之備考欄有6 處載有「5F」之註記,②81年7 月28日之估價單,台照欄則記載「福港街賴太太」,所列品名之備考欄分別有「5F」、「3F」、「3 、2F 」、「5F」之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士簡字第924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上述文件所載即為原告母親賴林素貞,由此可知,原告母親賴林素貞確有實際參與系爭
3 樓房屋及系爭增建之裝修事宜,甚為明確,其就龍邦公司設置系爭水管通過系爭2 樓樓頂板下方,以及龍邦公司與張文達間簽訂租約等情,顯然知之甚詳。原告主張其父母僅係掛名,未參與龍邦公司業務乙節,要非可採。而本棟公寓僅為1 至4 樓暨系爭增建之小型公寓,龍邦公司自80年間買受取得系爭2 樓所有權,迄99年12月間出賣予原告,期間長達將近20年,該公司並長期承租系爭3 樓及系爭增建,迄系爭
3 樓、4 樓由被告拍賣取得經法院執行點交,以及上述調解成立為止,對於本棟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系爭2 樓、3 樓及系爭增建之房屋現況,龍邦公司及原告母親甚為清楚;原告意欲購買屋齡約30年之系爭2 樓,衡情,自無不加聞問瞭解上情之可能,且原告母親亦無毫不關切、完全未予告知之理。綜此以解,原告對於系爭增建及龍邦公司設置系爭水管通過系爭2 樓樓頂板下側之事實,以及龍邦公司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水管之協議,暨有關屋頂平台之分管協議等情,亦均為原告所知悉,應堪認定。縱原告非完全明知,然由包含系爭2 樓、系爭增建等本棟公寓之外觀,以及龍邦公司長期使用等情以觀,就上述協議之存在,客觀上亦屬原告可得而知之情,要屬無疑。
2.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要旨參照)。又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3 號判決參考)。承前所述,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
2 樓樓頂板下側應供系爭水管通過共同使用之協議,且未請求設置系爭水管之龍邦公司即系爭2 樓之出賣人予以處理,自應繼受該協議而受拘束,不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水管;而有關屋頂平台之分管協議,及龍邦公司不得再就系爭增建對被告而為主張乙情,亦為原告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亦應繼受上述屋頂平台分管協議而受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3.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1 月19日始取得系爭2 樓所有權,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管約定或決定須經登記後,始具有物權效力,縱本件有上述分管協議存在,未經登記,對其亦不生效力云云。現行民法第826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然此條項規定之適用,應指此條項規定修正後始成立之分管約定或決定而言,而非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取得之時點而定。本件原告前手龍邦公司與張文達間之分管協議,早於現行民法第826 條之1第1 項修正施行之前即已成立,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就原告受讓系爭2 樓,是否應繼受上述分管協議而受拘束乙點,即應按諸前揭說明,依受讓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要件予以判斷,始得衡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之保障,並符誠信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應繼受龍邦公司而受前述有關系爭2 樓樓頂
板下側空間使用之協議及頂樓平台分管協議之拘束,則被告本於上述協議以系爭水管通過之方式使用系爭2 樓樓頂板下側空間,及本於分管協議而以系爭增建使用屋頂平台,均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而未構成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拆除系爭水管及系爭增建,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17
9 條等規定,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2 樓樓頂板下側之系爭水管拆除清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0萬655 元及自101 年8 月起至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824 元,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