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王秉閎

范智偉被 告 王添丁

詹增祥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鄭瑜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添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添丁之債權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王添丁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增祥所有,是系爭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七承高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承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另由被告王添丁、訴外人周玲月、王冠傑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清償期原訂為98年6 月1 日至

10 3年6 月1 日,每月1 日償還本息,嗣於99年11月18日合意縮短清償期至99年11月18日止。嗣被告王添丁與訴外人周玲月、訴外人王冠傑於100 年9 月14日與原告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以本金5,500 萬元為限,擔保訴外人七承公司過去、現在、及未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七承公司自102 年2 月1 日起即未再清償借款,利息僅給付至102年1 月1 日,目前尚餘3,755 萬6,893 元借款尚未清償。被告王添丁為七承公司之負責人及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知悉七承公司之財務狀況瀕臨破產,明知處分系爭土地將損害原告之權利,竟為規避債務,於102 年1 月21日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詹增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王添丁並於102 年1 月3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與訴外人即被告詹增祥之母詹黃搖,再於102 年2 月26日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與被告詹增祥,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王添丁與被告詹增祥顯無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之真意,故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無效。爰先位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被告王添丁、詹增祥無通謀情事,惟渠等明知系爭處分行為有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詹增祥與被告王添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詹增祥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備位聲明:⒈請求撤銷被告詹增祥與被告王添丁間於102 年2 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⒉被告詹增祥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詹增祥則以:被告王添丁於100 年8 月29日、12月13日及101 年3 月26日分別向訴外人詹黃搖借貸5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共計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王添丁因無法如期清償系爭借款,遂與訴外人詹黃搖協議由詹黃搖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給被告詹增祥,被告王添丁則於102年1 月21日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詹增祥,並以買賣價金債權101 萬7,600 元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時1 月,被告王添丁於102 年2 月26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102 年1 月31日以訴外人詹黃搖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以確保被告王添丁將來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明知系爭移轉行為有損債權人及原告之權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添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添丁於98年6 月1 日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訴外人七承公司之400 萬元借款債務,清償期原訂為98年6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 日,每月1 日償還本息,嗣縮短清償期至99年11月18日止。嗣被告王添丁與訴外人周玲月、訴外人王冠傑於100 年9 月14日與原告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以本金5,500 萬元為限,擔保訴外人七承公司過去、現在、及未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七承公司自102 年2 月1 日起即未再清償借款,利息僅給付至10

2 年1 月1 日,目前尚餘3,755 萬6,893 元借款尚未清償。又被告詹增祥、王添丁於102 年1 月21日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被告王添丁於102 年1 月3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詹黃搖,再於102 年2 月2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詹增祥,迄今抵押權尚未塗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借據及增補借據、放款帳戶一覽表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並為被告詹增祥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王添丁與訴外人詹黃搖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被告王添丁、詹增祥亦無買賣與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真意等節,均為被告詹增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足資參酌。

再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詹增祥抗辯:被告王添丁於100 年8 月29日、100 年12

月13日及101 年3 月26日向詹黃搖借款,金額分別為5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總計為250 萬元,詹黃搖並於分別於上開日期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王添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及被告王添丁指定之七承公司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關於利息之約定,雙方僅就100 萬元借款部分約定每月給付8,000 元之利息,50萬元借款並無約定給付利息,被告王添丁自100 年12月起每月清償8, 000元利息,於10

1 年3 月26日再向詹黃搖借款100 萬元後,每月再清償8,00

0 元利息,共計1 萬6,000 元之情,業據被告詹增祥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憑證影本

3 紙及詹黃搖華南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可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詹黃搖於100 年12月13日係匯款100 萬元至七

承公司,故借款人係七承公司,而非被告王添丁等語。惟查:七承公司為法人組織,無從自己為現實之作為,而需仰賴自然人為之。被告詹增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王添丁係為資金周轉而向訴外人詹黃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參酌被告王添丁為訴外人七承公司之代表人,有訴外人七承公司暨被告王添丁與原告簽訂之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被告王添丁身為七承公司之代表人,於七承公司資金短缺時,為使七承公司順利運作,而有籌措資金以供七承公司所需之必要,乃向詹黃搖借貸款項,並匯入需用資金之七承公司帳戶,合乎一般公司財務運作慣習。堪認被告詹增祥抗辯:被告王添丁向詹黃搖借款250 萬元周轉,並指定將其中一筆款項匯至七承公司於彰化銀行之帳戶等語,應屬有據,而可採信。㈢原告雖質以:被告詹增祥與詹黃搖間縱有債權讓與之行為,

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詹增祥既早於102 年1 月21日與被告王添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前,即取得債權,又何以原債權人詹黃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惟查:被告詹增祥與詹黃搖為母子,有戶籍謄本可據(本院卷第140 頁),且被告詹增祥原有系爭84-1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4頁),則詹黃搖基於析分家產之意,或因舐讀之情,而將其對王添丁之債權讓與被告詹增祥,並增加被告詹增祥既有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實無悖於臺灣社會傳統民情。再則,如詹黃搖係將對王添丁之債權全部讓與被告詹增祥,因詹黃搖對於王添丁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實行系爭最高抵押權;若詹黃搖僅讓與系爭土地作價金額部分之債權予詹增祥,並保留對於王添丁之其餘債權,或於債權確定日以前,被告王添丁另向詹黃搖增借款項。然被告詹增祥因恃其與詹黃搖份屬母子,乃不憂懼詹黃搖果會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與常情無違。是系爭土地縱使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詹增祥後,仍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致使被告詹增祥有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擔保被告王添丁對詹黃搖債務之情事,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詹增祥、王添丁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㈣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依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

記載(本院卷第43頁),係以101 萬7,600 元計列(即按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9,200 元乘以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核與被告詹增祥所稱:係與被告王添丁約定以附近土地之行情1 坪12萬元計算,共計19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雖有不符。然土地買賣之交易當事人,為圖減省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而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為低於實際交易價格之記載,殊非罕聞。再依前揭詹黃搖存摺內頁之記載(本院卷第109-110 頁),自

100 年12月13日匯款100 萬元以後,按月於每月12日或13日,均有金額8 千元待交票存入;另自101 年3 月26日匯款10

0 萬元以後,按月於每月26日前後,亦皆有金額8 千元之待交票入帳。前者最後一筆待交票存入日期為101 年11月12日、後者則為102 年1 月25日。是被告詹增祥抗辯:王添丁均有按期給付利息至102 年1 月等語,應非虛妄。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雖與七承公司係自102 年2月起未依約給付原告利息之時點甚為接近,但王添丁之財產本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參諸被告王添丁對於詹黃搖之債務,並非隔時甚久均未清償,突於將對原告違約之際乃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詹增祥,即無從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時點極近於七呈公司違約時點乙節,遽認被告王添丁係為逃避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詹增祥。

㈤綜上,本件原告所質各節,均不足認被告王添丁、詹增祥就

系爭不土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五、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詹增祥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但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再揆之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王添丁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詹增祥,雖減少其積

極財產,但其交易價格,依被告詹增祥所陳,係以市價計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添丁係以不相當對價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詹增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有償行為對被告王添丁之資力並無影響,洵難謂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況原告就被告王添丁於行為時,及被告詹增祥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之被告詹增祥自陳:系爭土地係以市價作價抵償被告王添丁之借款債務,尤見被告詹增祥要無可能知悉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是以,自無由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甚或進而請求被告詹增祥回復原狀。

㈢再則,被告王添丁、詹增祥係以相當價額成立買賣契約,非

屬無償,已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先位主張被告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被告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為有害原告債權行為,均不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所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名下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表:土地標示┌──────────────────────────────────────────────┐│所有權人詹增祥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權 利 範 圍││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新北市○○○區 ○鄉○○段│鄉長厝 │84-10 │建│106 │1/2 │└─┴───┴────┴────┴────┴────────┴─┴──────┴───────┘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