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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林尚喆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仁被 告 石勇宏

石智宏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石智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四九七三‧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石勇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四九七三‧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智宏、石勇宏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2 人為親戚關係,被告2 人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共同以總價新臺幣298 萬4,328 元向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4973.9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4 分之1 ,並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付清價金。伊旋即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移轉予被告2 人之手續,已於101 年1 月

2 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惟被告2 人並未依約給付價金,經伊多次口頭催告,仍拒絕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伊乃以本件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之送達,併向被告2 人為限期7 日內給付價金之催告意思表示,被告2 人經催告仍未給付,伊復以本件民事補充理由㈢繕本之送達,向被告2 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依法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2 人分別將前所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戳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為爭執及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已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則未依約給付價金,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義務。而原告係以本件民事理由㈡狀繕本之送達,併向被告2 人為限期7 日內給付價金之催告意思表示,該狀繕本已於102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2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被告於上述催告期限(即102 年12月3 日)內並未履行給付價金之,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復以本件民事補充理由㈢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2 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狀繕本已於102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

2 人,亦據原告提出郵件掛號收件回執為憑,系爭買賣契約自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被告2 人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2 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