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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訴訟代理人 陳政良被 告 鴻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窈萱追加被告 林愈翔(原名林詩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鴻楓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林愈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被告鴻楓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林愈翔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楓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林愈翔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鴻楓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林愈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原僅以被告鴻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楓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 萬9,15

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因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林愈翔為被告鴻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林愈翔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 萬9,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為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被告林愈翔,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鴻楓公司以被告林愈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百貨實體通路設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鴻楓公司分別於原告經營之百貨公司設有麗緻九如及花見兩專櫃,雙方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包底營業額、抽成比例、其他代扣項目等費用),按月結算應付或應收之帳款,並給付帳款於他方。經雙方債權債務互為抵銷後,被告鴻楓公司尚積欠原告帳款156 萬9,156 元未為給付,而被告林愈翔為被告鴻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 萬9,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百貨實體通路設櫃協議書、專櫃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已有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鴻楓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被告林愈翔為被告鴻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鴻楓公司與被告林愈翔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而經原告起訴請求仍未給付,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 萬9,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鴻楓公司自102 年11月8 日起(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林愈翔自102 年11月19日起(本院卷第100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