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蔡淑娟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柏泰律師
黃光慶律師柯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燦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龔天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歐晋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范志強;,兩造均分別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5 、26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籌措興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各項工程費
用資金,於民國94年4 月間辦理94年第1 次辦理私募發行丙八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丙八種特別股),依丙八種特別股發行及轉讓辦法第5 、6 、7 、8 條規定,每股發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3 元,原定發行日為94年4 月26日,嗣經被告第3 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展延至同年月28日,發行期間4 年,股息約定前2 年為利率9.5 ﹪,後2 年為利率
0 ﹪,依發行價格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之2 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1 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又經濟部於91年9 月24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之規定於公司章程規定開始營業前分配股息,不受上述盈餘分派之限制。是被告依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得於開始營業前,不論盈虧均得分派丙八種特別股股息,於開始營業後,始回歸適用公司法第232 條所規定之股息分派原則。
㈡原告於94年4 月28日向被告認購丙八種特別股1,075 萬2,40
0 股。被告於原告認股後,依發行及轉讓辦法之規定,已給付94年度645 萬4,622 元、95年度949 萬9,745 元及96年度部分期間(即96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10萬4,107 元之丙八種特別股股息,惟尚有96年1 月5 日至96年4 月27日,共計294 萬1,017 元之股息迄今尚未給付,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遭被告以該公司業於96年1 月5 日開始通車營業暨原告已將所持有之丙八種特別股於97年9 月間轉換為普通股為由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丙八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暨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尚未給付之丙八種特別股股息予原告。
㈢經濟部於94年4 月20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
:「貴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另經濟部亦於98年2 月6 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向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中技社)重申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為準。而經濟部於94年4 月13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詢交通部關於被告開始營業日之認定疑義,經交通部以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月全線通車並開始營業。」。經濟部復於94年4 月19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交通部釐清前開回函主旨所敘「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是否即係指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日」,再經交通部以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關於函詢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從而,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認定被告應於完成各車站工程(即包括苗栗、彰化及雲林3 站)後,全線通車時為開始營業日。
㈣被告與中技社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認為原審就公司法第234 條所謂之開始營業之認定,與實際營運日不同,並無違背法令。且最高法院判決係依經濟部及交通部前開94年間函示據以判定被告之開始營業日,並非依被告與中技社間之當事人特約認定,而前開函示並非行政機關針對特定特別股所為,自不因個別特別股股東是否另有口頭或書面詢問被告開始營業日之定義而有所不同,自應一體適用被告所有特別股股東,始符合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股東平等原則及被告之本意。被告抗辯交通部94年函示所提及預估為開始營業之98年7 月,會依被告所提投資計畫書而有所變動,惟該預估日期之調整或變動並無礙於交通部關於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之開始營業日須已完成包括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後,全線開始營業之明確標準。又被告援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關於銷售貨物及銷售勞務之規定以解釋公司法第234 條所稱之「開始營業」,惟不同法律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及所欲處理之事務,自難以比附援引,被告所辯顯係意圖規避依公司章程及特別股發行及轉讓辦法規定給付原告96年度丙八種特別股股息,實不足採。
㈤原告所請求者乃96年1 月5 日至96年4 月27日之丙八種特別
股股息,仍屬被告開始營業前之建設股息,並非請求被告分派先前因無盈餘或盈餘不足而累積之特別股股息,故被告主張原告現已非特別股股東,非被告未來有盈餘年度經股東會同意分派特別股股息時,該年度停止過戶期間已記載於特別股股東名簿之股東,故無法參與分派前所累積之特別股股息,顯屬無據。又依發行及轉讓辦法第22條第1 款及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之2 第7 款之規定,原告所持有之丙八種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時,轉換當年度不得享受當年度之特別股股息(即次年度發放之當年度股息),但得參與當年度之普通股盈餘及資本公積分派(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分派之當年度盈餘及資本公積),故原告因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而受影響者,應僅限於轉換年度即97年度暨其後之特別股股息,而不包括96年度股息。況被告於100 年9 月給付原告96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之丙八種特別股股息,顯見被告於100 年度發放96年度特別股股息時,並不受原告業於97年間轉換為普通股之影響,益徵原告請求給付被告96年1 月5 日至同年4 月27日之丙八種特別股股息,實有理由。又被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31日前發放予原告特別股股息,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98年1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被告業經經濟部核准得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分配之建設股
息,其性質並非盈餘分派,應僅有普通股股息始須經被告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之程序,丙八種特別股股息僅須被告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後,即得依公司章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支付。又丙八種特別股股息性質上為建設股息,而建設股息之請求權不以公司有盈餘為要件,非屬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並無須經股東會分派盈餘之程序。訴外人中技社與被告間請求被告給付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事件,未經被告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且中技社未於股東會異議,法院仍判命被告應給付丙九種特別股股息,益徵被告股東會是否決議分派盈餘或特別股股東是否曾於股東會表示異議,均不致影響或使特別股股東關於建設股息請求權產生失權效果。況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於100 年間給付中技社96年度股息,足證被告肯認建設股息之發放不以股東會決議為要件,否則被告之發放行為豈不違法給付,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㈦聲明:
⒈被告給付原告294 萬1,017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單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建設股息乃提前發放之盈餘,依公司法及會計原則應以預付
股息列入會計表冊中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且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建設股息之發放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故建設股息之分派自得仍應依公司法第184 條之規定程序為之,且股東之股息請求權亦於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後始發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丙八種特別股96年度股息,姑不論該年度被告是否已經開始營業,96年度之會計表冊等事項業於97年度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可決,並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亦無任何特別股股東質疑被告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之事實為不當;又原告所領取之94、95年度建業股息係
95、96年度股東會決議後始發生,故二者相較可知,原告96年度部分之特別股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息。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並未就此爭點為判斷,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論據。
㈡原告已於97年間將其持有之丙八種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依
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8年9 月2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8 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於停止過戶期間已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自得受有股息及紅利獲其他利益之分派,亦即,凡得為受領特別股股息者,僅限於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特別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尚於股東名簿上載有特別股股東之名義者,方得領取特別股股息。被告已於96年1 月5日開始營業,96年及97年被告仍屬虧損狀態,依公司法第23
2 條之規定,被告未彌補虧損前本不得發放股息,而原告於97年轉換成普通股股東,縱使於97年之後有盈餘,依前開經濟部函釋,原告亦因已喪失特別股股東身分,不得領取特別股股息。縱使本件認定被告尚未開始營業,原告目前以普通股股東之身分亦不得訴請被告給付其96年1 月5 日至4 月27日之特別股股息。至原告於100 年間所受領之96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之特別股股息係被告經股東會決議分派之開始營業日即96年1 月5 日前之96年度建設股息,且原告於96年底時仍為特別股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且被告以96年底特別股股東名簿所載為發放對象業報經經濟部允許。
㈢被告發行之特別股計有甲、乙、丙一、丙二、丙三、丙四、
丙五、丙六、丙七、丙八、丙九等共11種,與各特別股股東間存有個別之認股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與丙九種特別股之股東間,於發行認股契約內特別約定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3 站興建完成始為開始營業,被告乃對該特別股股東負給付股息之義務,然前開約定係屬債權契約,不及於丙九種以外之其餘股東。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5 號確定判決並未就「建設股息未經股東會決議分派前不得分派」此爭點為判斷,該判決效力自不及本案訴訟。又原告為丙八種特別股股東,兩造間並無以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3 站完工後為開始營業之約定,故自應以被告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所認定96年1 月5 日為被告開始營業日。又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曾於101 年8 月20日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經濟部,明確指出96年1 月5 日為被告之開始營業日;且經濟部亦於101 年9 月21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交通部函文回覆來詢單位,表示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認定為準,足證96年1 月5 日為被告之「開始營業日」無疑。被告於96年1月5 日起即在高鐵南北全線當中之車站即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為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務予他人之營業行為,同年3 月2 日台北站加入營業,至同年12月底,共計有135 億278 萬8,000 元之營業收入,並據繳納營業稅,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及第3 條之規定,並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全體股東承認,原告對於前揭財報亦未於股東會中異議。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亦據此認定被告確實自96年1 月5 日開始營運,並要求被告辦理應繳納之關稅事宜。
㈣被告94年4 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01162 號、94年9 月27日台
高法發字第03934 號函,僅係被告單方面對於開始營業日之期待,不能替代主管機關應依法認定開始營業日之公權力行使。另交通部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僅係「預估」開始營業日,會依被告所提投資計畫書而有所變動,尚待事實發生後方能明確認定,嗣後交通部及經濟部函文均已確認96年1 月5 日為被告開始營業日,而修正94年之預估情形。況被告與其他甲種特別股股東間之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58 號確定判決給認定被告是否開始營業,應依事實認定,不容當事人約定或主管機關任意擴張解釋。況建設股息具有侵害普通股及債權人性質,發放程序十分嚴峻,交通部之函示相當於被告之營業執照,為了防止被告隨意發放特別股股息,此亦即何以原告尚有一席法人代表董事,於96年1 月5 日被告開始營業後,卻未曾於97至102 年度股東會中提案發放特別股股息之故。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公司法第234 條所稱之開始營業後不得發放建設股息、同法第232 條所稱之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規定,因被告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認定在案,故其停止發放建設股息,均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執被告與其他股東間之約定事由請求被告給付開始營業後之建設股息等語置辯。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籌措支應興建高鐵之資金,於94年4 月間辦理94年第
1 次辦理私募發行丙八種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為9.3 元,發行期間4 年,股息約定前2 年為利率9.5 ﹪,後2 年為利率0 ﹪。
㈡原告持有被告發行丙八種特別股1,075 萬2,400 股,原告於起訴前業將丙八種特別股1,075 萬2,400 股轉換為普通股。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94年度645 萬4,622 元、95年度949 萬9,74
5 元及96年度1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10萬4,107 元之丙八種特別股股息。
㈣96年1 月5 日之後,被告未再給付原告丙八種特別股之股息。
㈤被告新增苗栗等三站,目前尚未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96年1 月5 日板橋站至左營站通車售票及同年3 月2 日臺北站至左營站通車售票,已屬公司法第
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遵守資本維持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而設,屬禁止規定;至公司法第234 條:「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 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前項分派股息之金額,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百分之6 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即因公司開始營業前,因無營業收入,無從計算其經營之盈虧,而其例外得不受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之限制,目的固為使準備期較長之公司靈活籌資選擇,以鼓勵投資,惟已有違公司資本維持原則,除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章程有規定始得為之外,甚且尚需於會計帳上以預付股息科目列於股東權益下,並於公司開始營業後,需於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一定數額時,予以抵充,性質屬於資本返還,既為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例外規定,自應嚴格限制之。是於公司開始營業後,既已有收入可計算其實際經營事業之盈虧,自應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有盈餘時,始得分配股息之規定,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規定發放建設股息,此亦為法條以開始營業前後作為建設股息區分時點之理由。是「開始營業」之重要區別標準即為公司已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商品或服務,而有所營事業之收入之謂,並無以公司所營事業均已為全部完成,始得謂開始營業。
㈡經查,被告自96年1 月5 日後,高鐵自板橋站至左營站已為
通車售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此售票並提供載客勞務之收入,96年全年營業收入135 億278 萬8000元,並據以申報營業稅等情,亦據被告提出96年1 、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損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3-156 頁);交通部並於96年1 月、5月及101 年8 月間先後向被告、高速鐵路工程局及經濟部函稱:「有關貴公司函報自96年1 月5 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1 案,同意備查」、「台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 月5 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 月5 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即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即經濟部)擬以該日期作為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等語,有該部96年1 月5 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5 月2 日交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20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147 、149 、143 頁)。㈢再徵諸被告即係以高鐵交通往來之經營為其主要業務,堪認
被告所經營之高鐵自96年1 月5 日之通車售票並獲取收入,且於會計上已可計算盈餘虧損,確屬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且此事實要不因苗栗等3 站完成與否而有所不同,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對於以上開日期作而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日等節,亦無異議,至於交通部係依鐵路法進行履勘並核准行車而為上開函釋,亦無礙此營業通車之事實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自96年1 月5 日起已開始營業,而不得再適用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發給建設股息等語,洵屬有據。至於被告開始營業後,雖有收入,迄今仍屬待彌補虧損狀況,而無盈餘,且被告股東會並未決議發放特別股股息或普通股股息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亦不得請求依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特別股之股息。原告雖主張是否「開始營業」,應以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而非謂有營業收入云云,尚無足採。
㈣所謂開始營業,為一事實狀態,並不以所營事業全部開始經
營為必要。且交通部另函覆:「有關本部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分別函覆經濟部94年4 月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94年4 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係就經濟部函詢本部有關高鐵公司函詢其『開始營業前』之認定疑義,請本部惠告該公司之開始營業日。當時高鐵計畫尚未完工通車,本部基於高鐵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據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規定提供高鐵推動之期程供經濟部解釋公司法第234 條之參考。…本案『開始營業』之事實有無發生之認定,應由經濟部以公司法主管機關立場衡酌認定,依法本部並無權責予以認定。」等語,有該部10
3 年3 月17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4-255 頁),足見上開函文僅係依據被告之投資計畫及興建營運合約等「預估」將來可能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之時間而已,並非逕為採認被告究竟何時開始營業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經濟部以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而認定完成苗栗等3 站後始為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為認定等語,顯與前揭函文內容並不相符,要屬無據。況且,由前揭條文前後文義而言,其就「開始營業」要件事實,從未附加需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亦未授權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僅於公司於發放建設股息時,需經過主管機關(經濟部)評估後為許可,並非本末倒置認「開始營業」之認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或經濟部之認定為準,原告稱需以交通部、經濟部相關函釋為準,且相關函釋均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等情,顯係自行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且徵諸前述,相關主管機關實際上亦從未明確認定被告「開始營業」之確切時間,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㈤又原告另又主張被告與中技社間請求給付(丙九種)特別股
股息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金字第6 號判決應給付特別股股息,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歷審判決肯認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得與被告實際售票日不同,嗣被告亦接受此見解,而於另案被告與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間請求給付(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應給付特別股股息後,即不再上訴,同意給付;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5 號判決暨歷審判決皆認定苗栗、彰化、雲林新增3 站興建完成為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理由更明確指出,被告公司法第
234 條之「開始營業日」雖與被告實際售票日有所不同,但並無違背法令,故最高法院並未採納被告以96年1 月5 日實際售票日作為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之主張,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提出歷審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42-68 頁、第135-143 頁、第191-199 頁)為證,惟細鐸歷審判決之內容,係因被告與中技社、航發會間彼此間就雙方針對「開始營業」之時點爭議,有往來之書信文件予以說明釐清,故認定被告對中技社、航發會已有所具體回覆,而綜合各種情節,認依兩造間認股契約約定,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判令被告應給付中技社特別股股息,而被告放棄與航發會間之上訴,應認係因其與航發會間亦有此等函文往來,足供信賴,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又最高法院於文末並特別敘明此發放特別股股息之情形,與被告已實際營運之情形不同,並非否認被告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之事實,原告應有所誤解。再查,被告發行特別股,包括甲種、乙種、丙一至丙九種特別股,每次發行條件並不相同,如發行價格、到期日、股息率等條件,且原告認購被告特別股時,兩造間並未如中技社、航發會與被告間就「開始營業」有所爭議並請求釋明之相關往來書信函文,難認被告有何行為引起原告對被告有為特別之信賴情節,而有違誠信原則,原告雖又主張其為公司股東,就被告函文內容已知悉等語,除與上開函文往來受收文者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㈥據上,被告於96年1 月5 日之營業,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第
1 項之「開始營業」,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1 月
5 日至96年4 月27日之剩餘股息,則本件其餘爭點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
4 條之規定,不得發放建設股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發放建設股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