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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陳侑德

參 加 人 呂峻屹訴訟代理人 楊榮豐追加原告 大都會數位影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玲玲追加原告 李秀娟追加原告 林阿謨追加原告 林錦松追加原告 孫志國追加原告 孫志權追加原告 張昕偉追加原告 李驊子追加原告 詹錦文追加原告 福基國際有限公司被 告 陳吉良

陳吉生陳吉田陳吉富莊國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大都會數位影音有限公司、李秀娟、林阿謨、林錦松、孫志國、孫志權、張昕偉、李驊子、福基國際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前開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五人所有坐落同段31之111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之橘色實線。(二)確認附圖標示表所示之編號A (綠色區塊),面積53.52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詳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106 號卷第5 業);嗣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告五人所有坐落重測後同段51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7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並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詳本院卷一第152 頁),可徵原告起訴之初,第二項聲明部分固有涉及所有權之爭執,但變更後之聲明業已撤回此部分聲明,並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變更第一項聲明,於法有據,復參照前開說明,第一項聲明係確認界址,乃屬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即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為之,故原告變更後之聲明顯未涉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爭執。

二、又查,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具狀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林正三等125 人聲請追加為原告(卷二第6 頁),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原告與共有人林正三等125 人共有坐落重測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告五人所有坐落重測後同段51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7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甲、乙、丙樁位點連成之實線。」,然共有人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其目的係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保存行為,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案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即無需土地所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追加林阿謨、林錦松部分,茲因其等不在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列共有人之內(本院卷二第10至40頁),則原告以其等為共有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追加為原告,即屬無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函詢被告意見,僅泛言需出具追加原告之同意書(本院卷三第210 頁),是以,經核對追加原告提出之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33 至239 頁),其中大都會數位影音有限公司、李秀娟、孫志國、孫志權、張昕偉、李驊子、福基國際有限公司等人,並未於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則此部分追加顯係被告所不同意,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追加大都會數位影音有限公司、李秀娟、林阿謨、林錦松、孫志國、孫志權、張昕偉、李驊子、福基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