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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盧軍傑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告 馬維敏

陳韋劭潘志偉黃哲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寬遠律師

鄭翔致律師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被 告 賴素如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林妤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應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澄清聲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乙○○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丁○○及甲○○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及蘋果日報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嗣追加庚○○、乙○○、戊○○及丙○○為被告(本院卷第56頁、第109 頁),並就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另增加需刊登於中時電子報網站、聯合新聞網網站、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本院卷第271 頁背面)。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其追加,故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受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謝東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羈押之案件,並於審理後,認依被害人之指述及證據可資證明謝東憲犯罪嫌疑重大,惟參照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解釋,謝東憲所涉罪名雖為重罪,然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逃亡或串證之虞,單以重罪一事不符羈押之要件,而諭知得以5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下稱系爭裁定)。

㈡詎被告乙○○、戊○○、丙○○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雇用之

記者,被告甲○○、丁○○則分別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總編輯及負責人,其等竟未經查證,在被告蘋果日報公司100年7 月15日所發行之蘋果日報紙本及網站上,以逾半版之篇幅刊登「法官輕縱性侵狼日本妹淚控『恐怖』『台灣司法草率』怎會五萬交保」一文,並於首段載明:「慘遭計程車運將性侵的日本女學生,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以5 萬元縱放惡狼」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致社會大眾誤以為原告係因「輕率採信謝東憲所言之你情我願、一夜情說詞」,而為系爭裁定,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丁○○、甲○○未經原告同意,於同年月16日、18日蘋果日報紙本及網路新聞刊登原告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致使任何人均得知悉及特定原告之長相,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

㈢另被告庚○○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見斯時

輿論之風,竟無視系爭報導背離法理邏輯之處,而於100 年

7 月16日參加TVBS2100週末開講節目,就原告審理前揭聲請羈押案件所為之系爭裁定,發表:「法官他應該要根據事實的狀況來做一個評估,而不能夠只是片面聽到這個被告一面片面之詞,就認為這樣是一夜情,那當然你情我願,就這樣輕易五萬元交保,我覺得這是引起大家會罵他恐龍法官最主要的原因。」、「他並沒有去了解到說這個是不是真的你情我願,就像被害者說我這個(脖子)都是被勒住了,而且在下車的地方嚎啕大哭,那怎麼會是一夜情?」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導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及公眾形象造受嚴重詆毀,顯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丁○○及甲○○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2 年10月

25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戊○○、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丁○○及甲○○應共同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高度28公分,寬度32公分,不小於標楷體20之字體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 分之1 版面1 日,及刊登於蘋果日報網站(http://www.appledaily.com.tw/ )、中時電子報網站(http://www.chinati

mes.com/)、聯合新聞網網站(udn.com/NEWS/ )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http://www.libertytimes.com.tw/ )首頁各1 日(可用超連結方式顯示道歉內容,但首頁需顯示「蘋果日報道歉啟事」,超連結字體須與首頁網站其他新聞標題字體及大小相同,點選超連結後出現之內容均須與該網站其他新聞內文之字體大小相同)。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丁○○、甲○○、乙○○、戊○○、丙○○部分:

1.被告丁○○、甲○○分別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及總編輯,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查證、撰寫及修訂,且基於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職務安排,亦無查證義務,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另系爭報導係由被告乙○○、戊○○、丙○○3 名記者分頭採訪,各自撰寫報導內容後,彙整而成之聯合報導,而其中原告所指「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部分之報導,乃被告乙○○採訪撰寫,與被告戊○○、丙○○等人無關,其等自無須負任何侵權行為責任。

2.謝東憲在交保後隨即主動致電媒體表示「我跟他是你情我願,是一夜情」等情,已足以令人懷疑原告是否採信謝東憲說法而為系爭裁定,且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出刊前採訪被害人及其男友時,其等亦提及原告似已被謝東憲說法說服,又原告處理前述聲請羈押案件當日,尚審理另一性侵案件,檢方羈押案件同樣不完備,原告卻命檢方補正後,裁定將嫌犯羈押,且謝東憲係屬隨機性犯罪,再犯可能性高,依法院實務常態,此類型犯罪准予羈押之機率高,而原告竟未通知檢方補正,即裁定以相對甚低之5 萬元金額交保,更足使人合理懷疑原告之心證已受謝東憲之「你情我願」說詞所影響,是被告乙○○自得合理推論原告係受謝東憲前述說法影響,而為不予羈押之系爭裁定,縱事後發覺與裁定理由不符,亦不得認為被告乙○○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再者,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刊登系爭報導時,亦同時刊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發新聞稿內容,業已平衡並忠實呈現各方說法,且後續報導亦一再重複提及原告裁定交保之理由為「檢方僅勾選涉犯重罪為聲請羈押理由」,故就該事件之系列報導整體觀察,尚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3.原告之社會評價減損乃肇因於原告裁定以5 萬元交保而縱放謝東憲,謝東憲又隨即逃亡等情,實與系爭報導中僅以區區13字之篇幅推測原告係採信謝東憲說詞無關。換言之,縱使去除系爭報導中「採信你情我願」部分,仍無益於原告獲得正面評價。況被告乙○○撰寫系爭報導前,已善盡查證義務,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可信報導內容為合理推論,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法院判決強制被告必須登報道歉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需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刊登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時,方得為之,故縱認系爭報導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以本件情形而言,亦無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

4.新聞報導中刊載報導對象之相片,藉以輔助讀者瞭解事實,應屬報業慣例,且被告僅係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報導,並非偷拍,亦未將原告之照片加以變造或移作他用,應已顧及原告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此屬新聞自由之正當範疇,並未逾合理使用範圍,亦與公益無違,原告指摘被告侵害其肖像權及隱私權,尚屬無據等語。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庚○○部分:

1.原告對於謝東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裁定5 萬元交保,且謝東憲在交保後隨即透過電話向記者辯稱係你情我願、一夜情等情,已在100 年7 月15日、16日,經國內各大報及電視媒體大篇幅報導,而被告庚○○由前述報導及謝東憲供述內容得知,謝東憲曾因駕駛計程車與女性乘客發生性關係,屢有前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預防性羈押原因存在,且其所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6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重罪,依一般法院實務作法,因涉犯重罪而使被告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可認有羈押之必要,通常均予以裁定羈押,縱不予羈押,亦提高保釋金以減低逃亡之可能性,但審理該羈押案件之原告卻僅裁定5 萬元交保,自易認原告是否因相信謝東憲你情我願之說法,而為系爭裁定。被告庚○○基於上開事實發表系爭言論,當屬就可受公評之事予以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100 年7 月12日受理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謝東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羈押之案件,並於審理後,駁回檢方羈押之聲請,諭知得以5 萬交保,及限制住居。

㈡被告乙○○、戊○○、丙○○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雇用之記

者,被告甲○○、丁○○則分別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總編輯及法定代理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在其發行之蘋果日報紙本及網站上,刊登如本院卷第23、24頁之報導,且未經原告同意,於同年月16日、18日蘋果日報紙本及網路新聞刊登原告之照片。

㈢被告庚○○於100 年7 月16日參加TVBS2100週末開講節目,

就原告審理前揭聲請羈押案件所為之裁定,發表:「法官他應該要根據事實的狀況來做一個評估,而不能夠只是片面聽到這個被告一面片面之詞,就認為這樣是一夜情,那當然你情我願,就這樣輕易五萬元交保,我覺得這是引起大家會罵他恐龍法官最主要的原因。」、「他並沒有去了解到說這個是不是真的你情我願,就像被害者說我這個(脖子)都是被勒住了,而且在下車的地方嚎啕大哭,那怎麼會是一夜情?」之言論。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341 頁):

㈠被告丁○○、甲○○、乙○○、戊○○、丙○○、庚○○有

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㈡被告丁○○、甲○○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隱私權

之情事?㈢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之情事,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又原告得請求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丁○○、甲○○、乙○○、戊○○、丙○○、庚○○有

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1.系爭報導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乙○○、戊○○、丙○○等

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無非以系爭報導所載「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部分,並非事實,且有損原告名譽,而該報導係由被告乙○○、戊○○、丙○○共同撰寫,並由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及總編輯即被告丁○○、甲○○共同決定刊登等語,為其論據,然除被告乙○○自認系爭報導所述「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部分,為其所撰寫,堪信為真實外,被告丁○○、甲○○、戊○○、丙○○等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報導之採訪、撰寫或審核。經查:

①系爭報導於本文前方,固載明【乙○○、戊○○、丙○○/

新北報導】,此有系爭報導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該報導既係由被告乙○○、戊○○、丙○○等人共同採訪撰寫,衡諸常情,其等間自有作業上之分工,尚無可能通篇報導之逐字逐句均由被告乙○○、戊○○、丙○○等人共同撰寫完成,是被告戊○○辯稱其就系爭報導係負責尋找加害人謝東憲及採訪其家屬,被告丙○○辯稱其係負責瞭解新北地院及地檢之說法,且其等撰寫之報導內容均與原告所指「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部分無關等語,並提出系爭報導之分工表以供參酌(本院卷第347 、348 頁),自合於情理,而非全然無據;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報導所載「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部分,確係由被告乙○○、戊○○、丙○○3 人共同撰寫之具體事證,則其主張被告戊○○及丙○○均應就系爭報導之前述內容,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②另被告丁○○、甲○○雖分別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

及總編輯,然一般媒體事業因所營業務龐雜,且各涉專業領域,故其在內部組織中,本多有行政事務及編輯採訪事務之分,且各司其職,此為一般經驗法則,且縱負責編輯事務,基於專業分工及分層負責之一般經營管理模式,亦未必對每則報導內容之真實性均負有實質查證之義務,故在認定上開被告應否就系爭報導負可能之侵權行為責任時,自仍應以其等就該報導是否實際參與採訪、撰寫,及對報導內容有無查證、審核之義務,作為判斷之標準,且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丁○○、甲○○有何實際參與系爭報導採訪、撰寫、審稿之行為,或在專業分工制度下,以其等分別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及總編輯之身分,仍有親自對系爭報導之真實性進行查證以決定得否刊登之義務存在,則其主張被告丁○○、甲○○應就系爭報導之內容負侵權行為之責,即無可採。

③綜上所述,系爭報導有關「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

辭」部分,應為被告乙○○採訪及撰寫,至被告丁○○、甲○○、戊○○、丙○○等人,則未實際參與,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戊○○、丙○○均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⑵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經查,系爭報導載稱「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以5 萬元縱放惡狼」等語,直指原告身為新北地院法官,竟因輕易採信性侵嫌犯「你情我願」之辯解,而諭知以5 萬元交保,且觀諸該則報導之其他內容,可知被害人為年輕之日本交換學生,性侵嫌犯則為計程車司機,兩人素不相識,性侵嫌犯在搭載被害人並施以性侵之過程中,被害人曾不斷掙扎,但仍遭性侵嫌犯掐頸恐嚇而性侵得逞,是前開報導內容,已足使一般閱讀者認為原告有輕忽該性侵案件之相關事證,僅憑性侵嫌犯不合常理之一面之詞,即輕率認定該性侵案件應屬你情我願之情事,而對原告產生認事荒謬、輕率無知、審判不公之負面觀感,以職司審判工作之原告而言,顯已使其辦案能力、品德操守等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此由該報導另載數名民眾對此事表示「法官很爛」、「實在過分」、「損台形象」等語,亦可印證,是系爭報導有關「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部分之內容,確已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堪以認定。

⑶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即「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 條「合理評論」(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系爭報導有關「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以5

萬元縱放惡狼」之內容,乃就原告對性侵嫌犯諭知5 萬元交保之原因,所為之具體陳述,因該諭知5 萬元交保之原因具有可證明性,無涉撰文者之主觀意見或評價,自屬得分辨真偽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合先敘明。

②再查,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受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就謝東憲涉嫌妨害性自主聲請羈押案件,經訊問謝東憲後,當庭諭知:「被告經訊問後,對所指事實全予否認,然其辯解之間,存有相當矛盾,本案復有被害人之指陳及卷附證據可資為憑,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依大法官釋字第

665 號之解釋,被告於本案所涉罪名雖為重罪,然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單以重罪一事尚無逕以羈押被告,爰命被告具保新臺幣5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以擔保程序之進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432 號聲請羈押案件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191 頁),足見原告並未採信謝東憲「你情我願」之辯解,而仍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惟因考量其雖涉犯重罪,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有逃亡或串證之虞,依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解釋意旨,尚不得逕為羈押,故未准許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而裁定具保5 萬元及限制住居,應甚明確。是系爭報導所稱「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以5 萬元縱放惡狼」等語,即顯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基於謝東憲在交保後曾表示「我跟他

是你情我願,是一夜情」,且其採訪被害人及其男友時,其等亦提及原告似已被謝東憲說法說服,又原告當日尚審理另一性侵案件,檢方聲請羈押之要件同樣不完備,原告卻命檢方補正後,裁定將嫌犯羈押,而謝東憲係屬隨機性犯罪,再犯可能性高,依法院實務常態,此類型犯罪准予羈押之機率甚高,然原告竟未通知檢方補正,即裁定以相對甚低之5 萬元金額交保等相關事證,合理懷疑原告之心證已受謝東憲之「你情我願」說詞所影響云云。惟查:有關原告為系爭裁定之理由,早於100 年7 月14日即經新北地方法院發布新聞稿表示:「新北市計程車司機謝○○涉嫌性侵日籍女學生案,檢察官於前(12)日晚間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謝○○,值班法官訊問被告後,以檢察官未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未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僅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被告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為由,即向本院聲請羈押,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認『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意旨有違,因此認為被告不符羈押之要件,乃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伍萬元在案。

檢察官如不服上開准予交保之裁定,可於五日內提起抗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網站公告資料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0 頁),且系爭報導中亦載有「對於被害人指控,板院昨僅以書面聲明,法官認為檢方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羈押,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和比例原則,不符羈押要件,因此裁定交保,檢方如不服,可在5 天內提起抗告。」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乙○○於撰寫系爭報導時,應已知悉原告係基於前述之理由,而為准予5 萬元交保之裁定,並非因相信謝東憲「你情我願」之說詞,故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並進而為交保之裁定,至屬明確,惟其竟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開聲明之內容,仍指原告係因「『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以5 萬元縱放惡狼」,自難認其為此不實之報導,要屬善意。至被告乙○○所稱謝東憲在交保後曾對外表示「我跟他是你情我願,是一夜情」云云,此本為謝東憲一貫之辯詞,然其既未表示原告係因相信其上開辯解,而諭知准予5 萬元交保,且交保而非羈押之原因甚多,未必為嫌疑不足(甚而如係犯罪嫌疑不足,應逕予飭回,而非裁定交保),此應為稍具法律常識之人均知之理,被告乙○○身為司法案件記者,更無不知之可能,自不應僅憑謝東憲前開辯詞及交保之結果,遽認其所為抗辯已獲原告採信,並為原告裁定交保之原因;另觀諸被告乙○○採訪被害人男友之對話內容譯文(本院卷第297 頁),該受訪對象雖曾表示「…他的說法法官你們這樣聽一聽,就覺得他們說得那樣好像滿有道理的,所以不是他做的那樣,…」,惟此顯屬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尚非其確實見聞原告係因採信謝東憲之辯解,而為交保之裁定,且以被害人男友之身分,亦無可能在原告裁定交保時,在場得知其裁定之原因為何,是被告乙○○辯稱係依被害人男友之前開說法,推論原告應已採信謝東憲「你情我願」之說詞云云,亦難謂合理;又被告乙○○指稱原告當日尚審理另一性侵案件,檢方聲請羈押之要件同樣不完備,原告卻命檢方補正後,裁定將嫌犯羈押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以此作為推論原告諭知交保原因之依據佐證,亦無從採信;此外,被告乙○○所稱謝東憲係屬隨機性犯罪,再犯可能性高,然原告竟未通知檢方補正羈押事由,即裁定以5 萬元交保,有違一般法院實務常態云云,故非全然無據,惟原告為系爭5 萬元交保之裁定適當與否,縱有值得探討之處,究與其為該裁定之「原因」為何,分屬二事,尤以新北地方法院針對該羈押事件,業以前述聲明稿清楚表明原告准予5 萬元交保之原因,乃因認檢方聲請羈押所持之理由,不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而非認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更不能僅因被告乙○○或被害人親友對上開裁定是否適當有所質疑,即刻意忽略原告為系爭裁定之真正理由,任意指摘原告係因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為系爭裁定。是以,被告乙○○所舉之各項事證,均不足以使人對於原告係因採信謝東憲你情我願之說詞,而裁定以5 萬元交保乙事,產生合理之確信,則其以前揭理由,辯稱業已盡查證之義務,並係依查證所得資料,善意撰寫系爭報導內容,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自無可採。

④承前,被告乙○○既無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中關於原告係

因採信謝東憲你情我願之說詞,而為交保裁定乙節,與事實相符,即率為撰寫該不實之報導,則無論其有無在該報導內援引新北地方法院之聲明稿內容,以資平衡,或其後所為之系列報導,是否已修正此部分報導內容,均無解於原告之名譽權業因該不實報導而受損,及被告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乙○○以其業為平衡報導,且後續報導內容均提及原告裁定交保之理由為「檢方僅勾選涉犯重罪為聲請羈押理由」,而辯稱其無須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⑷綜上,被告乙○○撰寫系爭報導,其中「因法官輕信嫌犯『

你情我願』說辭」部分,業已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且並非事實,其亦無法舉證依查證所得,已有相當理由足致其確信上情為真,則其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此不實報導,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當為可採。

2.系爭言論部分:⑴查被告庚○○曾於100 年7 月16日參加TVBS2100週末開講節

目時,就原告審理前揭聲請羈押案件所為之系爭裁定,發表:「法官他應該要根據事實的狀況來做一個評估,而不能夠只是片面聽到這個被告一面片面之詞,就認為這樣是一夜情,那當然你情我願,就這樣輕易五萬元交保,我覺得這是引起大家會罵他恐龍法官最主要的原因。」、「他並沒有去了解到說這個是不是真的你情我願,就像被害者說我這個(脖子)都是被勒住了,而且在下車的地方嚎啕大哭,那怎麼會是一夜情?」之言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言論,應係被告庚○○針對原告審理前述聲請羈押案件,而為系爭裁定乙事,並參考包含系爭報導在內之各大媒體報導內容,所發表之評論,尚無涉真實與否之問題,自應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且原告亦主張被告庚○○所為之系爭言論,乃屬不當之「評論」,則依首揭說明,該言論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善意之評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再查,原告審理上開妨害性自主聲請羈押案件,經訊問涉案

人謝東憲後,裁定以5 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且依系爭報導所載,原告係因採信謝東憲「你情我願」之說詞,始為前揭裁定,前已詳述,此裁定結果及裁定原因妥適與否,因涉及司法裁判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應無疑義。又觀諸被告庚○○前揭評論內容,顯係針對系爭報導所載原告因採信謝東憲「你情我願」之說詞,而諭知5 萬元交保之裁定是否適當,及原告採信謝東憲前揭說詞是否合理,所發表之個人意見及評述,核其內容尚屬理性溫和,並非肆意謾罵或人身攻擊,自應認其評論尚在合理善意之範圍內,而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至原告雖謂被告庚○○身為專業律師,本應依其法律專業,對系爭報導有違法理邏輯之處提出質疑,以匡正視聽,然竟僅憑被告乙○○所為之系爭報導,率為前述有損原告名譽之評論,縱非惡意,亦存有重大疏忽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庚○○所為系爭言論,既係針對包含系爭報導在內之各大媒體新聞內容,所為之評論、批判,故屬「意見表達」之性質,而非「事實陳述」,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從令其負擔查證之義務;且被告庚○○雖為法律專業人士,且系爭報導有關「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部分,經查確與事實不符,然被告乙○○於撰寫該則報導之時,究有無先進行查證,又係本於何項事證產生前開報導內容應為事實之確信基礎,並非一般讀者或新聞評論人士所得知悉,縱被告庚○○身為法律專業人士,亦不例外,況系爭報導在形式上亦無「必然」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是被告庚○○縱未對系爭報導之真實性再詳予推敲斟酌,即以該報導內容為基礎,發表其個人之意見評論,仍難指為係惡意發表意見,而具不法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庚○○發表系爭言論,致使其名譽權受損,應為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丁○○、甲○○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隱私權

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之情事,乃以其等未經原告同意,而於100 年7 月16日、18日蘋果日報之紙本及網路新聞中,刊登原告照片,為其論據,並提出上開報紙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25、28頁),惟:

1.按隱私權、肖像權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亦為同法第195 條所規定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固無疑義。然新聞自由為服務人民知的權利,除為現代民主社會賴以生存發展所不可或缺外,其主要目的亦為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新聞媒體得提供未受政府限制或影響之資訊、娛樂及意見,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關心,進而促成公眾討論集合民意,形成公共意見,舉凡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違者,並符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均可視為新聞,而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當新聞自由涉及個人隱私權發生權利衝突時,其界限應以是否具有「新聞價值」、是否屬「公眾人物」、有無「正當的公共關切」為其衡量標準,倘報導之內容具有上述幾項標準之一,即難認新聞報導有不法侵害隱私權。再者,私人領域資訊之公開,如依一般人合理之觀點,為高度侮辱,並且其公開事項為社會大眾所毋須合法關懷者,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至於肖像權方面,其與言論或新聞自由亦同屬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倘兩者產生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其權衡判斷標準,當審酌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須考量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新北地院法官,職司審判工作,其本身雖非公眾人物,惟其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各項裁判是否合法妥適,顯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並為一般民眾所關切重視,應具有相當之新聞價值,且原告之性別、年齡、外貌、學經歷等基本背景資料,在一般民眾之認知中,亦有可能與其做成系爭裁定之原因間,存有某程度之關連或影響,而有瞭解原告前開基本背景資料之需求,是被告丁○○、甲○○辯稱其等係基於新聞報導所需,而刊登原告之照片,尚非無端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等語,尚非無據。況觀諸被告丁○○、甲○○所刊登之原告照片,依原告之神情、動作判斷,應係在公開場合所拍攝,其畫面亦無不雅或面目可憎之情形,對原告之形象或人格尊嚴而言,應未造成重大之損害,是本院經權衡原告肖像之公開,確係為滿足社會大眾知之權利,而具有相當之新聞價值,且對原告個人權益之影響尚非劇烈,應符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丁○○、甲○○雖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刊登其照片,造成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受損,惟因不具違法性,自無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之情事,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又原告得請求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乙○○既於執行其記者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有如前述,則其與僱用人即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2.復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及74年8 月27日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臺灣大學法律系研究所碩士,現為臺灣新北地院法官,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專業形象,系爭報導載稱原告係因採信性侵嫌犯謝東憲「你情我願」之說詞,而為5 萬元交保之裁定,已使其專業素養、判斷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評價遭受貶抑,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前述學歷、職業、社會地位,及被告乙○○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僱用之記者,財產資力應非雄厚,其撰寫系爭報導之動機及查證方式,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則為知名媒體企業,其發行之蘋果日報為國內四大報之一,閱報人數眾多,暨系爭報導之內容、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該報導引發之輿論及後續效應、原告所為系爭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及蘋果日報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3.又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以,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經查,系爭報導所載「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等語,固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惟本院經斟酌上開報導內容僅13字,所佔篇幅不多,且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受僱人在其後報導相關新聞時,已就原告諭知5 萬元交保之理由,更正為其係認涉犯重罪不能作為聲請羈押之唯一理由,並載稱原告透過發言人澄清當初絕無採信嫌犯「一夜情」之說法,此有100 年7 月16日、同年月18日之蘋果日報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8 頁),對事實之澄清及原告名譽之回復稍有助益,然先前不實之系爭報導,已造成社會輿情譁然,單以前述夾雜於後續報導內容中之正確訊息,仍不足以完全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等情,認本件仍有命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在其發行之蘋果日報紙本及網站上,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刊登澄清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又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以前揭方式刊登澄清聲明,應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蘋果日報公司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2 年10月25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以前述方式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蘋果日報公司連帶給付金錢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附件一:

一、蘋果日報前未經妥適查證,對法院所為交保裁定,本以被告犯罪嫌疑經認確屬重大之明確意義產生誤解,致於民國100年7 月15日在蘋果日報及網站上刊登「法官輕縱性侵狼日本妹淚控恐怖台灣司法草率怎會五萬交保」之報導中,作出背離事實之指稱:「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以5 萬元縱放惡狼」。

二、蘋果日報前開報導造成社會大眾對己○○法官於該案認事荒謬之錯誤印象,待查證後已知當時報導確有明顯疏失,當時既係裁定被告交保,自已認定該案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己○○法官絕無報導所指係因輕信被告你情我願說辭而予輕縱之離譜狀況。

三、蘋果日報對當時撰寫不實報導,致己○○法官之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乙事,在此特向其表達最高之歉意,並擇於今日慎重藉登報及重刊正確訊息於網站之方式,以回復平衡己○○法官之應有名譽。

附件二:

一、澄清聲明內容:┌──────────────────────────┐│ 澄清聲明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發行之蘋果日報及蘋果日報網站上,登載「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以5 萬元縱放惡狼」等文字,其中關││於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己○○法官係因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裁定以5 萬元交保部分,核與事實不符,特此聲明││澄清,以回復己○○法官之名譽。 ││ 聲明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

二、刊登方式:

1.將上開澄清聲明,以不小於標楷體20之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A2版之上半部一日。

2.將上開澄清聲明,以超連結之方式,刊登於蘋果日報網站(http://www.appledaily.com.tw/ )首頁一日(超連結標題顯示為「蘋果日報澄清聲明」,字體及大小須與首頁其他新聞之超連結標題相同,點擊後顯示上開澄清聲明之全文,字體及大小須與點擊其他新聞超連結標題後所顯示之新聞內容相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