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蔡阿福
蔡志賢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林鋕豪律師複 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黃于珊被 告 祭祀公業蔡盛記法定代理人 蔡蒼苔
蔡天賜蔡幸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被告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一○二年二月十五日派下員大會關於被告名下土地分配方式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蔡盛記雖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但該公業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以其管理人蔡蒼苔、蔡天賜、蔡幸夫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靖南蔡氏原籍福建省漳州府南靖縣永豐里白砂坑鱉坑保三層厝,渡台後歷三世,後傳六大房,分別為大房蔡天印、二房蔡國安、三房蔡剛常、四房蔡國顏、五房蔡國還以及六房蔡國屘,至今大房派下現員僅1 名即原告蔡阿福,二房派下現員僅1 名即原告蔡志賢,另三房至六房派下現員共75名,派下現員共計77人。緣被告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並報公所備查後,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自下列選項中決定被告名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碧湖段二小段519-1 、519-10、519-11、519-23、519-25、519-26、137-3 地號,共計12筆,下稱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被告於101 年1 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進行表決,該次大會決議通過採行第三方案,將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為派下現員分別共有,惟因該次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關於規約變更所定之法定人數,遂再決議並記明尚待派下現員超過3 分之2 書面同意,本決議方得生效。嗣被告依據101 年1 月29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於101 年4 月10日書面通知派下現員於101 年4 月28日開會討論規約變更之內容,另於102 年1 月24日書面通知訂於
102 年2 月15日開會討論財產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相關事宜。惟查:
㈠、被告101 年4 月28日、102 年2 月15日派下員大會所作成變更規約內容之決議,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應予撤銷:
查該兩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係為變更規約內容,卻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之規定,亦無行如同101 年1 月29日派下員大會於會後以派下現員超過
3 分之2 書面同意補正開會人數不足之程序,該等決議之程序顯不合法。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接獲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須備文件上簽名蓋章,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為派下現員分別共有,原告因而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洽詢,始知規約內容已變更並經區公所同意備查。本件被告101年4 月28日、102 年2 月15日派下員大會,未依法定程序作成變更規約之決議,其決議過程存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㈡、被告101 年4 月28日、102 年2 月15日派下員大會所作成變更規約內容為「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依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之決議無效:
1、被告依據101 年1 月29日大會決議,於101 年4 月28日、10
2 年2 月1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變更規約內容,該規約於102 年2 月25日經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同意備查,其中關於被告解散後之財產分配,於規約第13點載明:「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依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之」,即被告財產於解散時之分配,係以派下現員人數均分,而非以房份數均分。
2、然被告原始設立時共六大房,今派下現員計大房僅原告蔡阿福1 人,二房僅原告蔡志賢1 人,其餘三房至六房75人,總計77人,被告前開決議財產之分配均分與派下員而非房份,等同由多數暴力議決而違背祖宗遺訓及古來既有之習慣,目的在於侵害生育男丁較少房別之既得權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㈡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應有派下權須按房份分配之習慣,該等決議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而以無效之決議修正通過之規約亦不生效力。
二、聲明:
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101 年4 月28日、102 年2 月15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備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101 年4 月28日、102 年2 月15日派下員大會關於被告土地均分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決議無效。
參、被告則辯以:
一、本祭祀公業於101 年11月8 日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備查,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依法應自該日起1 年內變更規約,然派下員散居各地,管理人審慎多次開會為達周知減少誤漏,俾利主張其權利,以嗣後超過3 分之2 派下員同意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以派下現員人數均分,變更規約並立同意書為憑,同意書由派下員簽章另附印鑑證明以證其真意,處理過程謹遵法令及派下員意願。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
3 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
2 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明示可擇一辦理,而上開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業經各個同意之派下員明確書面意思表示,內湖區公所亦以該同意書為據核准變更規約之備查;又被告先前財產之分配是照房份,但後來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變更為照派下現員人數,這是經大家決議變更的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祭祀公業蔡盛記派下分六大房,分別為大房蔡天印、二房蔡國安、三房蔡剛常、四房蔡國顏、五房蔡國還、六房蔡國屘,目前大房派下現員僅1 名即原告蔡阿福,二房派下現員僅1 名即原告蔡志賢,另三房至六房派下現員共75名,派下現員共計77人;
二、被告祭祀公業蔡盛記名下之財產有系爭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碧湖段二小段519-
1 、519-10、519-11、519-23、519-25、519-26、137-3 地號等12筆土地;
三、被告於101 年1 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系爭土地:「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經出席者決議採行第三方案,將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為派下現員分別共有,惟因出席人數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關於規約變更所定之法定人數,併決議尚待派下現員超過3 分之2 書面同意,決議方得生效;
四、被告於上開101 年1 月29日派下員大會後,於101 年4 月10日書面通知派下現員於101 年4 月28日開會討論規約變更內容,及於102 年1 月24日書面通知訂於102 年2 月15日開會討論關於被告財產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是否由政府辦理或自行申辦等後續事宜,而決議變更被告規約第13條為:
「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依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之」;
五、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就被告102 年2 月20日申請規約備查案,於102 年2 月25日同意備查;
六、上情並有靖南台北內湖蔡氏渡台族譜、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被告101 年1 月29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書面同意書、被告101 年4 月10日開會通知、被告102 年1 月24日開會通知、變更後之祭祀公業蔡盛記規約、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240號存證信函,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3年2 月25日函檢送之該所101 年11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即就被告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案准予備查)、102 年2 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即就被告申請規約備查案同意備查)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53、108 至120 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被告101 年4 月28日、102 年2 月15日派下員大會,關於其名下系爭土地分配方式所作成之決議,原告先位主張應予撤銷、備位主張應為無效,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先位主張撤銷決議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4 月28日、102 年2 月15日派下員大會所作成變更規約內容之決議,未達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亦無行如同101 年1 月29日派下員大會於會後以派下現員超過3 分之2 書面同意補正開會人數不足之程序,因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派下員大會所作成變更規約內容之決議,業經各個同意之派下員明確書面意思表示,內湖區公所亦以該同意書為據核准變更規約之備查等情,並援引台北市內湖區公所102 年2 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為據。
㈡、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究其性質乃提起形成之訴。按提起形成之訴,以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惟查,原告並未陳明其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其此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無從准許。另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縱原告援引上開有關撤銷會議決議之規定為其依據,惟按民法第56條關於總會決議撤銷之規定,係指社團總會之決議而言,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係以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依上開說明,其派下員大會與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性質有別,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亦無從以之為撤銷訴權之依據,併為敘明。
㈢、綜上,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101 年4 月28日、102 年
2 月15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關於原告備位主張確認決議無效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4 月28日、102 年2 月15日派下員大會作成變更規約內容之決議,就被告財產於解散時之分配,規定以「依派下現員人數均分」之原則處理,而非以房份數均分,等同由多數暴力議決而違背祖宗遺訓及古來既有之習慣,目的在侵害生育男丁較少房別之既得權利,應為無效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先前財產之分配是照房份,但後來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變更為照派下現員人數分配,這是經大家決議變更的等語。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有無效事由,而決議有效與否影響派下員就被告財產之分配,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㈢、繼按所謂派下權即基於派下之地位,對祭祀公業所擁有之個人權利(表決權、分配殘餘財產之權利、擔任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與收益分派權等)與義務(管理或祭祀之執行義務)。而派下權之比例即派下權之分量,稱為份額或股份,於祭祀公業之收益,除去祭祀管理之必要費用外之餘額,習慣上皆分派與派下,其分配額係依據派下權之分量。故一般祭祀公業於設立時首先需確定派下權之分量,依據祭祀設立之種類,㈠家產分配前抽出一部份,以祖先為享祀者,而予以設立;以及家產分配之際,抽出其中一部份,以祖先為享祀者,而予以設立,此種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分量是依據設立者家產之持分額來規定,習慣上稱此派下權分量為房份;㈡家產分配後,由享祀者之子孫互相醵出設立者,以及以祖先以外之親族或他人為享祀者,由有志者設立,此部份祭祀公業其派下權之分量,依照設立者醵出額多寡來決定;㈢享祀者於生前,以死亡為效力發生期,而予以設立,此種祭祀公業,因為須待設立者死亡,祭祀公業始告成立,所以期繼承人為最初派下,因而派下權分量是由繼承分量決定,當有數位同順位繼承人,彼此分量必然相同,若有特別規定,可於開始時增減繼承人之間之分量(參照齒松平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一書第五章派下的權利與義務,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㈡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101 年1 月29日派下員大會,出席者決議將被告名下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為派下現員分別共有,並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追認,與被告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大會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以上之書面之同意」,固無不合,然關於決議將土地處分登記為派下現員分別共有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應依祭祀公業於設立時就各派下所擁有派下權比例所為之約定,而非為上開規約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之範圍,本件依被告自承:被告先前財產之分配是照房份等語(見本院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設立時確有按房份分配之約定;而被告雖稱其101 年
4 月28日、102 年2 月15日派下員大會,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關於變更規約方式之規定,作成變更規約內容為「依派下現員人數均分」之決議云云,惟乃依多數暴力議決之方式,違反祭祀公業設立時之約定,侵害生育男丁較少房別之既得權利,核屬權利濫用並違反公序良俗,應認該等關於被告名下土地分配方式之決議為無效。
㈣、綜上,本件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101 年4 月28日、102 年
2 月15日派下員大會就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所作成之決議(即就被告財產之分配依派下現員人數均分,並變更章程)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備位之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