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澤顯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謝淑芳律師劉彥玲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芝嬅即林秀綺
陳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芝嬅即林秀綺、陳秀華(如未分述,下合稱相對人)本於股東權益請求確認聲請人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所為之102年股東臨時會因未達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均未達法定要件決議無效,或備位主張聲請人公司因無必要召開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惟相對人僅受實際出資人即第三人(如未分述,下合稱第三人)林澤顯與黃惠玲委託借名登記為股東並概括授權第三人全權處理股東事務,第三人已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與相對人間借名委託關係,請求相對人將聲請人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於103 年
1 月14日向本院提起移轉股份登記之訴(下稱另案訴訟),相對人是否為被告股東,為相對人是否具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當事人適格之先決問題,為此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雖應視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是否具有聲請人公司股東身份而定,惟另案訴訟之判斷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本院亦非不得自為認定,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當,據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