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蔡育昌鄭品聰李銘璽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天翔複 代理人 陳鴻瑩被 告 張黃金玉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 告 張惠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21 元,暨其中本金19萬7,654 元自民國10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嗣於103 年6 月4 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萬521 元,暨其中本金19萬7,654 元自103 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0 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庚辛於90年12月25日由張秀雄擔任保證人向中聯信託投資公司申請信用卡,惟未依約繳款,至102 年8 月19日止,尚積欠54萬521 元,其中本金為19萬7,654 元,利息為34萬2,867 元,而保證人張秀雄於債務人張庚辛不為給付時應負保證責任,又中聯信託投資公司於90年12月25日將其信用卡業務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張秀雄自應對原告清償。詎保證人張秀雄已於99年9 月2 日死亡(起訴狀誤載為89年9月2 日),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況查無被告向本院家事庭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自應連帶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與義務。至被告已於103 年1 月24日繳納6 萬元抵充利息,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上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示。
四、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不是張庚辛填寫,連簽名也非張庚辛所簽,該申請書保證人並非張秀雄簽名;又該信用卡為90年申請,張庚辛於93年未繳款,張庚辛雖有欠台新銀行錢,惟原告都沒有要求張秀雄、張庚辛還錢,張秀雄於淡水信用合作社有很多往來資料,可以調資料比對筆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
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第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保證債務,係以所提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為據。惟查,被告否認張秀雄曾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信用卡申請書中張秀雄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中聯信託淡水信用VISA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張秀雄」簽名,本院函調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88年4月顧客基本資料單上申請人簽章欄:「張秀雄」簽名之原本,對照三字之字體、字形、勾捺之筆法及神韻均有出入,核對字跡、筆觸均不相符,尚無法證明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本院卷第162 、178 頁),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難認張秀雄與中聯信託投資公司間就張庚辛之信用卡債務已成立保證契約,即不得謂張秀雄為其保證人,自不生任何保證債務。
㈢、雖原告主張於本件訴訟中,曾多次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並受領其給付之6 萬元,惟金錢給付之種類多端,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承認或承擔張秀雄之保證債務之意,是依原告所為之舉證,無法認定張秀雄確有簽名同意擔任張庚辛信用卡債務保證人之約定,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訴外人張秀雄之保證債務既不存在,被告更無因繼承關係連帶承受系爭債務之可能,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521 元暨其中本金19萬7,654 元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聲請人請求調取更多文件送鑑定,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認為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