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洪一介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父親洪得來於102 年過世,現由原告一人繼承,接到本院執行處通知辦理繼承登記並接續強制執行。但被繼承人洪得來從未表示有積欠他人債務,執行標的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下稱系爭建物,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做為廟宇使用已有30多年,依據監督寺廟條例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系爭不動產雖有設定抵押權,但未必有債權存在,且原告與洪得來同財共居,洪得來從未告知有積欠被告債權,故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大法壇」之廟產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主張撤銷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聲明:⑴確認原告對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⑵本院
102 年司執字第72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對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不動產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洪得來名義登記,於民國82年士林地政事務所241440號收件與被告間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
二、被告辯稱及聲明:本件強制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法院92年10月13日以91年度執字第8936號核發債權憑證,再經94年5 月19日執行無結果、98年11月10日執行無結果,故時效並未消滅。系爭不動產並非監督寺廟條例所指之寺廟,並無不可查封、拍賣情形。又抵押權設定是有效的,和解筆錄債權是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異議之訴: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而終結,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
102 年11月18日士院景102 司執慎字第7297號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按(卷第73頁),已無執行程序可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7297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㈡、原告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1.96年3 月28日增訂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民法第
881 條之1 所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所謂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考諸其立法理由,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是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該抵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2.兩造爭點為系爭執行程序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原告得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被告於執行程序主張洪得來與旺大鐵工廠有限公司、洪銀燦、李順祺應連帶清償下列金額⑴230 萬元及自8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4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⑵196 萬8,493 元及自92年
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4計算之利息,及9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洪一介應在繼承洪得來財產範圍內清償,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附卷,而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936號債權憑證。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得來於82年2 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80 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存續期間為82年2 月16日起至112 年2 月15日止,清償日期按照各契約約定,嗣後於87年10月13日變更擔保物範圍,增加系爭建物,最高限額金額提高至430 萬元,存續期間延長從82年2 月16日至132 年2 月15日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附卷可按(卷第51頁背面至第58頁)。抵押權契約其他特約定事項第1 條: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本金最高限額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特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
是保證債務是在洪得來與被告約定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內。被告曾於89年間對訴外人旺大鐵工廠有限公司、洪銀燦、洪得來、李順棋提出訴訟,主張旺大鐵工廠有限公司於87年、
88 年 間邀同洪銀燦、洪得來、李順棋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665 萬1,477 元,逾期未清償,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受理,於89年11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認。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和解筆錄之原因債權為借貸、連帶保證債務,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於抵押權設定存續時間內發生,係洪得來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應包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而被告取得和解筆錄後,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308 萬1,113 元(含執行費用5 萬5,938 元、本金與自89年10月30日起至92年7月1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302 萬5,175 元),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10月13日核發桃院棋執91年執字第8936號債權憑證,再於93年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19日執行無結果,又於98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是洪得來積欠被告之債務並未完全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對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⑵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72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對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不動產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洪得來名義登記,於民國82年士林地政事務所241440號收件與被告間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