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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張為策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寬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召集前登記之董事身分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惟原告卻列起訴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張平堂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系爭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無效,則由系爭會議決議選出之監察人或之後股東會決議選出之監察人,均難認得以監察人之身分在本件訴訟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被告公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前揭規定,自應定期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