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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張為策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寬遠律師被 告 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平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平堂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之訴,為被告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固有明文。然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以被告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會議)召集前登記之董事身分,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雖於起訴後改列李嘉幼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李嘉幼得否以系爭會議決議前之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尚有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以登記之董事身分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本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應訴。然依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則系爭會議決議前之監察人或系爭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監察人,均難以監察人之身分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股東會復未另選出代表公司應訴之人,堪認被告公司現已無人可代表該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後,認選任張平堂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4號之訴,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