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張為策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寬遠律師被 告 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平堂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集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董事長。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先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僅係由董事即訴外人張演堂一人所召集,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因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包括「改選董事監察」及「修改章程」等2 案,上開決議有效與否之不安狀態,攸關原告之股東權益甚鉅,亦將使原告喪失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股東會是由該次擔任主席之張演堂所召集,在程序上雖有瑕疵,但因原告在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故意不履行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遣使會間之合建契約,使被告公司陷入重大危機,而原告僅佔被告公司1 %的股份,訴外人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持股為99%,張演堂為了被告公司之利益才召集系爭股東會,以決議方式解任董事並改選新任董事,雖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經董事會之決議,然系爭股東會已由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參與,所為之決議,亦應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股東會於102 年2 月20日召集前,被告公司之董事為原
告、張演堂及訴外人王志瑞等3 人,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至16頁)。
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是由擔任
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即董事張演堂一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出席總股數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9%,通過之決議內容有「改選董事監察案」及「修改章程案」等2 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召集,關係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除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外,尚有修改章程之議案,已如前述,則上開決議應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上開決議是否有效,影響董事之責任是否解除、之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修訂之章程是否無效等,事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權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
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所明定。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經查,系爭股東會於102 年2 月20日召集前,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原告、張演堂及王志瑞等3 人,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一職。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僅是由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即董事張演堂一人所召集,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股東會非由有召集權之董事會召集,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案」及「修改章程案」之決議,均屬無效。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既屬無效,亦不因張演堂是否係基於被告公司之利益而召集,或因系爭股東會有無經半數股份之股東參與表決,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102 年2 月20日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102 年2 月20日系爭股東會召集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訴請確認被告公司102 年2 月20日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