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羅允成訴訟代理人 羅元隆
鄧國璽律師被 告 大展當舖即潘仲達
張柏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被告大展當舖即潘仲達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九日起、被告張柏榮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大展當舖即潘仲達(下稱大展當舖)明知依當舖業法第
16條第1 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經政府禁止及營利買賣之物品,不得收當,如違法收當,應通報警察機關,不得再為流當之動產,且汽車收當或出賣流質汽車,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所定之汽車牌照包括號碼、行車執照,進口之車輛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始可收作流當汽車,卻將來歷不明之廠牌賓士、型式E350、車身號碼WDDHF5GB9AA185494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委託知情之被告張柏榮代為出售,被告張柏榮向伊表示系爭汽車為訴外人同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同進興業公司)在被告大展當舖之流當品,致伊誤認系爭汽車確為合法流當車,於102 年2 月4 日簽署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87萬元買受系爭汽車,伊當日即付清價金,並收取被告張柏榮交付之號碼「臨A80410」紙質臨時車牌及同進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嗣伊致電同進興業公司而無人理會,無法取得系爭汽車之進口報單,故未正式向監理所申領牌照,伊遂將系爭汽車改掛訴外人羅元隆所有之ADD-5518號車牌上路。
102 年6 月16日羅元隆於屏東縣駕駛系爭汽車時,與其他汽車發生車禍,經報警到場測繪後,警方禁止羅元隆駕駛系爭汽車並將系爭汽車扣押,伊始知悉系爭汽車並非合法流當車。被告大展當舖明知系爭汽車為無來源之進口車,具有重大權利瑕疵,不得收當及供作流當物,而仍故意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即被告張柏榮出賣予不知情之伊使用,致伊因未能持相關資料申領牌照,無法向警察單位取回系爭汽車,而受有87萬元之損害。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348 條、第353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解約後回復原狀價金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大展當舖返還價金87萬元或賠償同額之損害;伊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價87萬元之損害。
㈡所謂權利車,係指原車主於購車時曾向銀行貸款,而將該車
辦理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設定,使用人如將該車交付當舖質借,而未能按時償還當舖本息,當舖便會將該車取走並加以變賣,但礙於該車之所有權仍屬銀行,無法過戶,又恐銀行之追索,造成購買該車之人無端損失,通常會另購一即將報廢之車輛,以其車牌懸掛於前開所有權仍屬於銀行之車輛上,以規避銀行之追索;故所謂權利車,應屬已合法取得牌照,並具車籍資料之車輛,僅因辦理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設定而無法過戶,並非自始不能辦理過戶,是縱以其他車輛車牌懸掛於權利車,當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查緝時,至多僅會遭警方依借用之他車車牌開立違規罰單,並不會遭警方代為保管沒入。惟反觀系爭汽車,係遭警方查明為拼裝車而代為保管,且向財政部關稅署查詢結果,亦不能證明系爭汽車有完成報關之實,應視為非法車輛,足見系爭汽車具有「不可能取得車籍資料、申領牌照」之自始不能,與一般已取得牌照上路之權利車有所不同。被告既以流當、買賣汽車為業,甚至於網路買賣訊息中刊登「流當權利車」,要約引誘不特定人士購買,自應負有詳細查證系爭汽車是否為合法流當車之義務,在無法確認系爭汽車合法與否前,不應將此一自始不能申領牌照之非法車輛,故意標榜為一般人認知之流當權利車而陳設市面販售。又被告大展當舖自承其向被告張柏榮表示系爭汽車已由海關領出準備領牌等語,被告張柏榮亦自承有將上開訊息告知伊,被告自有就系爭汽車已完成報關之相關資料交付伊之附隨義務,惟經伊於102 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於5 日內交付系爭汽車之完稅證明,被告卻遲未交付,致伊無法持相關資料辦理申領牌照,逕向警察機關取回系爭汽車,伊已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87萬元之損害無疑。被告大展當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合約應為無效,故伊主張給付已屬不能而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大展當舖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大展當舖抗辯伊未授權被告張柏榮以伊名義向原告出售系爭汽車云云;然被告張柏榮與伊議價時,曾以電話聯絡被告大展當舖,伊簽訂系爭合約並匯款予被告張柏榮後,被告張柏榮表示要提款給被告大展當舖,其於1 小時後返回,便將被告大展當舖之營利登記資料及同進興業公司相關資料交付與伊,證明系爭汽車係由大展當舖出售,可認被告大展當舖確有授與被告張柏榮代理權之事實,而如認被告大展當舖無授與代理權,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被告大展當舖及被告張柏榮簽訂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日期為
102 年2月4日,與系爭合約簽訂日期相同,該流當車讓渡合約書顯係被告大展當舖欲規避出賣人責任,而與被告張柏榮另行簽訂者。退步言,縱設被告間之上開讓渡合約書為真正,惟觀其中明確記載「流當車」,且被告大展當舖亦承認系爭汽車來自於其所持有,是被告大展當舖自應遵循當舖業相關規定,對於收當物盡其管理過濾之責,然被告大展當舖明知系爭汽車不具車籍資料,亦無法查知是否已完成報關等情,對外仍以「流當物」買賣轉讓,致使第三人買受系爭汽車而受有權利上損害,故被告大展當舖應與被告張柏榮共同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及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大展當舖則以:㈠被告張柏榮並非伊之員工,伊經手系爭汽車之原由係訴外人
謝長恩前向伊借款,以投資訴外人李玉晴做汽車買賣,李玉晴表示可取得同進興業公司進口之汽車,然謝長恩將自海關領出準備領牌之汽車放在被告張柏榮經營之停車場後,李玉晴遭通緝而失聯,謝長恩因此無法取得李玉晴保管之汽車資料致無法領牌,伊要求謝長恩還款時,謝長恩即以汽車抵債;嗣被告張柏榮欲向伊購買系爭汽車,經伊表示系爭汽車應已報關完成,但無車籍資料,可能無法上路,被告張柏榮仍同意以70萬元購買,雙方遂於102 年2 月4 日簽訂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伊並將汽車及鑰匙交付被告張柏榮,被告張柏榮於隔日付清價款;伊絕未授權被告張柏榮以伊名義向原告出售系爭汽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柏榮則以:㈠系爭汽車係伊以70萬元向被告大展當舖購得後,再自行出售
予原告,交易當時伊有告知原告系爭汽車非失竊車輛、但無車籍資料及車牌,為伊向當舖購買之權利車即可使用但不能過戶之車輛等情,原告係自行考慮後決定購買,並表示其做過當舖業,知道如何處理權利車,且原告當時還帶來2 個車牌,自行掛上車牌後將車開走;而系爭汽車無法過戶,伊並未向原告保證可以領到牌照,紙質車牌係伊應原告要求所交付,然伊並未表示該紙質車牌即是系爭汽車之車牌;另因伊係向被告大展當舖購買系爭汽車,方於伊所經營車廠使用之制式空白「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中寫上大展當舖之名稱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張柏榮以大展當舖代售人名義,於102 年2月4日與原告
簽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87萬元價金,向被告大展當舖購買廠牌賓士、型式E350、、顏色黑色、車身號碼WDDHF5GB9AA185494 之汽車(即系爭汽車),原告並於當日交付全數價金予被告張柏榮。〈見本院卷第8 、47頁〉㈡系爭汽車未經申領汽車牌照,由原告逕自懸掛他車「ADD-55
18」號車牌上路,於102 年7月3日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以無車體資料且為拼裝車輛為由,製單舉發並代為保管,迄無法發還。〈見本院卷第14、41、45-46 頁〉㈢被告大展當舖與被告張柏榮於102 年2月4日簽立「流當車讓
渡合約書」,其所載內容係約定由被告張柏榮以70萬元價金,向被告大展當舖購買系爭汽車。〈本院卷第56頁、第81頁背面〉㈣原告所提出標示有" 旺旺流當車業" 、販售流當車/ 權利車
之網頁資料(即本院卷第77-78 頁),係被告張柏榮所製作。〈本院卷第80頁背面〉以上各項,有原告所提出流當車讓渡合約書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書函、匯款回條(以上均影本)、網頁資料各1 份,以及被告張柏榮提出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1 份(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展當舖明知系爭汽車非合法流當車,仍委託被告張柏榮代為出售,伊買受後系爭汽車後無法取得進口報單,而未申領牌照,嗣系爭汽車遭警方扣押,伊因未能持相關資料申領牌照,無法向警察單位取回系爭汽車,而受有車價87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要點論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汽車係被告張柏榮代理被告大展當舖名義出賣予原告,買賣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大展當舖之間: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⒈原告主張被告大展當舖委託被告張柏榮代為出售系爭汽車,
被告張柏榮在網路買賣訊息中刊登「流當權利車」,並向伊表示系爭汽車為同進興業公司在被告大展當舖之流當品,伊遂與被告張柏榮簽立系爭合約書,以87萬元買受系爭汽車,被告張柏榮並將被告大展當舖之營利登記資料及同進興業公司相關資料交付與伊,證明系爭汽車係由大展當舖出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網頁資料(本院卷第77-78 頁)及系爭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8 頁)附卷為憑。被告大展公司雖抗辯伊並未授權被告張柏榮以伊名義向原告出售系爭汽車云云,被告張柏榮亦抗辯系爭汽車係伊以70萬元向被告大展當舖購得後,再自行出售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張柏榮所製作之網頁上載有「旺旺流當車業」、「流當車」、「權利車」、「旺旺流當車業為『當舖公會』認定之合法車輛保管場」等字樣,且原告與被告張柏榮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簽約欄中,明確記載甲方(按即讓渡人)姓名係「大展當舖」、代售人係「張柏榮」,由系爭合約書形式外觀,以一般社會通常之交易觀念而言,被告張柏榮應係本於被告大展當舖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大展當舖為出賣人,出售系爭汽車予原告,而非以其自身為出買人本人出售系爭汽車,甚為明確。
⒉再者,被告張柏榮與被告大展當舖係在原告買受系爭汽車之
同日,始簽署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此與被告張柏榮所稱其先向被告大展當舖購買系爭汽車後,再將之出售予原告乙節,似有未合。又,被告張柏榮陳稱其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日,將被告大展當舖之登記資料及同進興業公司之資料影本交予原告帶走等語,被告大展當舖亦不爭執其當舖登記資料及同進興公司之資料係其交付予被告張柏榮之情(見本院卷第92頁言詞辯論筆錄)。據此以觀,倘被告大展當舖出售汽車之對象係被告張柏榮,被告張柏榮既係為被告大展當舖保管系爭汽車之人,對於被告大展當舖理應知之甚詳,衡情,被告大展當舖當無再交付其營業登記資料予被告張柏榮之必要,顯然被告大展當舖交付其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應係為交付予被告張柏榮經手之買受人,供為來源證明之用。縱酌上述被告張柏榮以被告大展當舖代理人名義出售系爭汽車予原告,被告大展當舖復經由被告張柏榮交付其營業登記資料予原告等各項情事,堪認被告大展當舖及被告張柏榮所為,已足使原告信賴被告張柏榮確係代理被告大展當舖出售系爭汽車無訛,揆諸前揭民法第169 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大展當舖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其與被告大展當舖之間乙情,自堪憑採㈡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並主張被告大展當舖係當舖業者,違反當舖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違法收當無進口憑證、來源不明之系爭汽車,並委由知情之被告張柏榮代為出售,致系爭汽車因發生車禍經警察機關扣押保管無法取回,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經核: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舖業法第16條亦1 項、第2 項分別明文:「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一、違禁物。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三、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四、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五、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六、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發現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其他非法持有之物品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依此規定,倘屬本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物品,當舖業者即不得收當,若收當後亦不得再為轉讓,且本條規定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疇,倘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本文前段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同規則第17條第1 項則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三、進口之車輛:㈠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㈡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㈢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據此等規定,進口之車輛,當具備海關進口與完稅或免稅證明、出廠證明等來歷憑證始可能申領牌照而得作為車輛合法使用及轉讓交易。則依上述規定,當舖業者收當或出賣流質之進口車輛,應具備上述來歷憑證始得為之,否則即有違反前揭當舖業法規範之情。
⒉經查,被告大展當舖稱系爭汽車應為同進興業公司進口、自
海關領出準備領牌之汽車云云,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具備該車輛之海關進口與完稅或免稅證明、出廠證明等來歷憑證,始得收當及作為得以行駛之車輛予以出賣。惟系爭汽車於102 年7 月3 日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以無車體資料且為拼裝車輛為由,製單舉發並代為保管,迄無法發還乙情,業如上述。而被告大展當舖迄無法提出系爭汽車之來歷證明,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該署則以103 年3 月7 日台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同進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止,並無進口賓士廠牌、E350型式之汽車之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自無從憑認系爭汽車係屬合法進口而得申請牌照之車輛。承上各節,被告大展當舖為當舖業者,明知系爭汽車欠缺合法進口車輛之來歷憑證,猶收受典當並以之為權利車出售予原告,已違反前揭當舖業法第16條規定無訛。而系爭汽車因欠缺合法進口之來歷憑證,經警察機關舉發處分無法領回,原告主張其受有該車價值之損害87萬元乙情,亦屬有據。是則,被告大展當舖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張柏榮知悉被告大展當舖為當舖業者,並代為保管系爭汽車,亦知悉系爭汽車欠缺合法進口之來歷憑證,其代理被告大展當舖將系爭汽車作為權利車出售予原告,亦有共同侵害行為之分擔,自應與被告大展當舖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至於原告就被告大展當舖另主張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以及同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法律關係部分,因其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如上,此等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大展當舖自102 年8 月9 日起、被告張柏榮自
102 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