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何錫鉞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阮允哲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4 項約定給付價金,乃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是本件顯係基於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而生之訴訟,而非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之適用。又查,兩造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