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李銘璽被 告 莊貴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本件關於現金卡信用貸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即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9萬9978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即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部分),依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故此部分尚非本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而應由本院自行審理,附此敘明。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