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夏陽明山生活山莊老人安養
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照瑍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呂柯文惠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6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照瑍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代理原告,
透過房屋仲介即訴外人周韋伶、黃忠瀅,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19日(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簽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即原證2),其中特別約明系爭租約係為財團法人營業之用,被告須配合使承租方符合政府之規定。原告並於上開租約簽訂時,當場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已給付第一個月租金9 萬元(依被告指示,匯予呂瑞明)。嗣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照瑍委託訴外人聖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佳公司)進行裝修工程,共支出59萬8,868 元。
㈡原告代理人邱照瑍於系爭租約簽約前曾委由訴外人陳國書與
被告洽談承租系爭房屋相關事宜,陳國書當時即表明承租系爭房屋要當安養中心使用,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要公證15年,被告立刻說15年的話他不要。嗣陳國書向被告表明雖要公證15年,但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不會超過2 年,就算超過2 年,亦不會超過3 年。被告之配偶始同意公證15年,但最多只能租3 年,而達成協議。
㈢詎料,原告開始進行裝修工程之際,被告卻反悔不願配合原
告進行公證,致原告無法符合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無法在系爭房屋營運,所支付之租金、押金及裝修費用付之一炬,且屢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租金、租賃擔保金共29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9萬8,868 元。
㈣故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如為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原告雖主張邱照瑍向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曾言明供財團法
人營業使用,但系爭租約應存在於被告及邱照瑍間,不得據此即謂原告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況邱照瑍於系爭租約簽訂時,並未擔任原告之董事長,顯非原告之合法代理人。縱認邱照瑍有代理權,系爭租約、匯款均以邱照瑍名義為之,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其與隱名代理有別,應認邱照瑍係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租約,而非以代理人資格為之。
㈡退步言,系爭契約載有「乙方(即承租人)承租本標的物作
為財團法人之用,甲方(即出租人)需配合乙方使乙方符合政府之規定」等語,縱認原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邱照瑍亦僅要求被告提供建築圖說等文件,並未提及應配合辦理15年租約公證。況被告若配合辦理15年租約公證,則兩造租賃關係即以新租約取代系爭租約,而將原約定租賃期間變更為15年,且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租約,顯然有違兩造當初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是以,兩造間未就被告應配合辦理15年租約公證達成合意,被告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支出裝修工程59萬8,868 元,僅據估價單為憑,被
告否認其估價單之真正,原告應就其確實有裝修及交付裝修工程款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
㈣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8 頁):㈠本件邱照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 屬實。
㈡邱照瑍與被告簽有原證2 之不動產租賃協議書,被告並已收
受20萬元租賃擔保金(言詞辯論協商整理時,文字略有誤載,此處依本院所認定之兩造真意記載)。
㈢邱照瑍曾有給付9 萬元給呂瑞明,原證3 屬實。
㈣邱照瑍曾委託聖佳工程行就本件進行裝修,對於原告所提聖
佳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即北院卷第8 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言詞辯論協商整理時,對所引卷宗有誤植,此處依實際卷證內容記載)。
㈤根據老人福利機構設置之相關法令,設立者必須有公證15年之租約,原證4 屬實。
㈥原告曾經發如原證5 之律師函。(按:即原告委請律師催請
被告履行公證15年租期之函件)㈦兩造於洽談本件不動產租賃時,在場之人有證人周韋伶、黃忠瀅。
四、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58頁):
㈠兩造簽訂原證2 之租賃契約究竟存在於邱照瑍與被告之間或
原告與被告之間?(此為言詞辯論協商整理時所用文字,其中「兩造簽訂」四字,造成全句存有語病,以下於爭點論斷時,予以刪除)㈡原證2 不動產租賃契約附約2 甲方應配合使乙方符合政府之
規定,是否包括本件被告應配合為租期15年之租約公證?㈢除上開書面約定外,兩造有無以口頭特約被告應該配合原告
公證租期為15年之租賃契約?(言詞辯論協商整理時,所用文字未臻精確,此處依本院所認定之兩造真意記載)。
㈣如本件被告違約,其損害賠償額若干?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
任?
五、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判斷如下:㈠原證2 之租賃契約究竟存在於邱照瑍與被告之間或原告與被
告之間?
1、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就此闡釋甚明。據此,隱名代理於本人與相對人間發生效力,其前提必須是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雖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其係代理本人而為,如相對人實際上不知,且無從知悉代理人係為本人而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僅在該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發生效力。
2、原告主張原證2 之租賃契約係邱照瑍代理原告與被告所簽定,其所舉證人為周韋伶、黃忠瀅(北院卷第2 頁)。該二人正是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租約洽談時在場之人(見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可認兩人應為見證系爭租約洽談之適當證人。惟兩人經本院傳喚具結作證,並不能證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證人周韋伶證稱:「邱照瑍是自己簽約或代替他人來簽約並沒有說清楚」(本院卷第37頁);證人黃忠瀅證稱:
「我想應該是邱照瑍自己簽約,再提供給安養中心使用」、「(問:為何你會這樣想?)我們簽約時,邱照瑍以個人名義來簽約,且簽約當時我也沒有聽到她說要幫安養中心簽約。」(本院卷第39頁)
3、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邱照瑍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而原證2 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既由邱照瑍與被告所簽定(北院卷第5 頁及其背面),應認系爭租約係存在於邱照瑍與被告之間。是本件訴訟由原告依據契約關係有所請求,於法已有未合。
㈡原證2 不動產租賃契約附約2 甲方應配合使乙方符合政府之
規定,是否包括本件被告應配合為租期15年之租約公證?
1、原證2 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約2 確有如下記載:「乙方承租本標的物做為財團法人之用,甲方需配合使乙方符合政府之規定」(按:乙方為承租方,甲方為出租方,見北院卷第
5 頁背面)。但所謂「配合使乙方符合政府之規定」,係籠統概括之約定,基於契約合理公平之解釋,不應使出租方因此承擔超越合理預見範圍之契約義務,更不能據此變更構成契約必要之點之基礎約定。
2、在不動產租賃契約關係中,租金、租賃標的及租期,應構成契約必要之點之基礎約定。前開契約書第二條明文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 年3 月起至民國105 年3 月止,合計3 年零個月。此既屬不動產租賃契約之基礎約定,自不能因出租方於契約中承諾:配合使承租方符合政府之規定,而使原先
3 年之租期,得以自動延展為15年。
3、雖然原告之意僅在公證15年租期之租約,以配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示之政府相關規定,並非有意使租期由3 年延展為15年。但如被告以租期3 年之真意,卻配合為租期15年之租約公證,等同雙方共謀以不實事項欺瞞主管機關,以取得營運許可,此當為法所不許。
4、從而,被告必須以將租期延長為15年之真意,進行租約公證,始能符合法令規定意旨。惟此完全逸脫兩造原先合意範圍,超越被告合理預見範圍,當不能引據契約書中「配合使乙方符合政府之規定」,即令被告承擔此義務。
㈢除上開書面約定外,兩造有無以口頭特約被告應該配合原告
為租期15年之租賃契約?
1、根據見證系爭租約洽談之證人所證,均不能認定雙方有要公證15年租期之口頭特約。其中周韋伶證稱:「(問:約明特約條款時,有無提到要出租方配合公證?)是在簽完約,才說要辦理15年的公證。」、「(問:本件簽約時是否已經提到要公證?)有,但當時並未說明要幾年。」黃忠瀅證稱:「(問:配合辦理符合政府規定是否包括配合公證及將租期變成15年?)公證有,但15年沒有。」、「(問:事後承租人是否有要求將租期變更為15年,並拜託你們協調?)有,但協調結果屋主不同意」等語。
2、周韋伶、黃忠瀅均為原告所舉之證人,但卻未為其有利之證明,原告乃又舉證人陳國書以為證明。惟陳國書如有明確有利之見證,為何原告不於一開始就聲明其為證人,是其信憑性首先就令人存疑。
3、其次,據陳國書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僅是同意公證租期15年,但堅持實際租期不能超過3 年。(原始證詞內容為:「屋主有質疑15年太長,我就說這是社會局的規定,但如果租
1 、2 、3 年可以私下談,‧‧‧屋主當時跟我說最多他不會超過3 年,我說不會到3 年,‧‧‧屋主當時也同意公證15年,但不能超過3 年」【本院卷第55頁】)。因此,被告對於租期15年之租約,並無受契約效力拘束之真意(即無法效意思),同時也已明確表達其意,從而應認被告並無以租期15年真意(或法效意思)進行租約公證之契約義務。
4、倘令被告以租期3 年之真意,卻為租期15年之合約公證,此為欺瞞主管機關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是縱雙方當初曾有此約定承諾,其約定亦屬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無論原告或實際簽約之邱照瑍均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㈣如本件被告違約,其損害賠償額若干?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
任?本件被告並無違約責任,原告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詳述如前,故此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六、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