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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孫熊章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劉仁閔律師邱俊傑律師被 告 昇陽九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國泰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昇陽九樂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 樓之1 ),且早於97年7 月25日與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締結合建房屋契約書及合建分屋協議書,共同開發系爭大廈之建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大廈所核發之101 八使字第00478 號使用執照中,僅明文註載16樓以上之樓層使用燃氣(瓦斯)設備需經許可,則原告所有之樓層(6 樓)並無禁用瓦斯之限制。再者,昇陽公司於合建之初亦未曾告知原告系爭大廈日後禁用瓦斯。然而,昇陽公司於102 年3 月17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開系爭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主席僅以目測方式估算現場與會者通過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2條第11項之修正決議,明文禁止全體住戶使用瓦斯。惟原告認為不僅系爭規約限制全體住戶使用燃氣(瓦斯)設備,其限制手段對於住戶財產權及社會利益之侵害,顯大於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顯悖於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外,系爭規約之決議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大廈102 年3 月17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系爭大廈規約第22條第11項之規約審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大廈102 年3 月17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系爭大廈規約第22條第11項之規約審議決議。

二、被告則以:有關系爭大廈社區共有279 戶,地主戶為55戶,預售銷售167 戶,成屋銷售57戶。住戶對於全電化約定並無任何異議,僅原告有所爭議。原建商昇陽建設即未設計瓦斯配管,且採開放式廚房,對於用瓦斯燃料之廚房隔間並未設置,若要使用燃氣(瓦斯)設備必須有隔間。雖原告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時,並未告知平面格局、水電管線及建材設備;然之後在客戶簽認建物平面圖及建材追加減作業期間時,原告業已知無瓦斯管線之設計。且建商未將全電氣化設計告知原告,係建商與原告間之問題,並非被告管委會所能知悉。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之規定,揆其性質係數個區分所有權人為一致的目的而作成之合同行為,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具同一意義及利害關係,即所謂「居家憲法」性質。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其內容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透過集會自行訂定,但不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及排除或變更區分所有權之本質。雖燃氣設備係一般家庭所需之設備,然其並非無替代性,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禁止使用燃氣設備,且有可替代之方案,可使用電氣設備替代燃氣設備,而全社區僅原告一戶反對,因其一戶而讓全社區之安全受到威脅,顯非法律所允。原告就不得使用燃氣設備有何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未舉證,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不僅原告出席會議之代理人未就該決議之程序或決議方式當場表示異議,亦無任何住戶對於決議方式表示異議,則其自無請求撤銷決議之權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1 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上開建物所在昇陽九樂大廈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為21層樓建物。

㈡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時提

供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之附件內容中廚房設備亦無限制使用燃氣之條例,也從未告知不得使用燃氣。

㈢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 年3 月17日召開,於10

2 年3 月4 日即寄交會議之通知函,開會當日親自出席為88戶,委託出席137 戶(昇陽建設委託出席54戶,約佔19.35%,本院卷第98-119頁)。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計

279 戶,出席人數比例為80.65%;區分所有權人之產權共計10,812.94 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產權為8,553.02坪,出席產權比例為79.1% ,皆已達法定比例2/3 以上,原告委託游永濂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㈣討論事項案由一,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訂定審議,

其中就說明第15點:「修訂第22條11款本大廈為全電化設計高層建築,嚴禁使用燃氣(一樓302 、306 、308 號店舖應依法申請,並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得使用燃氣設備),並列入產權移轉交待」(本院卷第49頁)。嗣經決議通過。

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101 八使字第00478 號,執照

上加註16: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43 條規定,本社區建築物樓地板面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數在16層以上部分,未另經許可不得使用燃氣設備,並列入產權移轉交代(本院卷第133-134 頁)。

㈥被告收受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6 月5 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10267135900 號函(本院卷第67頁)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6 月14日北工使字第1022000035號函載明「至地板面高度未達50公尺且樓層在15層以下部分使用燃氣設備,如非屬大型廚房、鍋爐、冷凍機等使用空間,得免依上開第243 條第2 項規定區劃。」(本院卷第129 頁)。

㈦系爭大廈係供一般住家使用。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大廈規約第22條第11項之規定,是否有權利濫用?㈡系爭大廈規約第22條第11項之規定,有無違反公序良俗?㈢原告之代理人游永濂於102 年3 月17日出席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就會議討量事項案由一: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訂定審議,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當場表示異議?㈣承上,若有當場表示異議,則上開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第31條規定,得撤銷之?

四、經查:

(一)系爭大廈規約第22條第11項之規定,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2條、第148 條第1 項分定有明文。次按民法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530號判決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上揭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等事,當由主張有此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22條第11項修正約定(下稱系爭修正約定),係限制全體住戶使用燃氣(瓦斯)設備,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限制手段對於住戶財產權及社會利益之侵害,顯大於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亦違背公序良俗,顯係無效云云。經查,系爭大廈係供一般住家使用;其使用執照、被告收受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所載,就16樓或50公尺以上部分,應另經許可始得使用燃氣設備,其他部分則未加以禁止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㈥、㈦所載(本院卷第137 頁)。查,系爭修正約定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具同一意義及利害關係;且系爭大廈於建商設計之初,即無天然瓦斯線之設計(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並於興建時提供電磁爐。易言之,系爭修正約定所為,乃本於消防安全之考量,就系爭大廈中

2 樓以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使用燃氣設備之限制,並就系爭大廈無天然瓦斯管線設計另提供替代方案,則無論何人均應一體適用,復經區分所有權人以民主機制決之,亦未見何人基於此一限制而受更為優遇或劣後之對待,核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仍屬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

3、又系爭大廈聲請使用執照時,經建管單位要求廚房應為隔間,而與原先系爭大廈採無隔間開放式設計不符。嗣經建商表明系爭大廈係採開放式設計,且不使用瓦斯並提供電磁爐,無使用瓦斯之危險,建管單位方籲請建商於使用執照載明採電氣化設備等情,業經證人程啟輝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第208 頁),均徵系爭大廈採開放式、未設置瓦斯管線等設計,係以系爭大廈全電氣化、不使用燃氣設備為前提,較之採取燃氣設備之建築應就廚房採取隔間設計,其使用燃氣設備之風險、消防安全要求之強度自顯然有別。是上情均徵系爭大廈得否使用燃氣設備,顯然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密切相關,亦保留使用電氣之替代方案,僅係就原告使用其專用部分之選擇方式加以限制,並未完全禁絕原告於系爭大廈使用熱能;且原告復未就其他住戶反對禁止使用瓦斯一事提出其他事證。堪認系爭修正約定,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消防安全之確保,所涉公共利益確實甚鉅;而原告使用其所有物,僅因系爭修正約定,於其使用權能中方式之選擇受有限制,前開公共利益與原告個人所受限制兩相權衡之下,系爭修正約定所得確保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原告財產權因之所受之限制,自難謂系爭修正約定中禁止使用燃氣設備之修訂,係與比例原則有違。

4、原告固主張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函文,業已明確載明系爭修正約定抵觸法令,應為無效;又系爭修正約定亦載明1 樓店鋪使用燃氣設備應得被告許可,顯然並非完全禁止住戶使用燃氣設備。是被告顯無容任火災風險性較高者使用燃氣設備,而禁止風險性較低之一般使用者使用燃氣設備之理;再者,欲達成社區消防安全目的,仍有加強社區消防教育、定期檢測消防安全設備、派員檢修設備等,非以禁止使用燃氣設備為唯一方法云云。惟查:

①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43 條固規定:「高層建築物

地板面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第1項)。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第2 項)。」。然將上揭法令規定與系爭修正約定相為對照以觀,可知系爭修正約定並非積極違反上揭法令所設限制,而係對原告所有權能所為之限制,是系爭修正約定所涉者僅該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之問題,而難謂系爭修正約定有何違反強行規定或禁止規定之情形。況系爭修正約定是否無效,核屬本院本於法律確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本院自不受上揭函文之拘束。

②原告固稱系爭修正約定容認1 樓店鋪使用燃氣設備云云。

然消防事故究屬偶發事件,非單以發生機率之高低為考量風險之唯一依據。是系爭大廈位於1 樓之店鋪,考其消防事故發生時之應變及處理之難易,究與其他樓層情形有別,自不可一概而論。又系爭大廈之設計非以使用燃氣設備為前提,其使用燃氣設備之風險、消防安全要求之強度已與使用燃器設備之建築有別,已如上述。況加強社區消防教育、定期檢測消防安全設備、派員檢修設備等措施,核屬一般社區降低消防事故風險所必須。縱屬以使用燃氣設備為前提之設計之建築亦需遵行,遑論本件系爭大廈屬開放式設計之情形,更難與一般建築設計之情況等而視之,自不得據此取代系爭修正約定所為之限制。

5、綜上,系爭修正約定核屬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亦具相當之公共利益,而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此外,原告亦未就系爭修正約定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有何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更為舉證。故原告主張,系爭修正約定顯屬權利濫用,亦背於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之代理人游永濂於102 年3 月17日出席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會議討量事項案由一: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訂定審議,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當場表示異議?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游永濂是否於系爭大廈102 年3 月17日舉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討論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訂定審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表示異議一節,業經證人游永濂到庭結證稱:系爭會議當天,伊並未針對會議的議程表決程序有何爭執並表示反對,僅針對系爭大廈不能使用瓦斯之議案表示反對意見,當場另有一住戶針對表決方式表示反對,但沒有人理他,伊不懂程序故並未就表決方式另為反對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至背面)。顯見證人游永濂於系爭會議進行中,於討論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訂定審議時,並未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異議。是證人游永濂既未於討論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訂定審議之表決程序有何異議,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更無從以系爭會議有何瑕疵,主張系爭修正約定應予撤銷。

(三)承上,若有當場表示異議,則上開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1條規定,得撤銷之?經查,原告於系爭會議並無當場表示異議,已如上述;縱不以原告本人表示異議為限,若會議當時他人就程序有所異議,亦應視同原告之異議。然證人高銘樹亦到庭結證:伊曾參加系爭會議,當日僅伊針對昇陽建設之律師出席並在場陳述、就第一個議案討論草坪問題以舉手為表決等程序事項有意見。因系爭會議進行過於冗長,討論表決得否使用瓦斯時業屬會議後端,昇陽的律師和在場住戶有人提議投票時間過長,之後議案以舉手表決為宜。伊就此曾就舉手表決一事提出異議,惟無人覆議後伊便放棄而不再表示意見,其後就有討論到得否使用瓦斯之議題。故瓦斯議案係在有人建議以舉手方式表決而不再以投票方式表決後,會議以舉手方式表決好幾個條文,才表決到使用瓦斯的條文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是觀上揭證人結證內容以觀,縱單以系爭會議中有無住戶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意見而論,觀證人高銘樹所陳上揭表示意見之時點,均係於討論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訂定審議之前所為,顯非「當場」係就住戶規約之訂定審議,以舉手表決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縱認系爭會議確有瑕疵,然本件情形仍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之「當場」要件不合。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修正約定之訂定審議程序實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仍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及系爭決議得撤銷,而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