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楊淑惠被 告 鄭振煜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41、44、45、
55、57、64、77、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代書張定身之人,張定身於94年1 月初向原告表示與銀行熟識,可協助原告向銀行以低利率貸款,適原告需清償訴外人王景協欠款,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交由張定身欲向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詎張代書取走原告上開資料後,並無下文,直至94年4 月間原告接到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始知系爭土地在原告不知情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按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100 萬元,亦未授權張定身以系爭土地向被告借貸及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失所附麗,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41、44、45、55、57、
64、77、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 分之1 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3 月14日南港字第000000號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登記應予塗銷。(二)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並予授權,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及授權,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4年3 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抵押權,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000000號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1 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登記案相關資料,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0月30日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以兩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原告印鑑證明等資料,原告對其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上之印章、所附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之真正均不否認,惟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之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係遭張定身以欲向銀行辦理低利貸款為由詐取,遭盜用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需前揭證件資料遭張定身詐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理人汪承瀚到庭證稱:不認識兩造及張定身,本案為他人轉介,至於係何人轉介,時間太久伊想不起來等語,仍無足證明原告之證件資料遭張定身詐取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以證件資料遭張定身詐取盜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3 月14日南港字第000000號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又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4年3 月11日至124 年3 月10日,有卷附土地謄本1 件(見本院卷第8至23頁)可稽,原告於存續期間尚未屆至,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確定之際,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俾以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主觀上雖認此債權之存否不明確,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此不安之狀態,尚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 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