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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張䕒鍶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盧奎澤

曾嘉信鄭宜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夥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7,500 元(計算式:305000+135000+287500=727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原告僅繳納4,740 元,尚欠3,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夥金等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