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戴水月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徐佩琪律師李志雄律師被 告 連保男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蔡心苑律師曾宿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643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改分為101 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 萬7,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9,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於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6,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2 次訴之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 年5 月8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 分許,行經荖阡坑路與中華路2 段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縣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未遵守其行向為紅燈之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並因而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36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共計110萬6,563元之損害:
1.醫療費用:6 萬2,785元。
2.傷後復健所需膳食及營養補充品費用:5 萬元。
3.看護費用:於101 年5 月8 日至同年6 月2 日住院期間,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於出院後由其子及友人分別看護1個月,其子以每日1,500 元計,其友人以每日1,000 元計,以上共計12萬元。
4.交通費:自101 年6 月2 日至同年10月25日回診15次,。每次以500元計,合計共7,500元。
5.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7,713 元,6 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16萬6,278 元(計算式:27,713×6=166,278 )。
6.原告受傷後久久無法正常行走,並因此對馬路心生恐懼,再也無法自行騎車上路,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6,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行經荖阡坑路與中華路2 段之交叉路口時,係綠燈右轉,並未闖紅燈,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然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1.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就下列請求部分,有未盡舉證責任之處,難認為真實:
⑴確有支出傷後復健費用5 萬元。
⑵有受看護之必要、確有親友看護之事實以及每日看護費用計算基準之憑據。
⑶回診次數及每次以500元計算之憑據。
⑷於出院後確有繼續停業之必要。
2.原告所提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3.原告無照駕駛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2,115 元,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然為被告否認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關於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及經過,已據原告陳明:當時我騎乘機車沿中華路2 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荖阡坑路,我是綠燈直走,我還沒到路口,燈號就已經轉綠燈,我沒有停等紅燈,直接直行,過了路口後,我突然覺得後方有東西撞到我,我就不省人事,我的車子是右側與被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我不知道如何撞擊,我綠燈直走,就感覺有東西撞到我,不是我的機車去撞被告的車子,是被告撞到我,我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49至50頁)。而關於本件肇事路口即新北市○里區○○○路與中華路2 段於本件事發期間即101 年5 月份之號誌時相變換情形,為2 時相運作,第一時相:中華路2 段雙向對開,亮圓頭綠燈。第二時相:荖阡坑路與訊塘路雙向對開,亮圓頭綠燈,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9 月27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路口時制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第32至33頁)。又參考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1 年5 月8 日星期二上午10時許,對照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時制計畫資料(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卷第33頁反面),則本件事發當時所屬之期間(上午9 時至下午4 時),該路口第一時相(原告行駛方向)為綠燈104 秒、黃燈3 秒、全紅3 秒,第二時相(被告行駛方向)為綠燈34秒、黃燈3 秒、全紅3 秒。又經臺灣高等法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01 年5 月8 日10時4 分12秒左右,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與原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相撞,當被告自小客車與原告重型機車相撞之前,中華路2 段西往東及對向東往西方向之道路均有往來車輛行駛,之後由畫面右方看到被告由荖阡坑路右轉出來,與原告的直行機車相撞,發生碰撞之後,兩車停止,中華路2 段西往東方向跟原告隨後方行駛之數輛機車及一輛汽車隨即也停下,之後繞道而行(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第96頁);復佐以事發當時若屬第一時相號誌,中華路2 段雙向對開均亮綠燈,其綠燈時間長達104 秒,若屬第二時相號誌,則為荖阡坑路與訊塘路雙向對開均亮綠燈,其綠燈時間持續34秒等情,則事發前中華路2 段之東向西、西向東方向之雙向車輛既均有車輛持續往來行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中華路2 段西往東方向即原告行駛方向,亦有多輛機車及汽車跟隨原告後方行駛,因見碰撞事故而停止,嗣並繞道而行,明顯可證事發當時,中華路2 段西往東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無訛,此從中華路2 段雙向車輛通行時間延續甚久(綠燈時間為104 秒),更可得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系爭車禍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縣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闖紅燈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至為灼然,其所辯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以下分論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不法過失傷害行為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 萬2,785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附民卷第6 至14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傷後復健所需膳食及營養補充品費用:原告主張受傷時為56歲,為使受損器官儘速回復,原告子女託人購買Move Free 維骨力2 瓶,花費1,080 元,又自原告住院時起至出院後1 個月,原告子女每日購買昂貴新鮮魚類、水果及中藥材,花費逾6 萬元,共僅向被告請求賠償5 萬元,然為被告否認之。查上開花費,據原告所陳並非原告所支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供本院憑以認定確有該等支出及其支出之必要性,難認為原告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於101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住院期間,由其女蘇怡鳳看護,看護費每日以2,000 元計,於出院後由其子蘇怡誠於101 年6 月3 日至101 年7 月2 日看護、友人王世賢於101 年7 月3 日至101 年7 月27日看護,蘇怡誠以每日1,500 元計,王世賢則實際每日支出1,000元,以上共計12萬元,固據其提出蘇怡鳳、蘇怡誠、王世賢所出具之看護費收據各1 張在卷(見本院卷40至42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原告就前揭看護費收據等私文書之真正,並未舉證證明之,復經本院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調取原告就系爭車禍申請理賠之資料,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生於000 年0 月0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經急診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於民國
101 年6 月2 日出院,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宜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至101 年5 月13日,因住加護病房,應係由醫護人員全日照護,且加護病房尚管制人員出入,蘇怡鳳應無為看護之事實,又查原告向新光公司申請理賠時,其所附單據中最後之日期為101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申請理賠當時,依原告所主張已有蘇怡鳳、王世賢為看護之事實,為何就看護費用之申請僅列蘇怡誠為看護之證明單?亦徵蘇怡鳳、王世賢未實際有看護原告之事實,再觀之卷附蘇怡誠之101 年7月份薪資單,未見有請假之記載(見101 年度交附民卷第68號第15頁),然蘇怡誠所出具之看護收據卻記載看護至
101 年7 月2 日,顯有未合。綜上,難認原告所提蘇怡鳳、蘇怡誠、王世賢所出具之看護費收據為真正,而認其等確有看護原告之事實,是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此部分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當不得向被告請求。
(四)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101 年6 月2 日出院後至101 年10月25日止,共至醫院門診15次,每次計程車費500 元,支出交通費7,500 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在卷(見附民卷第6 至14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為證,被告就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門診之事實及其必要性並不爭執,然爭執每次車資500 元超過Google搜尋之310 元為過高。經查原告所提上開期間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雖有15張,然其中101 年6 月7 日及同年7 月13日均有2 張,同日之收據均為時間相近所另開立之證明書費收據,是上開期間原告實際至醫院門診之次數應為13次,而非其所主張之15次,又每次門診原告確支出500 元計程車車資,有計程車收據在卷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車資之多寡、涉及司機選擇行走之路線以及當時的路況等多種原因,Google搜尋所得資料僅得作為參考,被告據以指摘車資過高,並非可採,是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6,500 元(計算式500 ×13=6,500 ),為原告因傷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停業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有6 個月無法工作,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1 年5 月8 日經急診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民國
101 年5 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1 年6 月2 日出院,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按,堪認原告自101 年5 月14日起至
101 年6 月2 日止因住院接受治療,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原告出院後雖於101 年8 月6 日始復職,有卷附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3 年2月14日北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服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然原告就其出院後至復職期間,確因系爭車禍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喪失101 年5 月8 日至101 年6 月2 日期間工作收入之利益乙節為可採,逾該期間之主張則難予採信。再原告主張:其一個月工作收入,為27,713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
2 萬4,018 (計算式:27,713×26/30=24,01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外傷性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足擦傷等傷害,經急診、住加護病房、普通病房治療,住院期間長達近1 個月,出院後並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100 頁)可稽,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將上易字第536 號全卷,斟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違規闖紅燈,過失情節非輕,又原告因而頭部受傷,並住進加護病房,其傷勢亦非輕,再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101 年所得40萬9,57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83萬6,400 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原務農,已退休,101 年度所得為6 萬9,133 元,名下有38筆土地、111 筆田賦,汽車2 部,財產總額為1億1,035 萬1,472 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至29頁)等情,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事件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七)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59萬3,303 元(62,785 +6,500+24,018 +500,000=593,303 )。
(八)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無照駕駛,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闖紅燈右轉,業如前述,原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然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亦有道路駕駛之經驗(見本院刑事卷第49頁反面),是原告無照駕駛有違交通法規,然不能因此驟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揆諸上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九)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受新光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2,115 元,有新光公司103 年1 月28日(103 )新產法發字第1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可按,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應49萬1,188 元【計算式:593,303 元-102,115 元=491,18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
101 年11月7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8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1,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