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被 告 吳悉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簽署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四、其他事項:㈤,業與原告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通信貸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