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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陳彥錚

鄭毅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王柏泰律師柯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 月27日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甲種特別股)300 萬股,共計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之1 規定,被告應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按年利率5%計算,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另被告業於91年9 月24日取得經濟部許可,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建設股息,不受被告公司章程第7 之1 條第1 款後段、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94年9 月30日以05台高法發字第03993 號函,向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強調「有關本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依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所附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釋略以:『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等語。揆諸前開函釋意旨,被告於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前均屬處於興建期,即未開始營業,自得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發放建設股息。」是依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之解釋,被告依其於甄審階段所提供投資計畫書所列於「苗栗、彰化及雲林等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前」,均屬處於興建期。又依被告與交通部於87年7 月23日簽訂之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其工作範圍包括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等9 個車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及臺北板橋車站之修改。意即,被告於87年簽訂上開營運合約之時,預定興建營運之車站已包括苗栗、彰化、雲林等3 站,被告後於92年發行甲種特別股之真意即係以「包含苗栗、彰化、雲林等3 站在內之全部車站興建完成全線通車之日」為公司法第234 條所規定之「開始營業日」。

被告前已給付原告92-95 年度之甲種特別股股息,然96年度被告僅給付原告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之甲種特別股股息16,438元,尚有1,483,562 元未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562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1 款、第36條及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固有規定被告於開始營業前應發放甲種特別股建設股息。惟被告確實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售票營業,則依公司法第234 條及232 條之規定,於被告開始營業且無盈餘之情況下,自不得再發放建設股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2年1 月27日向被告認購甲種特別股3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共計3,000 萬元(本院卷第33 -35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92至95年度、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之甲種特別股股息共計5,905,589 元(本院卷第

117 頁),且上揭特別股股息之分派,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本院卷第132-135 頁)。

㈢被告未給付原告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甲種特別股股息共計1,483,562 元。

㈣被告公司除苗栗、彰化及雲林等新增3 站尚未興建完畢外,其餘各站已自96年1 月5 日開始營運。

㈤本件若原告勝訴確定,則被告同意給付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特別股股息為1,483,562 元。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98年

1 月1 日起算。㈦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金上字第3 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金字第6 號判決(本院卷第15-32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是否應以被告完成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後,全線

通車開始營業之日認定為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日」,於該3 站為興建完成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96年1月5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甲種特別股股息(即公司法第234 條之建設股息)?㈡被告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原告得否起訴向被告主張

給付股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是否應以被告完成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之日認定為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日」,於該3 站為興建完成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93年1月5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甲種特別股股息(即公司法第234 條之建設股息)?

1、按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交通部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694號函、同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被告94年

9 月30日05台高法發字第03993 號函所示,被告發行甲種特別股之真意,係於被告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完成後,全線通車開始營運之日,始為被告開始營業之日等語。惟查:

⑴被告除苗栗、彰化及雲林等新增3 站尚未興建完畢外,其

餘各站已自96年1 月5 日開始營運一節,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且被告函報交通部自96年1 月5 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開始通車一案,經交通部以96年1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960000292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第91頁);又被告開始營運,並申報96年1月至2 月之應收稅額為66,133,362元(本院卷第90頁);並經會計師製作損益表列明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3,511,026,087元(本院卷第99頁),均經被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度為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96年1 月5 日起,即有開始營業之事實。

⑵次觀交通部於96年5 月2 日以交會㈠字第0960004255號函

稱:「臺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 月5 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 月5 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等語(本院卷第93頁),即明確指其認定96年1 月5 日為被告實際開始營業之日,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據以通知被告提出繳納關稅事宜(本院卷第95頁)。又交通部於

101 年8 月20日交路㈠字第1018700157號函覆經濟部謂:「查本部96年1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960000292號及96年5月2 日交會㈠字第0960004255號等2 份函文所提以96年1月5 日為該公司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之日期,係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擬以該日期作為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本院卷第87頁);後由經濟部10

1 年9 月21日以經商字第10100644320 號函檢附上開交通部函回復來詢單位稱:「按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之開始營業,係一事實狀態,自應由公司依實際運作情形進行認定。然如公司營業項目依法係屬特種及特許業務者,因涉及高度專業領域,則公司是否開始營業,自應先經該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專業法規所定要件加以認定,始得判斷。是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等語(本院卷第88頁)。是上情均徵交通部就經濟部認定被告係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一事,表示尊重而無反對之意;復由經濟部就被告開始營運之時點再為肯認,應以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堪認交通部及經濟部係以96年1 月5 日,即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開始通車營運之時點,為被告開始營運之時點;更足佐證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點,確為其事實上開始載運旅客、收受票款等營業收入之日即96年1 月5 日。

⑶又原告依首揭函文,主張被告之真意係以苗栗、彰化、雲

林等車站工程完工並全線通車,為被告開始營運之時點云云。而被告固未否認首揭函文之真正,然以該交通部之函文屬被告營運日期之預估,被告之函文實為對開始營運日期之期待,自非以之為認定被告開始營運之時點等語置辯。按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所稱「開始營業」,係一事實狀態,應由公司依實際運作情形進行認定。又考量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開始營業」之意旨,乃公司一旦開始營業,自有取得盈餘以分派股利之可能,則單以公司實際開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經營行為,即為已足,亦非以公司之事業全部開始經營為必要。則被告業已開始營運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與被告之真意、經濟部或交通部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亦與被告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是否完工並全線通車非必然相關。況:

①依交通部94年9 月30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略稱:

「... 本部預估該公司(即被告)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依該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供投資計畫書所列,該3 站(即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完工時預估為98年7 月,並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交通部94年

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略稱:「... 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本院卷第6 頁),均係於94年間預為估算將於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完工全線通車時開始營業,進而以前開車站計畫於98年7 月完工,預估被告將於98年

7 月開始營業。非將被告開始營業之事實,繫於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完工全線通車之日。況其後交通部及經濟部另於96年5 月2 日、101 年8 月20日、101 年9 月21日認定被告開始營運之日為96年1 月5 日,已如上述,並非依其先前之預估,認定被告尚未開始營業。顯見交通部並無受其94年間函文所認時點拘束之意,更徵前開函文之真意並非指明被告事實上究於何時開始營業。足認交通部於94年間所為函文,尚無從佐證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點為何。

②又被告94年9 月30日05台高法發字第03993 號函,固引用

前開交通部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稱:「揆諸前開函釋意旨,本公司於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前均處於興建期,即未開始營業,... 」等語(本院卷第6 頁),然該函文究係於被告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之前所為,亦非就被告於96年1 月5 日開始載運旅客,並有營業收入之情形有何認定,尚不足推翻被告其後已實際開始營業之事實,自難據此佐證被告於96年1 月5 日後仍未開始營業。⑷又原告主張另案即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

下稱系爭另案判決)之意旨,認定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興建完成始為開始營業。又系爭另案判決所指丙㈨種特別股,與包括甲種特別股之其他特別股,除發行總額、發行日、到期日、股息率之約定外並無不同,是系爭另案判決就丙㈨種特別股之認定,亦應適用於被告發行之其他種類特別股云云。然依債之相對性,系爭另案判決所指之丙㈨種特別股,與本件原告所據之甲種特別股,其發行總額、發行日、到期日、股息率之約定既均不相同,顯難認二者係屬同一契約。是縱丙㈨種特別股確就其分派股息有何約定,亦對甲種特別股之效力如何不生影響。又系爭另案判決亦僅其中一造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相同,本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其認定之拘束。

3、綜上,被告既於96年1 月5 日正式開始營業,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興建完成全線通車前,尚未開始營運,應給付原告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甲種特別股股息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告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原告得否起訴向被告主張給付股息?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其公司章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發放特別股息云云(本院卷第172 頁)。然查,被告業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已如上述。且被告若開始營業,原告即不得請求特別股股息一節,亦經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則原告得否於被告股東會為決議分派股息前起訴一事,已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權存否之判斷,本院自無庸對之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甲種特別股股息之期間,自與公司法第234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不合。從而,原告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1 條、第3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從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股股息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