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吳鎮安(原名吳瓊安)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告 吳崇柔
吳瓊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原告之兄長,兩造於民國76年起合夥經營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下稱華昇公司),合夥權利各3 分之1 。兩造於91年1 月7 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退出合夥,被告則須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原告業依約退夥,惟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 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約定,是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分別請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50萬元。又系爭協議書第5 點約定,被告應負責清償台北遠東銀行之20
0 萬元房屋貸款,被告固已依約清償,然依被告提出之公司負債表(下稱系爭負債表),其等將該筆200 萬元款項列為華昇公司之負債,致原告於退夥時,亦負擔了該筆款項之3分之1 即66萬6666元,惟該筆200 萬元貸款依約既應由被告負清償義務,其等即不應於清償後復要求原告分擔3 分之1,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各返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益33萬3333元及利息。系爭負債表載有「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營業所得稅、利息150 萬元」乙項,惟實際上並無該筆負債,原告當無分擔其3 分之1 即50萬元之義務,被告以之扣抵向原告買賣土地之價金,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各返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25萬元。被告曾自認於87年中至88年底期間,華昇公司有盈餘500 萬元,被告各分得合夥利益250 萬元而未分予原告之事實,被告雖稱原告於該期間未參與經營,亦非股東,自不得參與分配盈餘云云,惟原告係於91年1 月7 日始退夥,於87年中至88年底間,自仍為合夥人之一,就該期間之500 萬元盈餘,當有3 分之1 之權利即166 萬6667元,縱合夥事務均由被告執行,原告未參與,被告亦僅係得請求報酬,不得謂原告不能分配該期間之合夥利益,是爰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 、3 、5 所示之金額,及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編號3 、5 所示之金額自102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
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以被告據以聲請執行之金額,業與被告積欠原告之下列款項相互抵銷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⑴其退夥前,華昇公司尚有盈餘2401萬5139元可分配,原告可分得該盈餘之3 分之1 即
800 萬5046元,被告未給付;⑵被告謊稱華昇公司90年度應給付之營業所得稅款150 萬元,將之自盈餘款中扣除,然被告實僅支付稅款6 萬8045元,二者間差額之3 分之1 即47萬7318元,應退還原告;⑶依系爭協議書第4 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現金100 萬元,惟被告並未給付;⑷依系爭協議書第5 點約定,被告應清償台北遠東銀行200 萬元之房屋貸款,被告卻向原告收取該筆貸款之3 分之1 即66萬6667元,應退還予原告;⑸華昇公司87年中至88年間有盈餘500 多萬元,被告卻私下朋分,未按比例分配予原告,原告應受分配之盈餘為166 萬6667元。經苗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41 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於理由中記載:「兩造間於原告退夥時,確已就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清算完畢之事實,在前訴訟程序(按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9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辯論及舉證,且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堪已認定。」、「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兩造間就合夥事業權利義務之分配,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即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為準。換言之,縱使合夥事業之財產於合夥期間有所變動,然退出者與其他合夥人間結算合夥財產之時點,仍應以退夥人於退出時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一同結算,方能確認合夥事業之盈虧,並進而確認退夥人所得請求返還之股金為若干。兩造既於91年1 月5日原告退夥時,就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清算完畢,並於同年月7 日簽訂協議書,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即應以91年1 月5 日時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為準以分配合夥財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各項金額,均係在合夥期間發生,應於退夥時結算清楚之債權債務,而原告於退夥時,既親自與被告簽訂退夥協議書,該協議書乃載明原告退夥之條件及各項資產負債之分配方式,足見兩造間應已就華昇公司之合夥財產結算清楚。倘若原告認為退夥結算之金額尚屬有誤,尚有合夥盈餘及其他款項尚未結算,則其當不致冒然於該協議書上簽名。是原告事後於本件訴訟方爭執結算金額有誤,其就華昇公司之合夥財產尚有1181萬5698元之債權可對被告請求云云,即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合夥期間所產生之合夥盈餘分配款及其他應付款項合計1181萬5698元未為給付,並據此主張該金額應與被告對其之利息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要屬無據,尚難採信。」等語。是原告前已就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 、2 、5 及編號3 其中23萬8659元之請求,於前案為抵銷之主張,其成立與否,並經法院裁判,已有既判力,自不得於本件再行起訴主張,是本件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依前開規定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 1 │ 500,000元 │├──┼───────┤│ 2 │ 333,333元 │├──┼───────┤│ 3 │ 250,000元 │├──┼───────┤│ 4 │ 1,041,666元 │├──┼───────┤│ 5 │ 833,3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