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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吳鎮安(原名吳瓊安)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告 吳崇柔

吳瓊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原告之兄長,兩造於民國76年起合夥經營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下稱華昇公司),合夥權利各3 分之1 ,原告於91年1 月7 日退夥。原告退夥時,兩造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因原告退夥所需履行之條件,兩造並進行結算,約定就華昇公司總負債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3 人各依持股比例負擔3 分之

1 即500 萬元。惟依被告於另案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提出之公司負債表(下稱系爭負債表)之記載,華昇公司前開1500萬元債務包括「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營業所得稅、利息150 萬元」、「13、15樓房貸225 萬元」、「材料支票開出200 萬元」、「房屋待付款200 萬元」等項,然華昇公司實際上並無該4 筆負債,是原告負擔之500 萬元合夥債務中,就該4 筆債務之3 分之1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返還不當得利及分配利益,並不相同。又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判決依系爭負債表記載「12樓房貸200 萬元」、「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營業所得稅、利息150 萬元」等項,認原告應分擔前開債務之3 分之1 ,惟依系爭協議書第5 點約定,該筆債務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並無分擔義務,再依華昇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華昇公司利息支出為0、營業所得稅為6 萬8045元,均足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故本件不受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未就原告主張之債權作實體調查認定,原告縱於本件再主張相同之債權,亦不受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5 萬3007元,及其中10

4 萬1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萬1341元自10

2 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中編號1 、2、4 所示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編號3 、5所示之金額自102 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然其中編號1 、2 、5 所示之金額及編號3 所示金額中之23萬8659元及其利息,因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否曾就華昇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清算並履行完畢乙節,於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業經第一、二審法院列為主要爭點,由兩造為充分舉證,極盡攻防之能事,且經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經最高法院肯認。本件與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兩造業於91年1 月5 日原告退夥時結算完畢,並於同年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應以91年1 月5 日時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為準以分配合夥財產,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均係在合夥期間發生,業於其退夥時結算清楚,並就分配方式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原告如認金額有誤,當不致貿然簽名,現始為爭執,不足為採。系爭負債表所載之「員工薪資(年終)、營業所得稅、利息150萬元」係包括華昇公司90年12月之員工薪資及該年年終獎金、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兩造合夥購買不動產向銀行或私人借貸應付之利息,非單指華昇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又華昇公司盈餘所購買之不動產,均登記於股東私人名下,因此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無法看出,是原告主張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同胞兄弟。

㈡、兩造( 原誤載為原告) 合夥經營華昇公司,原告於91年1 月

7 日退出合夥(兩造對於原告何時加入合夥有爭議)。

㈢、原告依原證一即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退出華昇公司。

㈣、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中退出條件之第㈤點:「台北遠東銀行設定部分由吳崇柔、吳瓊雄負責清償,限於協議日起壹個月內清償塗銷」之約定。

㈤、本件被告2 人前於96年間,以原告未履行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即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即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本件被告2 人於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原告前將其所有土地以600 萬元出售予被告2 人,因兩造共同經營華昇公司,嗣因原告擬退出,兩造遂就華昇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為清算,並以清算後合夥事業每人各應分擔500 萬元負債抵銷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後,被告並將其餘買賣價金匯款予原告完畢,惟原告遲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600 萬元。

㈦、兩造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已就原告退出合夥事業即華昇公司時,該公司之資產負債是否清算完畢,被告尚有無積欠原告合夥事業盈餘分配款項及其他退夥前應清算了結之債務此一重要爭點有所爭執,將之列為重要爭點。

㈧、原告在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其於退夥時,被告尚有合夥盈餘分配款及其合夥期間積欠原告之款項合計1181萬5698元【包括本件原告主張的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原第4 項)即附表編號1 、2 、3 、5 ,編號3 即前開聲明的第3 項,原請求21萬6500元】,尚未給付原告,原告以此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

㈨、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受理之101 年度訴字第141 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102 年1 月31日判決後,因原告未提起上訴,因而業於102年3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各給付3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各給付25萬元及自102 年4 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各給付104 萬1666元及自102 年4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8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聲明中,關於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編號1 、2 、5 所示之金額及編號3 所示金額中之23萬8659元及其利息,因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本件審究之部分即為,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編號4 所示之金額及編號3 其中1 萬1341元部分(000000-000000=11341) ,亦即爭點㈢其中之1 萬1341元( 按即原告主張僅有營業所得稅為6萬8045元,而無「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營業所得稅、利息150 萬元」等負債部分) 及爭點㈣部分( 按即原告主張無「13、15樓房貸225 萬元」、「材料支票開出200 萬元」、「房屋待付款200 萬元」負債部分) ,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分稱系爭一、二、三審)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原告前將其所有土地以600 萬元出售予被告,嗣因原告擬退出,兩造共同經營華昇公司,兩造遂就華昇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為清算,清算後合夥事業每人各應分擔500 萬元負責,並以此負責與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600 萬元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未將其餘買賣價金100 萬元匯款予原告,原告遲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600 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㈥)。而兩造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已就原告退出合夥事業即華昇公司時,該公司之資產負債是否清算完畢,被告尚有無積欠原告合夥事業盈餘分配款項及其他退夥前應清算了結之債務此一事項有所爭執,將之列為重要爭點(參不爭執事項㈦)。嗣經法院調查證據,兩造互為言詞辯論後,系爭一審判決理由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既擬退出華昇汽車公司,於退出當時,自應係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負債一同為結算,否則無法確認華昇汽車公司之盈虧,而無法確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股金為何,而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觀之,其第二條第㈠㈡㈢就華昇汽車公司所持有之資產(包含車款、汽車、元大證券)如何分配,亦詳與臚列,而第㈥款就遠東銀行設定部分亦約定由原告二人(即本件被告)負責清償,自無僅就資產為清算而未就負債為計算之理。是應認兩造確曾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清算,並達成兄弟三人平均分擔華昇汽車公司負債1500萬元,並由原告(即本件被告)應給付被告(即本件原告)600 萬元之土地價金中扣抵之協議」等語(參系爭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㈠項)。原告就此判決之結果不服,提起上訴。復於二審法院,原告仍以否認兩造間曾就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為會算,被告所提會算單為偽造,華昇公司並無1500萬元之負債一事為抗辯,經二審法院就兩造是否曾就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為清算,列為重要爭點,經調查、辯論後,認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既擬退出華昇汽車公司之經營,於退出當時,自應係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負債一同為結算,否則無法確認華昇汽車公司之盈虧,而無法確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股金為何。而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觀之,其第2 條上訴人退出合夥條件第㈠㈡㈢就華昇汽車公司所持有之資產(包含車款、汽車、元大證券)如何分配,詳與臚列,而第㈥款就遠東銀行設定部分亦約定由被上訴人2 人(即本件被告)負責清償,應無僅就資產為清算而未就負債為計算之理。而系爭會算單第1 項中「現金壹佰萬+房押金陸萬…」與系爭協議書所載「㈣現金新臺幣壹佰萬+…由吳瓊安取得」,更核與證人吳子秋、胡雲月證述情節相符,縱系爭會算單無騎縫章或兩造簽字,亦堪信兩造確曾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清算,並達成兄弟3 人平均分擔華昇汽車公司負債15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600 萬元之土地價金中扣抵之協議等情(參系爭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㈣點),而維持一審判決對此事實之認定,此有系爭一、二審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32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雖稱華昇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以推翻系爭一、二審判決之認定云云,惟查,華昇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系爭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非屬新訴訟資料,是難認前開文件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是兩造業針對是否曾就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為清算一事,於上揭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訴訟程序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上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於本件訴訟就上開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異之判斷。準此,足認兩造清算之際,確有就合夥之負債進行結算,合計負債1505萬元,其中包括「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營業所得稅、利息150 萬元」( 按即原告爭點㈢所請求之部分) 、「13、15樓房貸225 萬元」、「材料支票開出200 萬元」、「房屋待付款200 萬元」( 按即原告爭點㈣所請求之部分) 等項,而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應分擔合夥債務500 萬元,並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600 萬元房屋價金抵銷。又被告依約給付100 萬元後,原告遲未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為被告解除契約後,向法院訴請原告返還價金

600 萬元,並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6頁至41頁) 。是以,原告主張華昇公司並無系爭負債表所載「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營業所得稅、利息150 萬元」、「13、15樓房貸225 萬元」、「材料支票開出200 萬元」、「房屋待付款200 萬元」等項債務,而被告以此抵充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為不當得利,而就該4 筆債務之3 分之1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即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兩造業於原告退夥時,就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為清算,並達成兄弟3 人各就華昇公司之負債分擔500 萬元之協議,復並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600 萬元房屋價金抵銷。

從而,原告主張合夥並無1500萬元之負債,被告以上開負債抵充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各給付105 萬3007元(0000000+11341=0000000)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被告、調取華昇公司進項扣抵發票記錄、甲存支票、使用之銀行帳戶、銀行帳戶之往來資料、帳冊資料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 1 │ 500,000元 │├──┼───────┤│ 2 │ 333,333元 │├──┼───────┤│ 3 │ 250,000元 │├──┼───────┤│ 4 │ 1,041,666元 │├──┼───────┤│ 5 │ 833,333元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