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4號異 議 人 吳鎮安(原名吳瓊安)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相 對 人 吳崇柔
吳瓊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4 月24日審理時,就聲請人追加請求部分,法官諭知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此部分得就原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抵銷,並請以裁定送達補繳裁判費裁定,法官則以口頭諭知補繳裁判費,此段過程筆錄並未記載,而有聲請交付光碟之必要。又系爭訴訟,每次開庭除原告及雙方律師和書記官或有開放旁聽之人員在場,若這些人員之個資法需受保護,則開庭如不需其他公務人員在場,如何執法?又開放旁聽亦侵犯聲請人之個人隱私及個資法?設備錄音光碟意義何在?是聲請人聲請並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為此,爰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㈠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各該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參酌同法第213 條之1 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㈡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此法律授權,發布法庭錄音辦法,於第5 條規定,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及於第6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上開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㈢至於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與法庭錄音僅具有輔助筆錄製作,及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等立法意旨有所違背,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之授權範圍。另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6 項僅授權司法院就同條第1 項所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事項,制定相關規則,並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聲請事項。司法院依該法律授權而發布之民事閱卷規則,於第23條本文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逾越上述授權範圍,法院得不受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之拘束。㈣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規定,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
8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該法第6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但仍不得拷貝卷內錄音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參考最高法院檢察署
100 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及法務部研究意見)。是以,當事人或代理人就公開審判之民事事件,逕行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似應考慮上開情形,不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因此,在解釋上,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請法院播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者,始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無非係以筆錄未記載102 年4 月24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就本院口頭諭知補繳裁判費之意見等程序事項,惟此部分,業經書記官核閱光碟補記其要領,此有本院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法庭錄音本即在於輔助筆錄之製作,其聲請當不得逾越輔助製作筆錄之必要範圍,並應具正當合理之關連,已如前述。聲請人所稱筆錄漏載之部分,既經書記官補充記載,則其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是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