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 告 皓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東尼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被 告 唐佑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順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吳怡德律師吳意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大陸地區子公司艾科碼電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艾科碼公司)管理不當及財務困難,且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供應商旭誠公司間亦有供貨及付款爭議,乃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股東常會中,決議就上述問題成立「管理委員會」,聘請訴外人即潘芳昇、周叔棣、林志文為管理委員;而因原告具處理上開事務之專業能力,被告亦於同日口頭委任原告至大陸地區統籌處理有關艾科碼公司整治之人力派遣、策略規劃及執行,惟相關事務之處理仍須依被告意旨或經被告同意,原告為此依約派遣訴外人王大立等人會同訴外人即被告指派之賴明順至大陸地區處理。及至同年9 月中旬,因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已告一段落且成果斐然,被告乃又於同年月21日與原告簽訂三年經營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雇用原告為被告組織經營團隊、規劃及執行,期間自同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一切事務之決定權仍歸屬於被告董事會,被告依約並應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僱傭報酬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另因被告一時無法給付前開大陸地區事務之委任報酬,兩造即於101 年9 月24日補簽代位經營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二),合約內容除均與同年6 月1 日之口頭約定相同外,就委任報酬餘款70
0 萬元部分,另約定被告應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20萬元,以為分期給付。詎被告就系爭合約一,自102 年4 月起至7 月止每月僅給付32萬元,同年8 月份則全未給付,總計積欠僱傭報酬162 萬元;就系爭合約二,自同年1 月起亦未再付款,而積欠自同月起至同年8 月止之委任報酬共計160 萬元。為此,依系爭合約一、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股東會中,並未委任原告處理大陸地區事務。次系爭合約一之內容已涵蓋被告公司各項經營權之行使,亦未特定僅及於部分業務之經營;而因系爭合約二第肆條明載原告提供之服務範圍為:「二、協助甲方(即被告)在中國之員工及子公司艾科碼公司妥善處置。
三、協助甲方安定客戶及開發其他加工廠商。四、降低進料成本及建置相關工作標準。五、協助甲方與各大股東充分溝通,取得整治共識。」惟被告承接個別客戶之訂單後,即將訂單全數轉予經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艾科碼公司,由艾科碼公司負責自原料採購起至發包生產時止之產品生產業務,及生產完成後之產品驗收及進出口事宜,最後方由被告向客戶收款,艾科碼公司之業務實為被告經營之主要營業,且因被告所營事業之大宗即為「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及「有關機器設備之批發業」,則系爭合約二既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中國事務及艾科碼公司之整治,且涵蓋協助安定客戶及開發廠商、降低進料成本及建置相關工作標準等項,自已構成被告全部營業之委託經營,故系爭合約一、二均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該2 合約迄於同年9月25日,始經提出草案至被告董事會討論表決,嗣後亦未就此另行召集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通過,依法對被告即不生效力。再系爭合約一、二係先後於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簽立,斯時尚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且原告於簽立時,已擔任被告董事並指派林志文代表行使職權,訴外人即林志文之配偶翁如月亦同任被告董事,故原告實際掌握被告董事會
3 席董事中過半數席次,然被告僅由時任董事長之賴明順代表締約,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系爭合約一、二當屬效力未定;而林志文及翁如月於同年月25日董事會中,復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第178 條規定,未就此等與原告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加以迴避,逕參與表決通過該議案,該董事會決議猶為無效。又原告未曾有任何履行契約之行為,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㈠被告為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為1,584 萬3,592 股。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購入被告公司股份100 萬股,於同年
9 月4 日另購入被告公司股份35萬股。原告及翁如月於同年月21日,分別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35 萬股、70萬股。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召開101 年股東常會,共有已發行股份總數76.6%之股東出席,斯時之董事長為訴外人施克緯。
訴外人即被告股東陳怡家曾委任翁如月之配偶林志文為代表出席該次股東會。林志文於該次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提請股東會成立管理委員會,稽核協助被告營運,經出席股東同意聘請林志文、潘芳昇、周叔棣擔任委員。
㈣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指派林志文出
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前解任原董事及監察人,將董事席次由5 席變更為3 席,並改選賴明順、原告及翁如月為董事,訴外人黃憶萍為監察人。被告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由賴明順、原告指派之代表人林志文、翁如月及黃憶萍出席,並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賴明順為董事長。
㈤兩造曾於101 年9 月21日簽訂三年經營顧問合約(即系爭合
約一),合約內容如本院卷第12至13頁所示,簽約日期則載為同日。系爭合約一第叁條第㈠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本案之主要經營團隊之人力派遣,策略規劃及執行之報酬,按以下方式計算及給付: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整。」被告係由賴明順為代表人簽約。
㈥兩造另於101 年9 月24日簽訂代位經營顧問合約(即系爭合
約二),合約內容如本院卷第14至16頁所示,簽約日期則載為同日。系爭合約二第陸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本案之人力派遣、策略規劃及執行,統稱為代位經營之報酬,以完成第一項工作工作範圍產生之收益之百分之四十,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按以下方式給付:㈠簽約時,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整。㈡餘款新臺幣柒佰萬元整,分三十五期給付,每個月為壹期,每期新臺幣二十萬元整,自簽約的下一個月開始給付迄完全付清為止。」被告係由賴明順為代表人簽約。
㈦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召開第6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由賴
明順、林志文、翁如月出席。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第一案,代位經營顧問合約案(即系爭合約二),提請討論。……。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委任皓智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處理整治事宜。」、「第二案:三年經營顧問合約案(即系爭合約一),提請討論……。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內容,其餘內容則詳如本院卷第75至76頁所示。
㈧系爭合約一、二之簽訂,並未經被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於
股東會中提出議案,亦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
㈨被告於簽定系爭合約一後至102 年3 月止,業依約給付報酬
;自同年4 月至7 月止,每月則已支付32萬元,且尚未支付同年8 月份之報酬。
㈩被告業依系爭合約二之約定,給付101 年10月至12月、每月20萬元之報酬;自102 年1 月起,則未再支付該報酬。
艾科碼公司係被告於100 年1 月間在大陸地區設立之100 %
持股子公司,為被告從事生產備料、委託代工等產品生產,生產完成後產品驗收及進出口事宜,及開發中國大陸市場等業務;被告則於承接個別客戶之訂單後,指示艾科碼公司處理,並於出貨完畢後,向客戶請款。旭誠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為艾科碼公司之生產供應商,配合艾科碼公司加工供貨。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34 頁、210 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合約一、二是否合法有效?⒈兩造是否於101 年6 月1 日,已針對系爭合約二之內容有效
成立契約?⒉系爭合約一、二是否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⒊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一、二時,是否因未經監察人代表簽約,
而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⒋被告101 年9 月25日董事會決議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一
、二,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第206 條第2 項規定,而屬無效?㈡原告有無依約履行?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茲就上揭爭點敘述本院之判斷如后:㈠系爭合約一、二並非合法有效:
⒈兩造於101 年6 月1 日,並未就系爭合約二之內容有效成立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1日即已就系爭合約二之內容有效成立委任契約,僅嗣後補行簽訂書面合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細繹系爭合約一所載:「唐佑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委任皓智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組織經營團隊之合作約定。」「壹、乙方(即原告)所提供的服務範圍如下:一、遴選甲方之各部門適任主管,組織優質經營團隊。二、協助甲方開發業務。三、建立甲方前段發包成本,降低進料成本及建置相關工作標準。四、內建甲方後段加工機制。五、制訂甲方短中長期業務計畫。六、有效領導統御甲方全體員工,達成業務目標。」及前揭第叁條第㈠項之內容,暨系爭合約二書明:「唐佑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因陷於經營上的困境,……為有效進行中國事務的整治,切斷出貨受人挾制的危機,委任皓智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統籌辦理及處理有關整治事宜之人力派遣、策略規劃及執行,稱為代位經營之合作約定」、「壹、中國事務整治事宜之工作範圍:一、艾科碼倉庫盤點。……十五、促使旭誠全力配合生產交貨……。十七、洽與林文正概括承受艾科碼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等語,有該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顯見系爭合約一乃委任原告概就被告之全部營業組織經營團隊,協助被告開發業務、建構工作標準流程,更須領導統御原告之全體員工,而系爭合約二則係特別針對被告在大陸地區之業務整治事宜委任原告為人力派遣、策略規劃及執行。參以系爭合約一、二皆分別約明報酬數額,酌之被告迭稱:系爭合約一之經營範圍即為被告全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 頁),衡諸常理,果兩造係於簽訂系爭合約一後,始就系爭合約二之內容進行磋商約定,因系爭合約一之範圍實得涵蓋系爭合約二,兩造當無再行簽立系爭合約二及另約定報酬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1 年6 月1 日,先就系爭合約二之內容為口頭約定等語,固非無徵。
⑶然查,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之董事長為施克緯,業如前述
,徵之原告自承:系爭合約二之口頭約定係賴明順於同日跟林志文談好,委託原告處理中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足認被告並未經其斯時法定代理人施克緯之合法代表與原告締約。再原告就賴明順於同日有代表被告之權限一事,洵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兩造間於斯時已就系爭合約二之內容有效成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二自101 年
6 月1 日口頭約定起,即在原告成為被告董事前,已經有效成立云云,尚非可取。
⒉系爭合約一係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委託經
營」之契約,而被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與原告締約,故系爭合約一對被告即不生效力:
⑴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第1 項之議案,應由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託經營」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委由受託人利用,惟受託公司係以委託公司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其營業上之損益概歸委託公司,委託公司握有指揮權,得監視經營者,並對受託公司負有一定之報酬給付義務;至於「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係指數家公司之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關係公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之一體化。又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 條第5 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 條第
4 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司未經股東會以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與他人締結委託經營契約,因不能認上開締約行為係出於公司(本人)合法有效之意思所表示者,該契約對公司即屬不生效力,而苟此情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公司亦得以此為由對抗之。
⑵經查:
①系爭合約一係委任原告概就被告之全部營業選任組織經營團
隊,並由該經營團隊為被告進行業務開發、策略規劃及領導被告全體員工共同執行,已悉敘如上,堪認系爭合約一確屬委託經營契約無疑。次原告業於101 年8 月31日成為被告之股東,又於同年9 月21日經選任為被告董事,系爭合約一則於同日經賴明順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而系爭合約一未曾經被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於股東會中提出議案,亦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合約一未經合法提交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難認被告已合法形成有效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早於系爭合約一簽訂前,即係被告之股東,於系爭合約一簽訂時,亦已成為被告之董事,就系爭合約一乃涉及被告全部營業之委託經營,且未曾據被告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等情,自當知之甚詳,而非屬善意第三人,則揆之上揭規定說明,系爭合約一即屬不生效力,且被告亦得以之對抗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報酬
162 萬元,即屬無據。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一為僱傭契約,且原告僅係派駐人員
協助有關管理、降低成本之工作,該等人員為被告整體經營團隊之一部分,所提供之服務限於系爭合約一第壹點所載內容,一切事務之決定權仍歸屬於被告董事會,況賴明順於10
1 年9 月21日時已為被告之董事長,並逕與原告締約,可知被告亦認為系爭合約一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故系爭合約一並非委託經營契約云云。惟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僱傭契約之受僱人,解釋上應限於自然人。又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公司乃法人,主張得為被告之受僱人而成立具經濟上、人格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已屬非是。次系爭合約一第壹點已明確撰述原告係自行為被告之「各部門」均遴選適任主管、「制訂業務計畫」及「領導統御」被告之「全體員工」以達業務目標,顯見原告就其受任事務之處理,厥有一定之獨立裁量權限,非僅完全聽憑被告之指示,亦殊與僱傭契約之性質不謀,且所處理之事務範圍更及於被告業務範圍之全部。原告所陳前詞,要與系爭合約一之文義不謀。再姑不論原告就被告營業事務之決策權仍為被告享有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詞,且按諸前開說明暨徵之民法第535 條前段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可知公司縱與受託人成立委託經營契約,仍非無指示監督之權限,則即令原告最終須將具體營運事務之規劃案提交被告董事會議決,猶與委託經營契約之本質無悖。又賴明順或被告主觀上對系爭合約一性質之認知為何,與系爭合約一客觀上之法律性質乙節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⑶第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則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以前詞辯稱艾科碼公司之營業為被告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故系爭合約二應構成被告全部營業之委託經營,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合約未經被告股東會依法以特別決議通過,應為無效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二所涉事項非為被告之全部營業,非屬前開條款所定之委託經營契約等語。是核被告所陳,乃係主張系爭合約二存有無效事由之權利障礙事實,且被告較諸於原告,當更能詳悉自己之營業範圍為何,課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猶與公平原則無違,是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合約二所涉事項確已構成其全部營業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查:
①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委託經營契約」,係
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委由受託人經營,尚不包括受託經營之業務僅為公司「主要營業」之情形。被告辯以因艾科碼公司之營業屬被告之主要部分營業,故系爭合約二應構成被告全部營業之委託經營云云,於法容有不合,並非可採。次系爭合約二開宗明義即直指「為有效進行中國事務之整治」,第壹條更詳列「中國事務整治事宜之工作範圍」,再審之第肆條所載:「乙方所提供的服務範圍如下:一、促使甲方合作廠商旭誠公司順利交貨及與之確實分立。二、協助甲方在中國之員工及子公司艾科碼公司妥善處置。三、協助甲方安定客戶及開發其他加工廠商。四、降低進料成本及建置相關工作標準。五、協助甲方與各大股東充分溝通,取得整治共識。六、其他經雙方協議之工作。」有前揭系爭合約二存卷可憑,可徵依系爭合約二之通篇文義以觀,系爭合約二僅係委託原告針對被告在大陸地區之業務,代為辦理人力派遣、策略規劃及執行事宜,而考以被告為設在我國之公司,衡情被告在我國境內實非無可能仍有部分營業。再參之前載系爭合約二第壹條第17點約定:「洽與林文正概括承受艾科碼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足見被告實係欲結束對艾科碼公司之控股及相關營業;酌以證人王大立到庭結證稱:伊不認識原告,於101 年6 月間經施克緯聘任為被告顧問,後來因伊去大陸處理事情,以顧問身分不太好,所以施克緯又改聘伊為董事長助理;去大陸是施克緯派伊去的;伊至102年9 月正式離職。伊至大陸處理問題約1 個多月,101 年9月間就達成協議了。當初艾科碼公司跟這裡發生糾紛,去的目的是要林文政把艾科碼公司整個還給被告,包括挪用的金錢要跟公司算清,不然林文政就要把艾科碼公司整個承受過去。最後處理結果就是林文政把整個艾科碼公司承受過去,然後付給被告2,6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至19
5 頁),可知被告於同年9 月間已與林文政達成概括承受艾科碼公司之協議,則衡諸常理,果艾科碼公司之業務確為被告之全部營業,被告於將艾科碼公司之營業概括讓與林文政後,即無其他營業可供經營,豈有仍與原告另訂系爭合約一,委託原告經營之理。是徒憑系爭合約二之內容,已難認被告係將其全部營業委託原告經營。
②被告雖又援引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1頁),
及提出流程圖(見本院卷第116 頁)、國內訂購單、採購單、生產性暫(驗)收單、一般銷貨單、一般收款單(見本院卷第140 至165 頁)為據,而陳謂被告係將訂單全數轉予艾科碼公司加工云云。惟姑不論原告否認上載流程圖及訂購單、採購單、生產性暫(驗)收單、銷貨單、收款單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就此等私文書之真正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取;且觀諸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僅足知被告之營業項目包括「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及「有關機器設備之批發業」,流程圖則為被告單方面繪製之圖表,其餘單據猶僅可認被告曾有將部分客戶之訂單轉由艾科碼公司加工製造,核均無從推認被告確將其所有訂單均轉供艾科碼公司加工製造。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堪信系爭合約二所涉事項應非為被告之全部營業,則自無庸經被告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特別決議通過之。被告辯以系爭合約二屬同條款所定之委託經營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⒊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二時,未經被告監察人代表簽約,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
⑴按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 條及第17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苟非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該法律行為即屬效力未定,如未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自尚不能拘束公司。
⑵查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一、二時,已成為被告之董事,
已詳述如上,則被告逕由斯時董事長賴明順代表簽約,非由其監察人代表行之,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原告成為被告董事前即成立系爭合約一、二,故此等契約乃被告自行做出之決定,與原告是否擔任被告董事無關云云,非可憑取。是以,系爭合約二當屬效力未定,如未據被告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詳後述),即不能拘束被告。
⒋被告101 年9 月25日董事會決議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二
,因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第206 條第2 項規定,而屬無效,故系爭合約二對被告尚未合法生效:
⑴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公司對外與他人為特定交易行為以為業務之執行,應經董事會之決議行之;倘公司負責人就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代表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或該董事會決議有瑕疵而無效,因不能認公司(本人)已合法形成有效締約之意思並授權董事長代表公司為此行為,苟交易相對人非屬善意第三人,該交易行為對公司自不生效力。基此,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而公司未由其監察人代表時,該法律行為本屬效力未定,倘公司董事會亦未事前或事後通過同意締約之決議,即難認公司(本人)有何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之情事,且因董事為公司之內部人,就該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或得構成決議瑕疵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當有所悉,自亦非屬善意第三人。
⑵第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 條第2 項(按:現為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揭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揭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 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至董事會違背上揭規定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如第189 條規定得予撤銷,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係於101 年9 月25日召開董事會會議,由賴明順、原
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林志文及翁如月出席,並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系爭合約一、二之締約事宜乙節,業如前述,並有被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被告因簽訂系爭合約一、二,依約即須容由原告代為處理公司經營事項及給付原告報酬,可見上開議案確與原告有利害關係,致有害及被告利益之虞,則原告就前載議案未予迴避而逕加入表決,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次董事會決議即屬無效。再本件誠乏事證證明被告於此次董事會前,另經董事會決議與原告訂定系爭合約一、二,亦無從認被告曾有事前許諾締約之意思。是以,堪信被告未經其監察人合法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一、二,且該等合約除未經被告事前許諾外,因被告董事會嗣後就此所為之決議係屬無效,復難認被告有何事後承認之意。又原告於系爭合約一、二簽訂之際乃至前開董事會召集時,均為被告之董事,更自行參與董事會並加入表決,益徵原告就系爭合約一、二前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且該次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之瑕疵原因事實,俱有所悉,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猶非屬善意第三人。綜上,系爭合約二對被告自尚未合法生效,原告依系爭合約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報酬160 萬元,亦屬無據。⑷另系爭合約一因未曾依法付由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不能對
被告發生效力,已如前⒉、⑵所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一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委託經營契約,系爭合約一亦因未經被告監察人合法代表締約,亦未獲被告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而對被告未合法生效,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同乏所憑,併予敘明。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
系爭合約一、二對被告均不生效力,業詳述如前,則兩造間其他爭點即原告有無依約履行、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節,本無再予審認之必要。況依王大立上開證述之情節,益可知王大立非因受原告之指派赴大陸地區處理事務,而原告就其確有派員赴大陸為被告處理事務乙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附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合約一、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