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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澤顯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 告 林澤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原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明知原告公司將於民國10

2 年8 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屆時將無法續任董事長,為阻擾新任董事長辦理登記及執行業務,竟擅自持平日由原告公司董事黃惠玲保管如附件2 所示之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於102 年8 月12日以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如附件1 所示(下合稱系爭印章),並私自將系爭印章占為己有,拒絕交給平日保管公司所有印章之董事黃惠玲。而系爭印章乃原告公司之大小印鑑章,為被告基於原告公司董事長身份所刻,並非被告私章,其所有權自屬原告公司所有無誤,不因刻印費用由被告先行墊付受影響。

㈡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如期舉行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經股東選舉結果,由訴外人林澤顯、黃惠玲、林昌翰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並由訴外人林昌翟當選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新任董事、監察人自該次股東臨時會完成就任,任期自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5 年8 月18日止,共三年,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至新任董事、監察人就任時止,有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即原證1 ),則被告之原任董事視為解任,其董事長一職亦當然解任。又當選之董事林澤顯、黃惠玲及林昌翰於該日續開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出席同意由林澤顯當選為董事長,有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原證2 )。

㈢系爭印章現由被告占有中,原告公司董事長林澤顯業於102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二日內返還系爭印章,被告置之不理,並拒絕返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

㈣原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公司大小印鑑之申請書上,

除需蓋用新公司大小印鑑章外,尚需蓋用舊公司大小印鑑章(即系爭印章)。原告因被告占有系爭印章於102 年8 月19日改選後,無法辦理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變更登記,嗣因原告檢附本案之起訴狀後,才獲准變更,並於102 年9 月23日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為林澤顯,復辦理公司大小印鑑登記完畢。

㈤據上聲明:被告應將附件1 所示於102 年8 月12日變更登記之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即系爭印章)各一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如下:㈠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印章之所有權人,原告無任何權利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且系爭印章,係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委託訴外人內湖配鎖行所刻,有收據一紙為憑。被告當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自有權刻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

㈡原告公司既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2 年9 月

28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見被證1 ),公司大小印鑑章自然已經變更,無需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是以,原告提起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印章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且被告已具狀否認原告為系爭印章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31-32 頁),是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印章之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所有權人並未為必要之舉證,僅謂:原告公司之大

小印鑑章,當然是原告公司所有。反觀被告則提出刻印收據影本乙紙,證明系爭印章為其所有之主張。本院認為:印章為有體物,其物權歸屬與其上所刻名義,並非必然合一。公司之大小印鑑章,由第三人自行出資委託業者刻製,尚未移轉所有權於公司,此種情形,並非不能想像。至於第三人有無權利出資委託業者刻製公司大小章,此與公司大小章之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印章為其所有,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聲明黃惠玲為證人,但經本院調查結果,黃惠玲之

證詞亦僅能證明:在被告將系爭印章所蓋印文變更登記為原告之登記印鑑以前,均由黃惠玲保管原告之登記印鑑章,黃惠玲先前從未看過系爭印章所蓋之印文。由此亦可認系爭印章應係被告自行委請業者所刻製,而屬被告所有,應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更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所提:原告董事長改選後,被告不願配合用印辦理

原告登記大小章之變更乙節,此應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加以因應解決。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返還,自須符合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並應負舉證責任,不因其另有公司印鑑登記之行政上問題,而得通融或變更私法訴訟本來之規定,自乃法理之當然,應併敘明。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㈥綜前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