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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 告 軒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惠珍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複代理人 黃子榮被 告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清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船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年份:2011,船名「FOUR WINNS」,型號:H180 LE2012之船舶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南昌車業有限公司及鄭清年(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南昌車業有限公司、鄭清年為被告)返還船舶(船名:YM PINE 82W ),嗣於訴訟繫屬中因查明船舶之正確名稱,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僅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復聲明:「被告應將船舶(年份:2011,船名「FOUR WINNS 」,型號:H180 LE 2012;下稱系爭船舶)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44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變更,均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進口系爭船舶乙艘,並寄放於被告,嗣兩造以口頭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船舶。詎料被告僅於101 年8月17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定金20萬元,經原告催討仍未支付尾款60萬元,原告日前發函告知解除契約及擬訂期取回系爭船舶,被告仍拒絕返還之,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船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船舶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100 年9 月15日進口系爭船舶乙艘並寄放於被告南昌車業有限公司所在地(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坑54之13號1 樓)。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口頭約定向其購買系爭船舶,約定買賣價金為80萬元,而被告已間接占有系爭船舶,並於101 年8 月17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定金2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尾款60萬元,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船合約及進口報單資料、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惠珍存款存摺明細、台北安和郵局第2641、2759、280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其給付尾款之義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返還船舶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