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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陳澤倫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林淑珠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31日與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簽訂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

又原告因被告拒不繳納系爭借款本息,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按時繳款,並自101 年1 月起至至101 年12月止,每月代被告繳交系爭借款本息77,140元,自102 年1 月起至102年8 月止,每月代被告繳交系爭貸款本息42,140元,合計共1,262,8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79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受訴外人郭維鴻之要求,配合其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1,200 萬元,用以清償郭維鴻前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雙方並約定系爭借款應由郭維鴻負責清償。又原告為訴外人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捷運網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郭維鴻,故原告應係受郭維鴻之委任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無關。㈡原告所稱之代繳金額,實為捷運網公司所支付,故原告既無代償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㈢被告雖為名義上之借款人,然系爭借款實際上應由郭維鴻負責清償,原告自應向郭維鴻請求還款,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及原告於94年1 月31日與上海商業銀行簽訂個人房貸借

款契約書,被告為該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人,原告則為保證人。

㈡原告曾以其個人名義,自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每

月匯款繳交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77,140元,另自102 年1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每月匯款繳交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42,140 元,合計共1,262,800 元。

㈢原告陳澤倫為捷運網公司之員工。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91頁):原告得否依民法74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1,262,800 元?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曾自101 年1 月起

至101 年12月止,每月匯款繳交系爭借款之本息77,140元,另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每月匯款繳交系爭借款之本息42,140元,合計共1,262,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1 件及匯款申請書影本20件為證(本院卷第10-14 頁、第18-24 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及前述匯款之事實,惟辯稱上開款項實乃捷運網公司因郭維鴻向其借貸所支付,並非原告個人繳付云云,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歷審判決、裁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2-74 頁),經查:訴外人即捷運網公司現實際負責人丁敏玲雖曾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證稱:「(上面記載送款人陳澤倫等人而非原告公司〈即捷運網公司〉名義,為何如此?)陳澤倫當時是貸款保證人,剛開始是由原告公司給他錢去存款。其他人是原告公司的外務,呂碩豐是當時的外務。」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並經法院認定捷運網公司係因郭維鴻向其借款,而將款項直接存入被告之帳戶,尚非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卷第58頁),然細究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該事件原告即捷運網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款項,乃其自「94年9 月起至99年11月5 日止」為被告繳付之系爭借款本息,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繳款期間「101 年1 月起至102年8 月止」,顯不相同,且時隔已超過1 年以上,自不能僅憑證人丁敏玲於上開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詞,或法院就該事件所為之認定結果,遽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代償款項,亦為捷運網公司因郭維鴻向其借款所支付。另查,捷運網公司於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562 號民事事件中,雖曾以其自101 年

4 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13日止,每月均匯予被告77,140元,用以抵付租金,作為其答辯理由(本院卷第98頁),然該公司嗣已撤回該項答辯及提證,此有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 頁),故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代償款項,實為捷運網公司所支付。況原告曾於101年1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載明:「敬啟者:現因捷運網公司自101 年1 月份起不再代墊林淑珠之上海商銀房貸本金及利息,經詢上海商銀板橋分行承辦人員吳文原先生,得知債務人林淑珠至11日止仍未繳納,已嚴重影響本人即連帶保證人之信用,為免本人信用造成瑕疵,本人被迫繳納,此非常態,請債務人林淑珠日後依時自負繳納房貸之義務,若有違誤,台端當自負法律責任,本人亦將對台端進行求償。…」等語,並經被告於同年2 月15日收受,此有臺北大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18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17頁),由此更足認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應係原告為代償系爭借款所支付無誤,此亦與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中所載「備註:保證人陳澤倫代償林淑珠本期房貸」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該款項乃捷運網公司支付云云,尚不足採。至被告一再辯稱依原告之收入及資力,應不足以代償系爭借款之本息,而仍質疑原告主張之代償款項非其本人所支付云云,然縱認原告有資力不足之情事,其尚非不得以周轉或借貸之方式取得資金,以支應相關款項,且無論其資金來源為何,均不致影響其係以保證人身分,代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是被告以前揭理由,辯稱原告應不得行使民法第749 條之求償權,自無理由;且其請求調查原告之所得及借貸情形,以證明其並無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之資力,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借款實際上為郭維鴻所借,用以清償其積欠

國泰世華銀行之欠款,郭維鴻亦自承應由其負擔清償之義務,原告自應向實際債務人郭維鴻求償云云,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既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則不論其出名借款之原因為何,亦不論其個人實際上是否受益,均應就此借款債務,對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負償還之責,至屬明確。又原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已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8月間,陸續代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共計1,262,800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其在前述清償之範圍內,自取得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之債權,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至被告與郭維鴻間是否另存有應由郭維鴻實際繳付貸款本息之約定或其他法律關係,應為被告與郭維鴻間之內部問題,核與被告對外應負之清償借款義務無涉;且原告雖為捷運網公司之員工,而郭維鴻曾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兩者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故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係受郭維鴻指示而為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同意不向被告求償,自不能徒憑其與郭維鴻間之內部約定,逕認原告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向被告求償。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憑採。㈣此外,被告所指原告係受郭維鴻委任而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

人乙節,經核應與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749 條之權利無關,是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應向郭維鴻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云云,亦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已代向債權人清

償共計1,262,800 元之貸款本息,其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償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2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