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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 告即反訴被 告 曾春滿訴訟代理 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 告 余冬菊被 告兼訴訟代理人 葉世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冬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余冬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冬菊應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將前述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葉世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冬菊負擔十一分之十、由被告葉世福負擔十一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余冬菊、葉世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葉世福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99年2 月結婚為夫妻,而於97年11月原告經被告葉世福介紹,向被告葉世福同鄉友人即被告余冬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路○段○○○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7年11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而因被告葉世福向原告表示,被告余冬菊出售系爭房屋後,於台北無處可住,因此建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余冬菊,賺取租金繳納房貸,原告因聽信被告葉世福之言,於98年

2 月28日與被告余冬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3 年

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1 萬8,0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余冬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完全未給付原告租金,至101 年2 月28為止,共計已積欠達64萬8,000 元(計算式:36個月×每月租金18,000元),租期屆滿,被告余冬菊未遷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共應給付32萬4,000 元(計算式:18個月×每月租金18,000元),暨自102 年9 月1 日按月給付18,000元予原告至騰空遷出交還原告之日止。為此,爰依租賃關係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余冬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利息。

二、被告余冬菊於收受原告100 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後,並未搬出系爭房屋,更未清償積欠租金,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葉世福出面協助處理,才驚覺被告葉世福與被告余冬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甚為氣憤,被告葉世福於102 年4 月12日立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如被告余冬菊未於102 年

7 月31日以前搬遷系爭房屋,將賠償原告2,000 萬元,而被告余冬菊既未搬遷,被告葉世福自應賠償原告,原告先為一部請求10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葉世福給付100 萬元。

三、聲明:

㈠、被告余冬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余冬菊應給付原告9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余冬菊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 萬8,000 元至前述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日止;

㈣、被告葉世福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系爭房屋原屬被告余冬菊所有,因經濟欠佳,故委託被告葉世福尋覓有意購買者,經被告葉世福介紹買主即原告,稱先辦理過戶手續再付款,被告余冬菊都請被告葉世福處理,但原告至今沒有付過一毛錢,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歸被告余冬菊所有,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係不當得利;又原告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部分由被告葉世福積欠之債務抵銷,事實上並無此情,且被告余冬菊並未同意。被告余冬菊與原告間亦無租賃關係,系爭房屋本來就是被告余冬菊所有的;再被告葉世福是受原告脅迫始立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相關文書都是原告持刀脅迫被告葉世福立具的。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葉世福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9年2 月結婚成為夫妻,被告余冬菊與被告葉世福為同鄉友人;

二、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余冬菊所有,於98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余冬菊迄今仍居住系爭房屋;

四、上情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8、18至23頁)。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於97年間與被告余冬菊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並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復於98年2 月28日與被告余冬菊再簽訂租賃契約,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余冬菊,惟被告余冬菊並未給付任何一期租金,經原告向被告余冬菊催告給付及返還系爭房屋,迄今未給付及返還,依租賃關係規定及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余冬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葉世福於102 年4 月12日立具系爭承諾書,承諾如被告余冬菊未於102 年7 月31日前搬遷系爭房屋,將賠償原告2,000 萬元,依系爭承諾書,原告得先向被告葉世福為一部請求100 萬元等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歸被告余冬菊所有,被告余冬菊與原告間亦無任何租賃關係;又被告葉世福係因受原告之脅迫,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等語。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與被告余冬菊間是否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

三、原告請求被告余冬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葉世福給付100 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㈠、查系爭房屋係被告余冬菊委託被告葉世福出售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余冬菊於審理中自承:伊約於96年間委託被告葉世福幫伊賣系爭房屋,後來97年間有賣掉,是賣給曾春滿;伊為伊不太識字,所以伊都請葉世福幫伊處理,葉世福叫伊蓋章伊就蓋章;買賣過戶的印鑑證明是伊去辦好後交給葉世福;伊未因買賣房子的事與曾春滿見面或聯絡過,伊都是請葉世福去幫伊處理,過戶前伊接到曾春滿的電話,她說要辦貸款,請伊趕快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103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葉世福於審理中陳稱:伊有介紹曾春滿向余冬菊購買系爭房屋;伊有幫忙拿余冬菊的權狀資料過去,也有拿余冬菊之印章幫忙蓋章;伊沒有聽過余冬菊表示係受曾春滿之脅迫才成立此筆買賣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代書陳淑中於審理中證稱:伊曾代辦系爭房屋由余冬菊過戶給曾春滿之事,有簽辦理過戶用的公契;97年間被告葉世福來找伊,表示系爭房屋要由余冬菊過戶給曾春滿,葉世福拿上開房地之權狀、余冬菊的印鑑證明給伊,另伊去幫他們申請國宅處之同意轉讓書,伊將相關過戶資料拿去給曾春滿簽名蓋章,也有幫他們辦理曾春滿承受上開房地之法定抵押權及申請新貸款事宜,伊不知道他們之間關於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余冬菊的部分是由葉世福拿資料過來,伊單獨將資料拿去給曾春滿簽章;伊代辦過程中,並未聽與伊接觸的人提及買賣是受脅迫而簽訂;公契上的印章,曾春滿的部分是她自己蓋章,余冬菊的部分是由葉世福拿余冬菊的印鑑章蓋的;土地增值稅部分伊找賣方付,是去找葉世福,至於契稅部分及稅款為多少金額,因時間久遠,伊現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無不合;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湖調字卷第9 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18至23頁)可佐;綜上,堪信被告余冬菊確有委託被告葉世福處理系爭房屋之出售事宜,並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無受原告之脅迫而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洵屬明確。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歸被告余冬菊所有云云。惟查:

1、依原告與被告余冬菊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 、2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000 萬元,第一次款100 萬元應於簽約日交付,第二次款250 萬元應於增值稅完稅3 日內交付,另尾款650萬元應於過戶完成後向台北富邦銀行代償原被告余冬菊之貸款、餘款以現金支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9 至12頁)。而關於原告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實際狀況,業據原告陳稱:因被告葉世福與原告曾春滿及家人間有多筆借貸,合計金額763 萬元,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簽約款100 萬元、第二次款250 萬元部分,經被告葉世福表示將原告對被告葉世福債權中之350 萬元,由被告葉世福逕交付被告余冬菊;就尾款650 萬元部分,原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代償被告余冬菊銀行貸款合計459 萬9,748 元,而餘款190 萬252 元,因被告葉世福對反訴被告曾春滿仍負有413 萬元債務(763 萬-350萬=413萬),經被告葉世福表示被告余冬菊同意原告無需給付190 萬252 元給余冬菊,可以抵銷被告葉世福積欠原告之部分債務,此從被告余冬菊已配合辦理過戶及從未向原告請求房屋買賣餘款即可證明;抑有進者,過戶後,事後被告葉世福向原告表示以其債權抵銷350 萬元方式,被告余冬菊無法生活,要求此部分能恢復付款,並將余冬菊新開郵局帳戶交給原告以便匯款,嗣被告葉世福又改口表示,被告余冬菊與原告已完成不動產過戶,如此時再由原告匯款余冬菊,將來可能有糾紛,因此要求原告匯入被告葉世福帳戶,一切由他代理,原告因此再陸續匯款被告葉世福共計350 萬元,以被告葉世福稱為被告余冬菊代理人,被告余冬菊並未反對,自生表現代理之效力等情。查:

⑴、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時,其上原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擔保

借款及被告余冬菊國宅貸款,經原告於98年3 月11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350 萬元以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331 萬6,504 元,及承受被告余冬菊國宅貸款剩餘本金餘額128 萬3,244 元,合計459 萬9,74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內政部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契約、房屋貸款契約書、貸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6頁);復經證人即代書陳淑中於審理中證稱:伊有代為處理貸款事宜,原告確實有承受一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及再辦一個第二順位抵押借款,承受余冬菊原國宅貸款剩餘債務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余冬菊於審理中自承:伊房屋上的貸款改由曾春滿繳等情(見本院103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原告主張以承擔系爭房屋原有貸款債務之方式,支付此部分買賣價金共計459 萬9,748 元,洵堪採信;

⑵、又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第一次款100 萬元、第二次款250 萬

元及尾款餘額190 萬0,252 元,合計540 萬0,252 元部分,原告主張經被告葉世福表示被告余冬菊同意以被告葉世福積欠原告之債務抵扣等情,固為被告余冬菊及葉世福所否認。然查:被告余冬菊如前述自承委由被告葉世福處理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房屋買賣事宜,又於原告與被告余冬菊於97年11月

2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葉世福積欠原告本人之債務即達618 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葉世福於97年2 月10日簽發予原告之600 萬元本票,及原告於97年5 月7 日匯款共18萬元至被告葉世福帳戶之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39至45頁),被告葉世福自承上開本票確為其所簽發(見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第一、二次款及尾款,應分別於簽約日、增值稅完稅3 日內、過戶完成後即付款,則如被告余冬菊未曾同意原告所陳上情,何以於第一、二次款均未給付之情形下,即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且自系爭房屋於98年3 月6 日過戶後迄至本件訴訟於102 年繫屬前,未見被告余冬菊向原告催討價金餘款或主張解除契約之任何證據資料,另於被告余冬菊與原告之系爭租賃契約(詳如後述)中,亦無任何關於以租金扣抵買賣價金餘款之任何約定,顯與常情相違;據此,原告主張業經被告余冬菊同意以被告葉世福積欠原告債務抵扣之方式,支付此部分買賣價金共計540 萬0,252 元,洵堪採信。至原告另陳稱事後被告葉世福復要求就前述第一、二次價金款共計350 萬元部分,請原告改以匯款至被告葉世福帳戶乙節,查被告余冬菊固曾委由被告葉世福代為處理與原告間之買賣事宜,惟於雙方如前述履行移轉交付買賣標的及支付買賣價金義務完畢後,被告葉世福已無任何代理權可言,此節自難認和原告與被告余冬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併為敘明。從而,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系爭買賣契約無解除等情事,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歸被告余冬菊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2、綜上,被告此節所辯,不足推翻前揭關於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

二、關於原告與被告余冬菊間是否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

㈠、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余冬菊購買系爭房屋後,因被告葉世福之建議,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余冬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據(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3至17頁)。被告余冬菊與葉世福固均否認此情,惟依被告余冬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租賃契約最後一頁當事人簽名欄有一個簽名是伊所為(用鉛筆圈出),因為都是葉世福拿文件來叫伊簽名伊就簽,所以伊沒有印象有看過這份契約等語(見本院103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自承確有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依法自應依契約所載內容負擔權利義務。本件原告與被告余冬菊間確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洵屬明確。

㈡、至被告辯稱:被告係遭原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之電鈴及鞋櫃遭破壞之相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至150 頁),及聲請本院調取原告於忠孝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云云。惟查,依被告余冬菊前述自承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之經過,其係應被告葉世福之要求而簽署系爭租賃契約,顯難認有何遭原告之脅迫而簽立租賃契約情事;又被告提出之上開相片,僅顯示系爭房屋之電鈴及鞋櫃遭破壞之情狀,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為,另原告縱曾有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與其是否有脅迫本件被告簽立文件之行為間,並無必然關連性,是被告聲請調取原告之精神科就診病歷,不足證明其待證事實,自核無必要。綜上,被告所辯此節,並無證據可實其說,委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關於原告與被告余冬菊間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認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余冬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葉世福給付100 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㈠、查依原告與被告余冬菊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3 年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1 萬8,000元,惟被告余冬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原告曾於100 年12月15日發函向被告余冬菊催討欠租,並要求搬出系爭房屋,嗣於租賃期滿後之102 年7 月31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余冬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3至23頁)附卷可稽,原告既於租賃期限將屆滿時即向被告余冬菊要求搬出系爭房屋,足認已明確表示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之意,是原告與被告余冬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於租期屆滿之101 年2 月28日終止,洵無疑義。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冬菊於租期屆滿前積欠原告之租金,自98年3 年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共計3 年,每月租金

1 萬8,000 元,合計64萬8,000 元,又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租賃物,準此,被告余冬菊基於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負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契約債務,固堪認定。然查,被告葉世福曾於102 年4 月12日立具承諾書予原告,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4頁),被告葉世福自承簽署系爭承諾書,雖其辯稱係遭原告之脅迫而簽立云云,惟所辯此節,並無證據可實其說,尚無可採,而依系爭承諾書記載:「在民國97年中我推銷曾春滿購買系爭房屋,98年3 月1 日代理出租給余冬菊....『從出租日期起未收過房租一毛錢... 我負責三個月內搬走清空,房子歸還給曾春滿,並付給房租,總結清』。如果未清空歸還,余冬菊與我負賠償各2,000 萬元。附帶余冬菊簽署願意遷移書限102年4 月31日止開出,如果5 月1 日未收到遷移書,我負責將屋內所有物品丟棄,或曾春滿本人去清除,所有法律責任『由我葉世福負全責』,與曾春滿無關」等語,就系爭承諾書內有關余冬菊負賠償2,000 萬元責任部分,因未經被告余冬菊簽署而不生拘束效力,但就其餘部分,核屬原告與被告葉世福間訂立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由被告葉世福承擔被告余冬菊對原告所負租賃契約債務,據此,原告自不得主張依租賃關係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余冬菊給付積欠之租金64萬8,00

0 元及返還租賃物,應屬明確。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調整損益不當變動之不當得利規定,行使主體為所有權人及利益受損害之人,並非以基於租賃關係之出租人為限。查本件原告陳明對被告余冬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除依租賃關係相關規定外,另有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而如前述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因被告余冬菊於租期屆滿後之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準此,原告雖無法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而對被告余冬菊請求,惟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余冬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余冬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 萬8,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其中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部分,共計18個月,合計32萬4,000 元;其餘則自102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 萬8,000 元),就已屆期部分,並得加計法定利息。

㈣、另查依前述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葉世福承諾由其承擔被告余冬菊對原告所負租賃契約債務,且承諾如被告余冬菊未於

102 年4 月底起三個月內即於102 年7 月31日之前搬遷系爭房屋,則其將賠償原告2,000 萬元等情,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經原告陳明本件一部請求被告葉世福給付10

0 萬元,核該一部請求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於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余冬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余冬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給付32萬4,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000 元);暨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葉世福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余冬菊起訴主張:

一、因反訴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歸反訴原告余冬菊所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余冬菊;又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向台北富邦銀行借貸1,200 萬元,該房屋原主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金。

二、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反訴原告余冬菊;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余冬菊200 萬元。

貳、反訴被告辯以:

一、反訴原告余冬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並經反訴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亦經反訴原告余冬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無解除等生效情事,其餘如本訴事實理由所載,反訴原告余冬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又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向銀行貸款乃行使所有權之表徵,全然無關反訴原告余冬菊,無侵害反訴原告權益之可能。

二、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反訴被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無反訴原告所主張因反訴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致有解除買賣契約等情事,業經前述認定,是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得對系爭房屋行使管理、收益或設定負擔等所有權能,準此,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二、從而,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之本訴,於請求被告余冬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余冬菊給付32萬4,000 元,及自102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 萬8,000 元,暨請求被告葉世福給付100 萬元,及自102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