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李魁達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被 告 李魁文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李魁雄為兄弟,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2016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持分各1/3。系爭房屋原隔間裝潢為9間套房,出租後由共有人各分1/3租金,詎自民國95年8月間起,被告竟不顧伊之意見,擅自作主,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對外招租,並長年收取租金,卻未將1/3 租金交付伊。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對於共有物原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惟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未徵求伊意見,即擅自以自己名義出租,固非全然允恰;然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管理並藉出租收益,尚屬無可厚非,伊爰承認其管理之事務,是依民法依民法第172 條、第178 條及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應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系爭房屋區隔為9間套房,每間套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系爭房屋每月可得租金10萬8,000 元,被告自95年8 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後,即未將伊應得之1/3 租金交付伊,是迄至
102 年8 月止,被告應交付伊302 萬4,000 元(108,000 元×84個月×1/3=3,024,000 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屋9間套房92年迄102 年8月之租金收入
明細分類帳所示,系爭房屋9間套房自95年8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計收取租金604萬4,981 元,則伊依法應得分取201萬4,994 元(6,044,981×1/3=2,014,994元);惟對於被告主張95年8月至102年8月收取之租金總額為654萬4,625 元乙節,伊不加爭執。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及李魁雄三兄弟共同產業其中一筆
;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共有人均不能任意支出作為私人使用,且7 年來之租金收入均已用於繳付共有產業之管理、修繕、稅賦而無剩餘云云,委屬不實。蓋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於租金之法定孳息有權收取,被告辯稱共有人對於租金法定孳息不得任意支出作為私人使用,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自無足採。再者,李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李資公司)具有法律上獨立之人格,與兩造分別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伊依法亦無義務持續提供李資公司經營資金,因之,被告縱將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提供李資公司週轉財務,除非曾經伊逐筆同意,否則被告仍不能解免其依民法第541 條給付收取租金孳息予伊之義務;且股東提供資金予公司調度財務,會計上為屬「股東往來」性貿,為股東與公司間個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自95年8 月間起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並無分文係以伊名義提供予李資公司作為股東往來,被告主張其將部分租金交付李資公司周轉,均係以被告自己或李魁雄名義,以股東往來性質交付李資公司周轉,是爾後李資公司清償債務,亦係將金錢返還被告,被告自難以已將租金收入提供李資公司週轉為由,主張其對於原告之給付義務業經消滅。
⒊被告所謂「三兄弟共有產業」係指無論形式上登記為何人所
有,實際均屬於三兄弟各持有1/3 共有權之意,換言之,三兄弟就共有產業相互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伊否認),準此以觀,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2號給付租金事件,並未主張李資公司為三兄弟借名登記之資產,伊就令為李資公司之股東,舉凡李資公司之一切營運成本自應以李資公司之自有資金負擔,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孳息應供作李資公司之管理、修繕費用或繳付被告個人銀行貸款之本息,殊無理由。
⒋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自95年8月至102 年8月,其之租金收入僅
292萬3,228元,故原告主張應得該段期間全部租金之1/3 ,為無理由云云,亦無足採。蓋被告既不否認其為系爭房屋該段期間之出租人,是對承租人之租金債權依法應由其收取,殆無爭議,從而基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將其中1/3租金交付伊。至被告何以將超出1/3數額之租金交付李魁雄,乃被告與李魁雄間之問題,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因此解免其受任人交付金錢之義務。
⒌被告另主張被告自95年8月迄102年8月共收取租金6,044,981
元,曾用於代原告夫婦繳付稅賦、健保費或以原告名義貸款之本息,又原告自87年7月至102 年8月間,計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共795萬8,379元云云,原告均否認之。
㈢為此,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雖區隔9 間套房出租他人使用,但並非均能滿租,
且該9 間套房有大有小,亦非均能以每間每月1萬2,000元出租他人。系爭房屋乃兩造及李魁雄三兄弟共有產業之其中一筆,因上開共有產業有者借名登記在兩造或其配偶、子女個人名下,有者借名登記在原告與李魁雄共有名下,但實際均為三兄弟共有,各擁有1/3 權利,且部分共有不動產曾貸款供三兄弟共同經營之李資公司營運週轉使用,迄今未清償。是其上之貸款債務亦由三兄弟各負1/3 之責任。因三兄弟迄今未能達成具體的分配解決上開共有產業之方案,而仍維持共有關係中,此有三兄弟於95年6 月30日在李永然律師事務所所簽訂之協議書可稽。上開共有產業除三兄弟居住使用者外,於父母在世時,即多交由被告或李魁雄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做為繳付共有產業之管理、修繕、稅賦、三兄弟配偶之健保費及貸款本息之用,三兄弟個人均無權任意動用。是三兄弟於父母仍在世時,為公正管理上開共有產業之租金收入與支出,即分別提供原告之台灣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魁雄之台灣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慶豐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存放共有產業租金收入及支出帳戶,並由會計記帳,供三兄弟查核,亦有會計製作系爭房屋9 間套房92年迄102年8月之租金收入明細分類帳可證。自95年8月迄102 年8月止,經承租人匯入兩造及李魁雄帳戶之金額共654萬4,625元(收入明細分類帳所載係扣除承租人匯入之押租金及水電費後之金額),其中由承租人匯入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租金收入,合計僅292萬3,228 元,是原告主張伊共收取系爭房屋租金604萬4,981元,其應分得201萬4,994元,即與事實不符。
㈡87年7月至92年11月間,系爭房屋9間套房租金合計635萬9,4
96元均匯入原告之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中,92年12月至95年7月間之租金收入合計198萬4,583元,其中41萬5,400元、9,000 元分別匯入李魁雄之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及原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其餘156萬0,483元則匯入原告之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上開存入原告帳戶之租金收入曾支付兩造及李魁雄三兄弟之薪資、共有產業之地價稅、台灣銀行北投分行2,000萬元及2,300萬元之貸款本息、管理費、水電費、李資公司之勞健保、三兄弟之綜合所得稅、李資公司興建淡水福格飯店及石牌致遠三路房子之工程款,足見以系爭房屋租金支付上開費用,乃三兄弟協議管理共有產業租金收入之方式,且行之有年。而三兄弟迄今尚未就全部共有產業達成分割協議,則三兄弟就上開管理使用共有產業租金收入之協議,應仍然有效,不容原告在共有產業之共有關係全部消滅前,擅自否定之。此外,系爭房屋承租人於95年8 月迄102年8月匯入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租金,並無供作李資公司之管理、修繕費用。
㈢而上開共有產業之租金收入及支出,在95年8 月之前幾乎均
在原告上開台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內進出,95年8 月之後始分別存入李魁雄之士林分行帳戶及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進出。惟上開租金收入無論係存在兩造或訴外人李魁雄之上開帳戶中,三人均不能任意支出作為私人使用,而係由會計視共有產業所需支付之費用為支出,並作帳供三兄弟查核。足見,被告雖自95年8 月起管理系爭房星,但所收取租金均全部存入三兄弟提供共有產業使用之上開帳戶中,未私自動用分毫。則兩造及李魁雄三兄弟迄今尚未就上開共有產業達成具體分配解決方案,且系爭房屋自95年8月迄102年8 月之租金收入,均存入三兄弟提供共有產業使用之帳戶內,已用於繳付上開共有產業之管理、修繕、稅賦、三兄弟配偶之健保費及貸款本息,而無剩餘,是原告應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
㈣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並無上開管理、使用共有產業租金收
入之協議,則經統計原告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自87年迄102年8月間,計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共795萬8,379元,亦應屬無因管理,是伊得請求其返還1/3 應分得之租金265萬2,793元,伊爰就此金額範圍內,亦主張與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抵銷之意思。又因95年6 月30日協議書附表所示之全部不動產協議為三兄弟實質共有,各有1/ 3權利,並共同管理、使用、收益不動產,以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支付不動產之管理、修繕、稅賦、貸款本息及共同之費用,伊在此前提下,始同意將登記自己名下坐落台北市○○區○○○路○○號5樓及5樓之
1 房地暨所附三個停車位,交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惟原告現既否認上開協議書附表所示包括伊名下上開致遠三路房地及系爭不動產等為三兄弟實質共有,即認為上開協議書附表所示全部不動產之產權應以實際登記名義人為準,非全部為三兄弟實質共有,則上開致遠三路房地既登記伊名下,即為伊實質所有。承此,原告既不再同意其名下房地租金收入應用以支付三兄弟共有產業之管理、修繕、稅賦、貸款本息及共同費用之用,原告亦無權再占有使用伊所有上開致遠三路房地,是其占有使用該等房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目前同棟致遠三路66號2 樓、2 樓之11李資公司所有房屋,僅部分出租,每月即可可收取租金約
7 萬6,500 元以上,同棟地下停車位,每位每月租金則為3,500 元,原告目前無權占有使用伊所有房地及停車位,每月至少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8 萬7,000 元(76,500+3,500×3 =87,000 元)。就此,被伊得向原告請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上開房地及停車位最近5 年之不當得利522 萬元(87,000元×12月×5 年=5,220,000元)。故如認為伊以原告自87年迄102 年8 月間無因管理系爭房屋所收取應交付伊之部分租金265 萬2,793 元為抵銷,並非合法,伊茲再主張以原告無權占有伊所有上開致遠三路房地及停車位應返還被告之不當得利522 萬元為抵銷。承此,原告就系爭房屋對伊應無租金可請求交付。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2、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予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9 間套房之租金收入由各共有人各收取1/3,然被告自95年8月間起,擅自以自己名義對外招租並長年收取租金,卻未將1/3 租金交付伊,伊爰承認其管理之事務,是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被告應交付伊95年8月至102年8月之租金收入之1/3即302萬4,000元云云。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兩造與李魁雄共有,應有部分各1/3 ,於95年以
前即隔間裝潢為9間套房,對外出租,自95年8月起至102年8月止租金收益共654萬4,625元,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士調字第190號卷第9 頁)、被告提出之租金收入明細分類帳(本院卷一第23至40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二第8至27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並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與李魁雄於
95年6 月30日所簽協議書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之一,該等不動產為三兄弟共有產業,於父母在世時,即多交由被告或李魁雄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做為繳付共有產業之管理、修繕、稅賦、三兄弟配偶之健保費及貸款本息之用,三兄弟個人均無權任意動用,並以原告之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及士林分行帳戶、李魁雄之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及士林分行帳戶、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及慶豐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作為存放共有產業租金收入及支出帳戶,並由會計記帳,供三兄弟查核,原告主張其應分得系爭房屋1/3 租金收入,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協議書附卷為佐(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查:
⒈上開95年6 月30日協議書固記載:「緣針對李資企業有限公
司之淡水分公司即福格大飯店所衍生之爭議及家族產業分配問題,甲方(按即原告)、乙方(按即李魁雄)及丙方(按即被告)於澄清相關事實後,今為進一步和平弭平爭議,三方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以茲共同信守:一、甲、乙、丙三方確認就附件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及下列房地,縱有由各方之配偶登記名義登記之情事,仍確認由三方共有,各擁有三分之一:…」,然其中第八條記載:「本協議書於甲、乙、丙三方具體決定全部解決方案時,始生效力。」,則被告既稱三兄弟迄今未能達成具體分配解決共有產業之方案等語,自難認該協議書業已生效。次者,本件被告前就上開95年6 月30日協議書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里鄉○○里○段○○○段111-4、116-1、117、118、118-1、118-3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本件原告之6 筆土地,對本件原告提起給付土地價金訴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於該訴訟中曾提出上開95年6 月30日協議書為據,並主張前揭6 筆八里鄉土地屬兩造共有產業等語,惟經該事件判決於理由㈡⒋中認定:「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30日,為確認前開產業(包含負債)為三兄弟平分持有,並冀能就原登記在三兄弟或李資公司名下之共有產業分由個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乃事先備妥共有產業之明細表,邀同原告及李魁雄至李永然律師事務所簽署95年協議書,並附有標的內容同於系爭87年協議書之財產列表,故三兄弟於95年間,仍以95年協議書再次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3 人平均共有云云。然系爭87年協議書早於87年間即已失其效力,不因三兄弟於95年間有無以何種方式申明系爭土地應屬其等共有而異。且三兄弟因就95年協議書所列財產分配方式仍有意見,致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能以尚待兩造洽商之95年協議書所載文字,逕行推認系爭土地是否確已歸屬三兄弟共有之事實。」(詳該事件判決書第25頁至26頁);亦即,該確定判決係認兩造與被告李魁雄雖簽署上開95年6 月30日協議書,然三人間尚未就協議書附件一所列財產之分配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無從以協議書逕行推論三人有共有財產之事實。而基於爭點效理論,上開爭執為該事件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經判決於理由中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準此,自無從憑以上開95年6 月30日協議書,即認系爭房屋及協議書附件一所列其他多筆不動產確為兩造與李魁雄三人平均共有之產業,亦不足推認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屬於三人共業財產之收入,三人均無權任意動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然而,系爭房屋既登記為兩造與李魁雄共有,應有部分各1/
3 ,自屬三人共有之財產無誤,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兩造父母在世時,即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並以原告之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及士林分行帳戶、李魁雄之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及士林分行帳戶、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及慶豐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作為租金收入及支出帳戶,而由會計記帳,供三兄弟查核乙節,是否為真實可採,即應詳予審究。查:
⑴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原即隔間裝潢為9 間套房出租,且據被告
提出由會計所製作之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明細分類帳(本院卷一第23至40頁),系爭房屋早於92年間已有租金收益之紀錄,可知系爭房屋向來係以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作為收益之方式。另檢視被告提出由會計製作之原告名義台灣銀行士林分行、李魁雄名義台灣銀行士林分行,以及被告名義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等帳戶之明細分類帳暨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41至286 頁),其中可見原告上開帳戶內列有92年12月
3 日摘要為「92.12 月一江街3 房租金」之收入、92年12月10日摘要為「92.8/5-11/7 一江街9 房租金」之收入、92年12月12日摘要為「92.11 月一江街5 房租金- 林佳」之收入、93年1 月8 日摘要為「92.10/27-12/25一江街2F(電費)」之支出等數十筆關於系爭房屋管理費用、退還押金支出及租金收入項目;另,李魁雄上開帳戶,則列有93年1 月28日摘要為「92.11/7-93.1/ 6 ○○街00號2F水費」之支出、93年3 月23日摘要為「一江街7 房- 退租. 還押金」之支出、93年4 月13日摘要為「93/3一江街2F ,2F-1管理費&匯費」之支出、93年7 月22日摘要為「93.7月○○街00號2F水費」之支出、93年9 月8 日摘要為「93/9○○街00號2F ,電費」之支出、93年9 月21日摘要為「93.9月○○街00號2F水費」、94年4 月4 日摘要為「94.4/3-5/2一江街1 房租金&押金」及「94.4/3-5/2一江街2 房租金&押金」之收入等數十筆關於系爭房屋管理費用、退還押金支出及租金收入項目至於被告上開帳戶內,亦列有95年7 月7 日摘要為「一江街9 房租金&押金」之收入、95年9 月12日摘要為「95.9/10-10/9一江街9 房租金」之收入、95年9 月28日摘要為「一江街8房退租, 還部分押金/ 匯費」及「一江街8 房退租, 還部分押金」之支出等數十筆關於系爭房屋管理費用、退還押金支出及租金收入項目,綜此以觀,足徵歷來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由各共有人平均各分得1/3 金額,而係一概存入兩造及李魁雄所提供之帳戶後,再由該等帳戶內款項支出系爭房屋所需之管理費用,甚為明確。
⑵此外,兩造及李魁雄上開帳戶內,尚列有諸如松江路、淡水
、中山北路等多筆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或管理費、稅賦等支出,可知兩造及李魁雄三兄弟對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向來係同意與其他多筆不動產之收入一併存入三人名下帳戶,並以該等帳戶內資金支付系爭房屋及該等不動產所需費用,是三人具有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合意存在,甚為顯然。準此,被告抗辯三兄弟個人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均無權任意動用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與李魁雄共有之系爭房屋於95年8 月之前即
長期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且兩造及李魁雄三兄弟對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向來係同意與其他多筆不動產之收入一併存入三人名下帳戶,並以該等帳戶內資金支付系爭房屋及該等不動產所需費用,三人顯具有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合意存在;自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稱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之無因管理情事。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8 條及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95年8月至102 年8 月之租金收入之1/3 即302 萬4,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 萬4,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