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 告 陳炎墩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李小茜被 告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法定代理人 陳維甸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無處分權暨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確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對於祀產無處分權」之部分,被告亦表示同意其撤回(本院卷第15
2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與現行
法相違悖之處甚多,規約內就祭祀公業財產該如何處分亦付之闕如,管理人處分祭祀公業財產程序上多有瑕疵,顯已違背祭祀公業存在之目的,使被告派下員就該財產之權利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損害被告派下員權利甚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法律上確認利益。
㈡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因被告僭稱管理人陳維甸(另案爭訟
中,於本案暫稱管理人)欲處分被告之祭祀公業財產,姑且不論處分之價格偏離市場合理價格,其欲處分祭祀公業財產所憑恃之系爭規約顯為違法,茲分述於下:
⒈按法務部發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稱祭祀公業者
,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祖係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為其目的也。次按內政部民政司網頁關於祭祀公業之說明,祭祀公業係前清或日據時期先民離鄉背井之際,為懷念其原鄉祖先,而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以其收益作為祖先祭祀時之備辦及聚餐費用,其意義是使祖先有「血食」,後代子孫聚集「吃祖」,充分顯示當時臺灣先民社會慎終追遠、尊祖敬宗之優良傳統美德。因此祭祀公業組織,可以說是代表臺灣漢人社會獨特而具有歷史意義之習尚,從南宋「祭田」、「義田」之理念開始,先民希望從因敬拜祖先而獲得祖先餘蔭到以宗法制度所發展出來對家族子孫成員照顧之做法,形成早期臺灣社會一股家族團結之力量。又內政部81年10月6 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 號函載明,祭祀公業之事實認定,係以其設立是否為祭祀祖先、有享祀人、有設立人或派下、有獨立財產存在為斷。然被告之管理人陳維甸忝居管理人之職,致力於快速處分祭祀公業財產,關於祭拜祖先乙事,全然忘卻,致系爭規約中無有關祭祀祖先之規定,而與上開規定不符。
⒉再按財政部98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800313040 號函釋所
載,於派下員潛在房份無不明情況下,依派下員人數計算潛在應有部分,尚難認與平均分配原則相符,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再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2號、88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亦可知系爭規約已違反法令。其中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本公業各房(18房系)房份均等分配本公業總財產一半,另以本公業派下現員總人數、即總人頭數均等分配本公業總財產之另一半」,係以半數祀產房份均分,半數祀產人數均分,乃強迫原告扛稅以供他人享利,該條約款明顯侵害派下員權利,而悖於法律規定。
⒊系爭規約內無分配處分財產之規定,僅有解散後才分配,分
配方式違背法律,已如前述。惟不祭祀祖先又不分配財產,處分財產之實益何在,且有添黑箱作業之疑慮。故系爭規約內有關祀產處分相關事宜,付之闕如,顯不符合規約需明定派下員權利義務之意旨。
⒋管理人陳維甸一心僅在處分祀產,對其他派下員之祭祀變動
請求均未置理,致被告有多名耆老凋零後,仍未辦理繼承變動,影響系爭規約第14條訂定和修改之門檻,應俟繼承變動完成後,始視正確人數計算門檻之基礎。
㈢據上聲明:確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規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應自派下全員
證明書核發後一年內訂定規約,並將規約送公所備查,且規約內容應記載第15條第1 款至第6 款等事項。被告於102 年
5 月24日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復於102 年9 月18日依規定將系爭規約送至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備查。而系爭規約第1 條至第4 條已將祭祀公業設立之名稱、目的、所在地予以說明,並於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財產處分之原則,應認系爭規約已合乎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各款規定。原告謂系爭規約內無處分祀產之規定,且違反法律規定等情,與事實不符。至於辦理繼承變動,尚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其他派下員是否辦理繼承變動,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以此主張繼承與否影響規約訂定和修改之門檻,故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執財政部98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800313040 號函釋
,主張按人數平均分配原則,不發生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但系爭規約第14條卻約定,祀產1/2 按房份均分(18房均分,18房內部再各自分配),餘祀產1/2 則按人數均分,生原告扛稅以供他人享利,侵害派下員權利云云。惟按本件對於被告解散後之財產分配既約定於系爭規約,則不致產生上開函釋所稱「如係按人數平均分配,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前提假設,原告執上開函釋主張實有誤解,不足採信。
㈢再者,原告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主張,若房
份分配原則有被破壞,尚得遽為請求祀產分析,倘原告主張有理由,理應提起請求共有物分割之訴,而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況該案並無規約之存在,與本件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主張被告違法,依該判決所述其祭祀公業規章僅有處分財產之規定,未若系爭規約第12條除有處分財產之規定外,尚於系爭規約第14條有財產分配之規定,是上開判決情形與本件不同,原告亦不得比附援引。
㈣又系爭規約第14條財產解散後分配之方式,係經派下員2/3
書面之同意,且經區公所備查,原告若認系爭規約不合其意,理應循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變更之,而非憑私人己見任意否定之。
㈤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
㈠被告訂有管理暨組織規約(詳如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所示)。
㈡原告為被告派下員之一。
四、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做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依兩造爭執之真意,略為文字調整):被告上開規約是否無效?㈠上開規約是否欠缺祭祀祖先規定而於法不合?㈡上開規約第14條是否違反現行法令而無效?
五、原告為被告派下員之一,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如被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有無效情形,被告即不得依其規約進行財產之處分管理,應認原告提起本訴,確認被告規約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至於被告之規約究竟是否無效,則為原告本案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已經兩造列為爭點如上,以下即分點說明本院判斷之結果:
㈠上開規約是否欠缺祭祀祖先規定而於法不合?⒈被告之規約全稱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暨組織規約」(
本院卷第43頁),其規約第1 、2 條開宗明義即規定:「(第1 條)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以下簡稱本公業。」「(第2 條)本公業為紀念本家族祖先,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其中確有「祭祀歷代祖先」之明文規定。
⒉由此可見,被告規約並無原告所主張欠缺有關祭祀祖先規定
之情形。至於詳細具體祭祀祖先之方法,可由派下員大會議決業務計畫、預算、選任管理人加以執行(祭祀公業條例第
3 條第6 款規定參照),非必於規約內加以鉅細靡遺規定不可。是原告主張被告規約欠缺祭祀祖先規定,於法不合而無效,並無理由。
㈡上開規約第14條是否違反現行法令而無效?⒈上開規約第14條規定:「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
本公業各房(18房系)房份均等分配本公業總財產一半,另以本公業派下現員總人數、即總人頭數均等分配本公業總財產之另一半」。
⒉原告認為上開規定違反之相關行法令如下:
⑴財政部民國98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09800313040號函。
⑵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⒊原告上開主張,經核均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上開財政部函令係在處理「祭祀公業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時
,如按人數平均分配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得否免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問題。祭祀公業應如何分配財產,係屬私權事項,規約如何規定導致無效,此應由民事法院為判斷,不能引據財政部函令為祭祀公業規約無效之主張,此乃國家在權力分立之憲法架構下,當然之理。是該函令最後僅認定如未按房份平均分配,難認符合平均分配原則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並非謂未依房份平均分配原則,其規約即屬無效。
⑵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僅認為倘派下各房因管理祭
祀公業所領取之補償費發生重大糾葛,而有不得繼續維持其公同共有關係之情事,是否仍不能訴請分割,非無研求餘地,因而廢棄原判決而發回更審,全篇判決並未提及祭祀公業規約於何種情形應認定無效。
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固謂:「按祭祀公業
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惟最高法院乃為最高審判機關,並非立法機關,不能依其單一個案之法律見解,而有普遍抽象之一般效力,此為審判機關在憲法架構下應有之定位。此外,該判決係於88年間作成,嗣於96年12月12日始立法公布祭祀公業條例,並指定自97年7 月1日起施行,是先前最高法院表示之法律見解,應不能適用於嗣後始公布生效之法律。
⑷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
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至於規約內對於祭祀公業於解散後,財產應如何分配,祭祀公業條例並無強行或禁止規定,可認法律有意委由祭祀公業派下員自治決定。
⑸倘祭祀公業派下員藉由多數優勢,透過規約之制定,而將祭
祀公業解散後財產為不合理之分配,如:全部指定歸於特定某房份或某人,此時或仍應保留由法院介入審查之空間。但如其規定已具有相當合理性,法院即應尊重派下員之自治決定,而非得以法院自己之判斷替代派下員之多數決定。
⑹觀諸上開規約第14條之規定,以房份及派下員總人數各分公
業總財產半數,所得半數則各由房份、派下員總人數均分。此項分配方法,兼顧各派下員與房份利益,難謂為不合理分配。畢竟祭祀公業財產本質上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原本目的即在紀念祖先,繼續宗祠,庇護子孫和睦綿延,倘堅持房份均分原則,有可能導致派下員眾多之房份,其派下員所分得之財產遠少其他房份之派下員,如懸殊差異過大,不免滋生怨杜糾紛,違反其本質目的。是此項規約內容,尚不應由法院介入為無效宣告。至於原告認為如此分法,可能導致違反房份均分原則,而遭稅務機關課徵稅捐(原告起訴狀內指稱:「半數祀產房份均分,半數祀產人數均分,豈成強迫本人扛稅以供他人享利」,見士調卷第11頁),但稅務機關如何課徵稅捐,與規約如何分配祀產,應屬二事,不能謂分配方式可能遭致課徵稅捐,即應認其無效。
⑺末查,原告另指有多名派下員未經辦理繼承變動,影響規約
訂定及修改人數之計算,此與本件規約內容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之爭點,應無關連,倘有爭議,應另訴解決,併此敘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規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