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黃嘉傑
陳顯龍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被 告 陳顯輝(已歿)
陳愛金陳雪禎陳雪萍陳恆君陳彥君前列陳愛金、陳雪萍、陳恆君、陳彥君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陳顯輝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後之102 年8 月2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依法在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參照)。惟兩造並未聲明由陳顯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而由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陳顯輝之繼承人陳愛金、陳雪禎、陳雪萍、陳恆君、陳彥君為被告,因此項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故仍應予准許。
二、原告在合法追加陳顯輝之繼承人為被告後,陳顯輝部分之訴訟,已無繼續之必要,且因陳顯輝已無當事人能力,又不能補正,是此部分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予以駁回。雖上開條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但此部分駁回並無爭議,併於本判決敘明駁回,應無不可,爰不另以裁定駁回。
三、關於書狀先行程序之違反及失權效果發生與否㈠本件訴訟曾於言詞辯論前,經本院通知命限期行書狀先行程
序(本院卷第45、46頁),各被告均已合法收受通知(本院卷第47-51 頁),惟並未依限提出答辯狀,本院乃再依法通知命限期說明理由(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均未依限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未配合提出答辯狀。本院乃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並於庭期通知載明:「即行審結,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本院卷第62-67 頁),被告陳愛金、陳雪萍、陳恆君、陳彥君始於庭期通知送達後,委任律師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71-75 頁),並於言詞辯論時加以引用。據上可知,被告已違反本院依書狀先行程序所命提出答辯狀、說明理由狀之時程,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外,即應依法致生失權效果(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條之2 、第276 條),以使當事人盡其訴訟協力義務,並促進訴訟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
㈡為確定被告違反書狀先行程序時程後所提出之抗辯事項,是
否延滯訴訟,本院乃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向兩造闡明發問:「本件被告因違反書狀先行程序中所命提出答辯狀之時程通知,如兩造就本案仍有證據調查,將有可能延滯訴訟終結,本件兩造是否仍有證據聲請調查或願依現有證據裁判?」兩造均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請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裁判(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是被告雖未依訴訟進度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但並無礙於訴訟終結,此時失權效果之適用,將失其正當基礎,是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尚無須令其發生失權效果。
四、被告陳雪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黃嘉傑、陳顯龍所有,黃嘉傑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陳顯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系爭土地之前手為訴外人陳耀文所有。被告陳顯輝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早年亦為訴外人陳耀文所有,陳耀文去世後,被告陳顯輝居住其內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經被告陳顯輝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
1 號民事訴訟中承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是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人即兩造間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茲因兩造對於租金數額不能協議,爰依同條第
2 項訴請法院定之。㈡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
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系爭房屋位於○○區○○○○○路,對面有南港展覽館,距公車站及捷運站步行約5 分鐘,附近有商店、中學,交通生活機能方便,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租金。是原告請求定租金數額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據此計算,自97年7 月20日起至102 年7 月19日止五年之土地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43,995 元(96、99、10
2 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3440 、27680 、28480 元,23440x41x10%x530/165+27680x41x10%x3+000000000x41x10%x200/365=54339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 年7 月20日起,每月租金9,731 元(28480x41x10%/12=973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顯龍之五年土地租金為181,332 元(000000x1/3=181,332),自102 年7 月20日起之每月租金為3244元(9731x1/3=3,244);應給付原告黃嘉傑之五年土地租金為362,663 (000000x2/3=362663 元),自
102 年7 月20日起之每月租金為6,487 元(9731x2/3=6,487)。
㈢據上聲明:1.被告陳愛金、陳雪禎、陳雪萍、陳恆君、陳彥
君應給付原告黃嘉傑新台幣362,66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7 月20日起,按每月給付原告黃嘉傑新台幣6,487 元。2.被告陳愛金、陳雪禎、陳雪萍、陳恆君、陳彥君應給付原告陳顯龍新台幣181,33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7 月20日起,按每月給付原告陳顯龍新台幣3,
244 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本均為訴外人周得瓜所有,嗣後土地
經訴外人陳耀文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並未隨同系爭土地買賣,此有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即房屋所有人為訴外人周得瓜可證,是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 號民事判決,惟其不爭執事項,僅為被告陳顯輝未為充分辯論攻防而生之擬制自認效果,不得遽認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而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應屬無據。又地籍圖之功能僅為判斷土地界址、位置,無法知悉土地上建屋之狀況,本件未經地政機關鑑測,原告逕認其全部土地均遭系爭房屋占用,執為計算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亦有未洽。
㈡縱兩造間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被告陳顯輝死亡時成立之租金
債務,遠大於追加被告等繼承所得之遺產,依民法第1162條之1 限定繼承有限責任之規定,原告僅得於追加被告繼承之範圍內,與其餘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償,超過所得遺產之範圍者,追加被告等自不負清償責任。且系爭房屋位於Google地圖均無提供街景服務之偏僻巷弄,鄰近房屋皆屬低矮平房,早年曾遭祝融大火,離最近商圈甚遠,生活實難謂便利,故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租金,誠屬過高。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發生推定之租賃關係者,須為土地或房屋之「受讓人」與「讓與人」(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或房屋與土地「受讓人」(將土地與房屋讓與相異之人)間,如非房屋受讓人,即使為占有使用土地上房屋之人,亦無從依此條文規定與土地受讓人推定有租賃關係,觀此條文之文義甚明。
㈡原告既起訴主張原告與陳顯輝間有上開法律推定之租賃關係
,自應就陳顯輝為系爭房屋受讓人之事實,負有主張與舉證責任。惟原告於起訴狀內僅主張:「系爭房屋早年為陳耀文所有,陳耀文去世後,被告陳顯輝居住取得所有權」(湖調卷第6 頁),據此究竟陳顯輝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實有欠明瞭。本院乃於書狀先行程序中,闡明通知原告應就陳顯輝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因,詳為表明,並聲明其所用證據(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就此表明:陳顯輝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因,因年代久遠,追查困難,但陳顯輝在本院99年訴字第201 號判決中,已承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本院卷第33頁),於言詞辯論中亦仍謂:「不知道房屋為何原因變動到陳顯輝名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而被告陳愛金、陳雪萍、陳恆君、陳彥君於言詞辯論中已抗辯:系爭房屋並未經受讓為陳顯輝所有,此有系爭房屋於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仍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周得瓜可以證明(本院卷第73頁及背面)。是究竟陳顯輝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受讓人,乃本案中應由本院判斷之爭點。
㈢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固在兩造不爭執事項中
記載:「被告所有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斜線範圍,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按:即系爭房屋),占有原告等之前開土地。」(湖調卷第22頁),但在被告陳述項下,並未有承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記載。是系爭房屋為陳顯輝所有,應僅是因陳顯輝在該事件未爭執,而成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已。
㈣另案訴訟中之不爭執事項,在本案訴訟中,並無爭點效可言
(因不爭執事項並非爭點),本不能拘束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中再為爭執,更無從拘束法院本於本案訴訟中兩造攻防舉證結果,而為相異之認定。此應為衡平兼顧當事人實體與程序利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法理上當然解釋:未經當事人選擇或法院闡明預告列為爭點,而使兩造充分攻防之事項,即不得在後訴訟中發生實體或程序上之拘束力。
㈤從而,陳顯輝未在另案訴訟中抗辯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乙
節,僅能在本案訴訟中作為判斷陳顯輝是否為系爭房屋受讓人之間接事證而已。但某事實在另案訴訟中未經當事人爭執,其原因可能出於多端,未必均合於真實,以此作為證明方法,僅具有薄弱之參考證明作用。相較於被告陳愛金、陳雪萍、陳恆君、陳彥君已提出系爭房屋於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其上明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周得瓜(本院卷第77頁),以佐證陳顯輝並非系爭房屋受讓人之抗辯,參照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顯見被告就此爭點(即陳顯輝是否為系爭房屋受讓人)攻防,有較為優勢之舉證。因此,陳顯輝為系爭房屋受讓人乙節,實難以認定。
㈥原告主張原告與陳顯輝間有法律推定之租賃關係,並據此請
求定租金數額並請求租金,但其所主張陳顯輝為系爭房屋受讓人之事實,並不能認定,已如前述,原告復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就此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其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